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27號原 告 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4160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製售之「粉光蔘五榖養生代餐包」食品,經苗栗縣衛生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1日於苗栗市○○路○○號上林藥局執行稽查業務時,發現其包裝宣稱含「鈣」、「高纖」、「低糖」,但營養標示之「鈣」營養素含量未達「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標準及無「膳食纖維」、「低糖」之營養素含量之營養標示;且不僅漏為上開標示,就應為之「營養標示」、「每一份量」用語,又為「食品營養分析標示」、「每餐份量」不同之記載,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中「營養標示事項及方法」要求等,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4年5 月2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3116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限於94年11月1 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粉光蔘養生餐包舊包裝已於90年回收,營養標示已有修正,被查獲者,乃經銷商回收不完全所致。原告屬小型企業,響應政府政策拼經濟根留台灣,被告應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勸導改進。尚有再犯,始為處罰為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製售之「粉光蔘五榖養生代餐包」食品,包裝有宣稱「含鈣、高纖、低糖」,但營養標示之「鈣、纖」營養素含量未達「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標準及無「低糖之營養素含量」之營養標示,且「營養標示事項及方法」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雖原告表示系爭產品舊包裝已於90年回收,營養標示已有修正,是經銷商回收不完全等理由,惟經被告再次審視系爭產品之有效日期為2006年12月15日、保存期限:2 年,故推算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2004年12月15日,與其陳述之事實不符。且原告為系爭產品製造之廠商,自應掌握回收狀況並重視消費者知的權益,怎可以「...之後再犯再罰之原則較妥及根留台灣」等理由,罔顧法規及作為營養標示不全之推卸之詞,被告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3 萬元,係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見從輕,應無違誤。且原告既經營食品業,應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並確認其產品出貨標示之完整正確性,其於出貨時即未做好標示管理工作,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應駁回其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之權益。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觀該法第2 條、第9 條規定甚明。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食品...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復為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明定。
二、次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並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2 、3 點規定:「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 (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 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示項目:…3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另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1 點第1 、2 項規定:「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㈠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熱量、脂肪、飽和脂肪酸、膽固醇、鈉及糖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3 固體 (半固體)食品標示表2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㈡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
E、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1 固體 (半固體) 食品標示表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膳食纖維為6 公克)。…3 固體 (半固體) 食品標示表4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4第二欄所示之量(鈣為120 毫克)…」。
三、查原告製售之「粉光蔘五榖養生代餐包」食品,其包裝宣稱含「鈣」、「高纖」、「低糖」,但營養標示之「鈣」營養素含量為0.17毫克,未達「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之120 毫克標準,又無「低糖」及「膳食纖維」營養素含量之營養標示;且就應為之「營養標示」、「每一份量」用語,載為「食品營養分析標示」、「每餐份量」,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中「營養標示事項及方法」要求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徐珮淇即原告所雇員工於94年5 月10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內產品確為本公司所製造販售,早就知道營養標示有錯誤…」等情屬實,有該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有苗栗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系爭食品包裝袋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其所產製之上開食品營養標示不全、未達標準,及標示事項及方法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乙節,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4年5 月2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3116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 萬元,並限其於94年11月1 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事實欄將膳食纖維未為營養標示,誤載為未達上開規範之標準,雖有瑕疵,然此瑕疵輕微,並未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及裁罰內容,而與其處分效力無礙,附此敘明。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粉光蔘養生餐包舊包裝已於90年回收,營養標示已有修正,被查獲者,乃經銷商回收不完全所致。原告屬小型企業,響應政府政策拼經濟根留台灣,被告應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勸導改進。惟查,觀諸系爭食品包裝所載之有效日期為西元2006年12月15日,有上述抽驗物品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觀諸系爭食品包裝載明保存期限:2 年,推算該食品之製造日期應為2004年12月15日,足見原告所稱於90年之後,業有改善乙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又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此違法行為,明定有該行為即應裁處罰鍰,並無得先經勸導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給予勸導改進之機會,亦於法無據,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及為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