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34號原 告 甲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乙○○
兼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400064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檢附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之用電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准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原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3 ,原告甲○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召集「合法建物面積認定小組」實地勘查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洽溪子段238 建號合法農舍1棟,中壢地政事務所認為更正編定案似影響合法農舍之法定空地,乃函報被告釋示,經被告以94年1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30343795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94年1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326號函復以本件仍應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遂以94年2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40027856號函予以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於94年3 月18日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再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94年3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712號函復後,被告乃以94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85408號函否准。原告復於94年4 月29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仍以94年5 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40121300號函否准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15日取得合法農舍使用執照時,全筆土地面積為6,626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0 分之3 ,若扣除49年間興建之建物,並加計法定空地,剩餘土地面積足夠興建案內土地上之農舍。後因政府高鐵站區開發案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目前僅剩1,395 平方公尺,已不足農舍法定空地面積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3年9 月1 日更正編定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更正編定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九(二)說明9 規定「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部分。查系爭土地內於49年間已有供水、供電之合法老舊建物存在,且「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容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合法農舍外,應不容許未申請核准之建物使用,故系爭土地內之舊有建物應非屬規定中之容許使用事項,與被告上述函稱似無相關聯性,並突顯出早年未確實編定之錯誤。本案系爭非都市土地原面積為6,626 平方公尺,其上之早年建物系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頒布前興建完成,若加計法定空地後,已符合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無誤,遂依上述內政部頒布之規定申辦更正事宜。
⒉次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九(二)說明3 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於該項規定訂定前即存在,按作業模式應將建物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然被告並未依此辦理,卻以供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來編定其用途,已侵害原告之合法舊有建物於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可以更正編定之權利。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於88年因配合國家開發辦理徵收後,剩餘
面積僅1,395 平方公尺,原系爭土地內之合法農舍已無法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然系爭土地乃因配合國家徵收權之行使,始造成無法符合規定之情形,又既不符合規定,則該系爭土地是否已非屬合於興建農舍之農地?加上剩餘土地內既存舊有建物是否亦應變更為建地?實有商榷必要。另原告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0年間自由處分系爭土地6,626 平方公尺之4 分之3 部分,興建建蔽率100 分之3 合法農舍1 棟,此僅以系爭土地4 分之3 持份申辦所需農舍法定土地範圍,應與舊有建物及其法定空間無關。
⒋綜上所述,因青埔高鐵站區開發計畫興建之需,造成系爭
土地現今剩餘面積為1,395 平方公尺,使原告甲○無法獲准將本人應有土地持份4 分之1 部分,以舊有建物連同加計之法定空地申請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各應有部分本有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對各該部分舊有建物及農舍亦同,然被告及內政部卻限制只能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實有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內政部頒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另依同須知九(二)說明2 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準此,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應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作公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後據以辦理,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甲種建築用地」。因系爭土地有公告編定前之合法建物存在,中壢地政事務所認更正編定案似影響系爭土地上原配合興建合法農舍之耕地面積,經被告轉請內政部釋示以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 (3 )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被告即以系爭土地不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而駁回申請。原告復於94年3 月18日提出申復略以:「系爭土地原面積為6,626 平方公尺,原申請合法農舍建物面積系171.7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3 。後因配合政府青埔高鐵站區開發計畫興建之需,致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由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
3 95平方公尺,致配合申請興建合法農舍之耕地面積已無法符合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規定;倘若本案○○於區段徵收前即辦理更正編定,則原配合興建合法農舍之耕地面積扣除欲辦理更正編定之用地面積,其剩餘之耕地面積建蔽率仍未超過百分之10之規定。」案經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再函請內政部釋示以:「本案仍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 定辦理。」最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所請。⒊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內之舊有建物早於49年間即已存在,被
告於辦理編定作業時卻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用途作為編定依據,已損害原告舊有之合法建物得辦理更正編定之權利云云。查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規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另參酌同須知編定原則表,特定農業區係依使用現況編定並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且系爭土地於被告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之時(70年2 月15日)系部分作建築使用,其餘均作為農業使用,依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10規定:「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故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屬無誤。
⒋另查系爭土地原面積為6626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合法農舍
及舊有建物各1 棟,合法農舍係由原告丙○○於80年7 月15日以其持分之權利範圍(4 分之3), 計4,969 平方公尺之耕地面積取得合法農舍之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合法農舍為中壢市○○○段238 建號,其建築面積為17
1.7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3 ;另參酌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卷影本,經實地測量之舊有建物垂直坐落基地面積為
276 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後之更正編定面積為46
0 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8年因配合國家政策辦理高鐵青埔站特定區開發之需要,致部分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剩餘面積為1,395 平方公尺,已無法符合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倘若核准辦理更正編定,則扣除更正編定應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及舊有建物核准面積(合計4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面積剩餘為935 平方公尺,亦不能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9年間已有供水、供電之合法老舊建物存在,且「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容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合法農舍外,應不容許未申請核准之建物使用,故系爭土地內之舊有建物應非屬規定中之容許使用事項,與被告上述函稱似無相關聯性,並突顯出早年未確實編定之錯誤。本案系爭非都市土地原面積為6626平方公尺,其上之早年建物系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頒布前興建完成,若加計法定空地後,已符合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無誤,遂依上述內政部頒布之規定申辦更正事宜。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於該項規定訂定前即存在,按作業模式應將建物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然被告並未依此辦理,卻以供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來編定其用途,已侵害原告之合法舊有建物於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可以更正編定之權利。原告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0年間自由處分系爭土地6626平方公尺之4分之3 部分,興建建蔽率100 分之3 合法農舍1 棟,此僅以系爭土地4 分之3 持份申辦所需農舍法定土地範圍,應與舊有建物及其法定空間無關。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各應有部分本有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對各該部分舊有建物及農舍亦同,然被告及內政部卻限制只能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實有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面積為6,626 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合法農舍及舊有建物各1 棟,合法農舍係由原告丙○○於80年
