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0942706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5樓開設「再春賓館」,經營旅館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14時43分派員會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人員至原告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嗣原告於94年7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核後認定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94年

7 月27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3284401 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已繳之罰鍰20萬元,並加計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2年即經營再春賓館,並非94年6月15日始新開之

賓館。再春賓館是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在案,且經被告正式函告為輔導補件更正為合法賓館,原告亦據臺北市政府輔導事項逐項補件按步申請中,並未違誤更正補件時效,業經臺北市政府收件並收取旅館設立公聽會代辨費10萬元,乃為臺北市政府同意准許輔導合法賓館。嗣因輔導事項不明致原告更改文件方始獲得被告核准。

⒉原告經營之賓館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同意為輔導賓館,被告應指導改進事項而非重罰2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⒉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被告94年6月15日派員聯合稽

查發現該址無照經營旅館「再春賓館」,住宿價格000-0000元,房間數總計19間在案。有關原告訴稱:「本賓館是經市府認定事實在案,而經市府認定為輔導補件更正為合法旅館在案」等內容,經查被告業以93年11月3日北市交四字第09334689700號函告知業者:「臺北市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經查獲或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事項確實者,即依照裁罰標準裁處,請臺北市所有旅館業者確實遵守規定,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此外,由於該址經被告93年4月6日北市交四字第09235422700號函同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商用地申請設置一般旅館,被告亦多次派員現場訪查,說明應儘速申辦相關程序以求經營適法免受裁罰,並於94年1 月24日以北市交四字第09430255800 號函請各旅館儘速合法化領取執照。原告自93年4 月取得專案核准同意,遲至94年

4 月29日方始首次提出社區參與辦理申請,較之其他無照業者積極取得合法證照或評估合法不易而及早歇業者,原告遭受處分實難以歸因他人,另被告業已於94年9 月29日協助完成社區參與。

⒊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召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施行說明

會,會議結論為被告執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之立場不變,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確實遵守旅館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經營。合法業者請公會通告,無照業者已由被告函告。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且目前尚於合法化輔導過程中,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應先以輔導合法化在案為由而先行經營旅館業,被告積極輔導該賓館合法,但非就地合法。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5樓開設「再春賓館」,經營旅館業,經被告於94年6月15日14時43分派員會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有原處分卷所附台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 (複)查現場紀錄表及被告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其收費情形700 至1,200 元,房間數19間。

因而被告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裁罰標準 (見訴願決定書所載), 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核無不合。

三、原告違規經營旅館之上址,經被告93年4月6日北市交四字第09235422700號函同意申請設置一般旅館,被告亦於94年1月24日以北市交四字第09430255800號函請各旅館儘速合法化領取執照,否則依法裁處,原告自93年4月6日取得專案核准同意 (被告93年4月6日北市交四字第09235422 700號函),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證,然原告迄未取得合法證照,自不得營業。原告以其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輔導,不應重罰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罰鍰20萬元,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