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8日以「筆記型電腦按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31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5 月2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26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420375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
9 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