7 月15日以其持分之權利範圍(4 分之3), 計4,969 平方公尺之耕地面積取得合法農舍之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合法農舍為中壢市○○○段238 建號,其建築面積為171.7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3 ;另參酌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卷影本,經實地測量之舊有建物垂直坐落基地面積為276 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後之更正編定面積為460 平方公尺。然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配合國家政策辦理高鐵青埔站特定區開發之需要,致部分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剩餘面積為1,395 平方公尺,已無法符合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倘若核准辦理更正編定,則扣除更正編定應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及舊有建物核准面積系爭土地農業用地面積剩餘為935 平方公尺,亦不能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同作業須知第9 點(二)規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即係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等事項,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其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所必要,並未逾越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二)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本辦法亦為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定訂,其係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事項,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亦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所必要,並未逾越建築法等相關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30343795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40027856號函、94年3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40070791號函、94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85408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40006400號函、94年1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326號函、94年
3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712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9日中行地字第0930010896號函、94年5 月
5 日中地行字第0940003836號函、原告93年9 月1 日更正編定申請書、94年4 月14日申復書、原告丙○○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舊有建物現況照片2 張、合法農舍現況照片2 張、現況拍攝位置圖示、舊有建物及農舍位置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會勘紀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因配合徵收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仍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10規定?被告應否准許原告申請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茲分述如下:
(一)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得按同作業須知第9 點(二)規定辦理更正編定者,以經編定使用之土地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為限。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系爭土地係於何時公告編定。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由被告依上開作業須知之規定,按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於70年
2 月15日公告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一份附本院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公告編定後,在舊有合法建物外,原告丙○○另申請興建建築面積171.7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16.33平方公尺之3 層樓RC磚造自用農舍1 棟(下稱系爭農舍),且於80年7 月15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在案,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80中市工都農使字第0060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可信為實在。
(二)然按,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固可依上開作業須知第9 點
(二)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為上開作業須知第9 點(二)說明2 、(3)所 明訂。本件原告丙○○既於系爭土地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公告編定後,另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系爭自用農舍1 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仍維持農牧用地之編定,不能更正編定。
(三)另按,上開作業須知係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訂定,其目的在透過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期能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觀上開作業須知第1 點之概說內容即可知,足見農業所需用地的保護亦為上開作業須知之訂定目的。從而,上開作業須知第22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更正編定,自應本此意旨辦理。又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 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330 平方公尺,亦經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所稱「建築面積」,依建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95 平方公尺,其上舊有建物經實地測量其垂直坐落基地面積為276 平方公尺(28.3
0 ×6.30+15.20 ×6.45=27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後之更正編定面積為460 (276 ÷
0.6 =460 )平方公尺,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9日中地行字第0930010896號函所檢送之中壢地政事務所81年
8 月5 日收件第5083號建物第1 次測量圖附原處分卷可考。本件符合上開作業須知第22條規定所謂「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者,僅有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系爭農舍為公告編定後所興建),然依上開現況可知,系爭土地面積1,395 平方公尺,扣除上開舊有建物面積加計法定空地後460 平方公尺後,耕地面積僅餘935 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49,顯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百分之10之限制。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未經高鐵青埔站特定區開發徵收前之面積6,626 平方公尺計算,然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土地大幅縮小,此時仍執意依徵收前之面積計算,不但有未依現況辦理之疑慮,也將打破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法律限制,致保護農業所需用地之立法意旨無法落實,此絕非上開作業須知第22條訂定之本意。因此,本件倘若核准原告更正編定之申請,除違反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亦違反上開作業須知保護農業所需用地之訂定意旨甚明。
(四)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全部皆可行使權利,僅是其權利受有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而已;又共有人間縱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但在未分割之前,對於共有物的權益仍屬一體。因此,從此角度觀察,共有土地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應具有一致性,不得分別處理。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
(二)說明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等規定,與法無違。本件系爭土地上既有原告丙○○於80年間所興建之系爭農舍1 棟,因屬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之自用農舍,符合上開作業須知第9 點(二)說明2 、(3 )規定,已不能更正編定其他使用地類別;另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亦因建築面積已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作業須知保護農業所需用地之訂定意旨,亦有不能更正編定其他使用地類別之事由,則基於上開有關共有土地公法上權利義務一致性之意旨,本件有關可否更正編定之認定自應整體看待,不因系爭土地已有原告2 人之個別建物、建築面積及基地法定可分開計或各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而有所差異。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於該項規定訂定前即存在,按作業模式應將建物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然被告並未依此辦理,卻以供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來編定其用途,已侵害原告之合法舊有建物於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可以更正編定之權利。」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有所依憑。退萬步言之,縱認其上開所言屬實,然本件既有上述不能更正編定其他使用地類別之事由,則被告究有無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舊有建物現況,已對本案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既有原告丙○○於80年間所興建之系爭農舍1 棟,因屬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之自用農舍,符合上開作業須知第9 點(二)說明
2 、(3)規 定,已不能更正編定其他使用地類別;另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亦因建築面積已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作業須知保護農業所需用地之訂定意旨,亦有不能更正編定其他使用地類別之事由,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