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69年8月2日遭逮捕,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於69年10月2日獲釋,經不起訴確定,共羈押61天云云,於9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5日(93)基修法丑字第3513號函復原告,以據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提供仿造手錶,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69年8月2日至69年10月2日間,有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69年8月2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
涉嫌叛亂逮捕羈押於該部看守所,至同年10月2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61天,嗣經查未涉叛亂罪,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之遭遇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惟被告竟以原告係因提供仿造手錶,由「明明發」號漁船至匪區交換黃金云云,非屬觸犯內亂、外患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因而不予補償。⒉原告經該部看守所釋放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
偵辦,亦經司法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原告於前開遭南警部羈押之期間,所涉嫌之罪名即是以「涉嫌叛亂」,並非所謂出售仿造手錶或其它莫須有罪名羈押之,況當時原告係一介平民老百姓,依憲法及當時法令之規定,原告本不應遭受軍事審判,自無受軍事檢察官依軍事法令予以軍法羈押之可能,原告純係因「出售手錶」之商業行為,被誤認為「涉嫌叛亂」,而遭此「軍法羈押」。縱當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須先作「叛亂審查」,但原告已遭受前述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名羈押於軍事看守所,經過偵查後,認原告無叛亂罪嫌,遂予不起訴處分,而將原告自軍事看守所釋放,此與原告當時是否另涉及司法罪名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己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及其精神云云。
⒊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
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係提供仿造手錶,由明明發號漁船以仿造手錶至匪區交換黃金,經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並移送偵辦(該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又原處分已記載原告不符補償規定之理由,所訴未載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顯係誤解。
⒉有關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遭羈押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
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而觀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而給予適當之補償,是以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以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69年8月2日遭逮捕,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於69年10月2日獲釋,經不起訴確定,共羈押61天云云,於9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5日(93)基修法丑字第3513號函復原告,以據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提供仿造手錶,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縱當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須先作「叛亂審查」,但原告已受前述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名羈押於軍事看守所,經過偵查後,認原告無叛亂罪嫌,遂予不起訴處分,而將原告自軍事看守所釋放,原告之情形,應已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原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係因提供仿造手錶,由明明發號漁船以仿造手錶至匪區交換黃金,經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並移送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原告涉犯之罪名,並非屬於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當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須先作「叛亂審查」,惟既係是否涉嫌叛亂之「審查」,與認定其觸犯前開該等罪嫌之情形,究屬不同,並不因是否涉嫌叛亂之審查,而使原告因此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是以原告主張其情形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並非有據,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與補償條例之規定比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原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告是否另依其他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在本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審理之範圍,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69年8月2日至69年10月2日,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期間,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