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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 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 1月12日以其前於69年8月2日被逮捕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12月 2日釋放,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行為時(以下同)懲治走私條例起訴,共羈押 120日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

8 月20日(93)基修法己字第3814號函復略以,據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 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自香港購入大批中藥及黑棗、當歸、豬蹄筋等物,分裝5只貨櫃,先運至菲律賓,分兩次走私入臺,第1次於69年7月21日順利成功運入2只貨櫃,由在逃林敏男轉售圖利,於同年月31日再度將另 3只貨櫃運至高雄港,並由黃啟男企圖以拖車將之運出港區調包,於途經高雄港68號碼頭外空地等候通知時被查獲,涉嫌叛亂案等情,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就其自69年8月2日起至69年12月1日止被羈押期間,得否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一、原告陳述: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實際行為並非內亂罪、外患罪,亦非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列之罪,然卻遭治安或軍事機關以涉嫌前開犯罪為由而限制人身自由,而事後亦確實經不起訴處分者,令其亦得以循補償條例所受之損害,是其行為本質上非內亂罪、外患罪,亦非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列之罪,自為必然。

㈡、查原告於69年8月2日僅係運送私貨,即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羈押於該部看守所,至同年12月2日始獲釋放, 共遭羈押4個月(實為123天),顯然係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間,因涉嫌內亂罪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嗣經查明未涉有叛亂罪責,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 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之遭遇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然被告竟以原告係因走私中藥等物遭逮捕羈押,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亦非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列之罪為由,否准原告之補償請求,顯有可議。蓋必也原告之行為非前開罪名,而經不起訴,始有適用補償條列第15條之1第3款之可能,而應審究者,僅係原告遭限制人身自由時,是否係以其涉犯內亂罪、外患罪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由。然查原告於前開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所涉嫌罪名即是「涉嫌叛亂」,並非走私罪名,況原告當時係一介平民老百姓,依憲法及當時法令之規定,原告本就不應遭受軍事審判,自無遭軍事檢察官依軍事法令予以軍法羈押之可能,原告當時純係因遭認「涉嫌叛亂」,始會遭「軍事羈押」,詳言之,原告係因「走私行為」被認作「涉嫌叛亂」,而遭此段「軍事羈押」,本質上,原告確因「涉嫌叛亂」,而遭此段「軍事羈押」。茍原告係因「走私行為」被認「涉嫌走私」,便無從遭此段「軍事羈押」,被告將「走私行為」誤認「涉嫌走私」,致有錯誤結論,明顯違反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㈢、被告所指此段「軍事羈押」係因先作「叛亂審查」,惟稽諸原告係因「涉嫌叛亂」而遭「軍事羈押」(原告如犯涉嫌走私罪名絕不會遭此段軍事羈押),且軍事檢察官嗣後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徵所謂「叛亂審查」云云,仍屬軍事檢察官偵辦涉嫌叛亂案件之軍法偵查作為。縱當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須先作「叛亂審查」,但仍不能改變前述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名將原告羈押於軍事看守所,經過偵查後,認原告無叛亂罪嫌,遂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將原告自軍事看守所釋放,此與原告當時是否另涉走私罪名毫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將「走私行為」及「涉嫌走私」誤認為一體,致有違誤之結論。其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並嚴重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㈡、查原處分卷附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 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自香港購入大批中藥及黑棗、當歸、豬蹄筋等物,分裝 5只貨櫃,先運至菲律賓,分兩次走私入臺,第1次於69年7月21日順利成功運入 2只貨櫃,由在逃林敏男轉售圖利,於同年月31日再度將另 3只貨櫃運至高雄港,並由黃啟男企圖以拖車將之運出港區調包,於途經高雄港68號碼頭外空地等候通知時被查獲,經高雄港區檢查處偵訊後,以涉嫌叛亂移送偵辦,嗣經查證其無叛亂意圖與具體事證,認叛亂罪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至原告所犯共同走私罪嫌部分,不屬軍法審判範圍,應移管轄法院辦理等語。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因走私中藥及黑棗、當歸、豬蹄筋等物遭逮捕、羈押部分,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㈢、有關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遭羈押之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說明如下:

1、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 2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茲陳報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50、51頁, 對於當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

⑴、在當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 2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

⑵、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臺灣省戒嚴

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是必經之案件流程,則非偵查之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之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⑶、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

,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⑷、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

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 1月12日以其前於69年8月2日被逮捕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 至同年12月2日釋放,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懲治走私條例起訴,共羈押120日云云, 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 8月20日(93)基修法己字第3814號函復略以,據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法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原告自香港購入大批中藥及黑棗、當歸、豬蹄筋等物,分裝 5只貨櫃,先運至菲律賓,分兩次走私入臺, 第1次於69年7月21日順利成功運入2只貨櫃,由在逃林敏男轉售圖利, 於同年月31日再度將另3只貨櫃運至高雄港,並由黃啟男企圖以拖車將之運出港區調包,於途經高雄港68號碼頭外空地等候通知時被查獲,涉嫌叛亂案等情,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69年間因運送私貨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軍事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查明未涉叛亂罪,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乃以69年法字第 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之遭遇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詎被告將「走私行為」誤認「涉嫌走私」,致有錯誤之結論,其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並嚴重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云云。惟查,時值原告遭羈押期間,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司法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 會先作叛亂(政治叛亂或治安叛亂)審查。而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侷限於涉嫌政治叛亂,即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涉嫌治安叛亂,即涉嫌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等之情形,則依該條款之明文規定,即不符合受補償之成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既係因走私中藥及黑棗、當歸、豬蹄筋等物遭逮捕、羈押,涉嫌治安叛亂,而非屬涉嫌政治叛亂,即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則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將「走私行為」誤認「涉嫌走私」,導致錯誤之結論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