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元,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123–2地號土地,經原告報奉原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117線(17k+100–17k+600)段道路拓寬徵收,並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至91年1月9日止共計30日)。被告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上之車庫、PC水泥路面、駁坎、磚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20,180元,及龍柏、竹柏、樹圍等農林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補償費20,410元;嗣因訴外人科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音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經原告查明屬實,乃以91年8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10095595號函限被告於91年9月20日前繳回系爭地上物補償費420,180元,因被告逾期未繳回上開款項,原告據此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認該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乃以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90元,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經科音公司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提證雙方租約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施作統一發票影本及訴外人承包施作人林雲漢先生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科音公司興建,查估公司即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以92年5月1日(92)立光字第0217號函告原告認定地上物確實為科音公司興建。
二、另有關系爭農林作物補償費20,410元,本項補助費對象認定依內政部71年臺內地字第7369號函說明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375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系爭農作物被告亦已承認科音公司所種植維護,系爭農林作物之實際耕作人之權利歸屬則明確,仍請返還本項補償費。
三、關於被告受理科音公司未在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之異議,按內政部頒布之異議處理原則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並以明之公告之起訖日期,逾期概不受理有案,公告期滿後始提出之異議案件,自不得受理,惟徵收內容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係指公告之內容自始即無錯誤而言,如公告期滿後,經查證原公告之內容確有查估或計算錯誤者,應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故若公告內容有誤仍會受理逾期之異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及原告另編預算發放補償費予科音公司是否合法為關鍵,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科音公司先前於79年12月8日即在系爭土地上訂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約),租期至89年12月7日止共計10年,俟期滿後,雙方協議再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約),租期至92年12月7日止,租期為3年。在訂約(新約)時承租人科音公司即知曉租賃物面臨道路之部分土地可能被徵收拓寬為道路,科音公司不得異議或有其他權利主張,在契約(新約)第1條中即清楚明列。故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420,180元完全是依照契約履行,迨無疑義,亦謂合法。
㈡查臺117線(17k+100–17k+600)拓寬工程之徵收土地
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公告30天,並張貼於新竹縣政府及新埔鎮公所、竹北市政府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適當顯明處所,訴外人如對其公告事項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亦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逾期概不受理(見新竹縣政府90年12月10日90府地徵字第123812號函說明3、4部分)。而科音公司卻於經過半年之久於被告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進度擬拆除系爭地上物時才提出異議,其已逾異議期限至明,即已失異議之權利,原告竟又自毀立場追加編列預算發給補償費予科音公司,實乃知法犯法,自失立場,圖利他人之瀆職行為。
二、地方制度之民選縣市長雖為落實民生制度而設立,但不容諱言,卻揹負了選舉人情,集團利益共生,你朋我黨,上下其手,非我族類必欲置之死地而後快,集團成員則一切好參詳,雖違法亦一意維護,從本件系爭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上即可看出端倪一二。伏望貴庭俟此案結案後將本案瀆職部分移送權責機關依法偵辦,以儆歪風,以振官箴。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3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答辯,請賜准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僅針對原係民事事件,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認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惟基於同一之法理,若原係公法事件,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則應認普通法院亦可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始符法理一貫之精神。查本件係土地徵收所衍生之地上物補償費之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精神,將本件裁定駁回並移送有審判權之本院審理,尚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123–2地號土地,經原告報奉原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117線(17k+100–17k+600)段道路拓寬徵收,並於90年12月20日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至91年1月9日止共計30日)。被告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上之車庫、PC水泥路面、駁坎、磚牆等地上物補償費420,180元,及龍柏、竹柏等農林作物補償費20,410元;嗣因訴外人科音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經原告查明屬實,乃以91年8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10095595號函限被告於91年9月20日前繳回系爭地上物補償費420,180元,因被告逾期未繳回上述款項,原告據此乃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認該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乃以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事實,有原告90年12月10日90府地徵字第123812號報准徵收函、117線道路拓寬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切結暨委託書、原告91年8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10095595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系爭農作物收取權之歸屬,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科音公司所興建,系爭農作物為科音公司所種植,補償費自應發放予科音公司,原告誤發放予被告,自應依法追回等語,被告則主張依其與科音公司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載,科音公司返還基地時,建物不需拆除,科音公司不得要求建物補償,雙方續訂租約時亦於第1條約定,土地可能被徵收拓寬為道路,科音公司不得異議,是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自應由被告領取等語。查系爭地上物確為科音公司所興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統一發票三紙、及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2年5月1日(92)立光字第021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地查訪實際承包施作人員証明系爭地上物確為科音公司興建無誤,自足認定系爭地上物確為科音公司所有,補償費自應發放予科音公司,被告雖以其與科音公司所訂之租約為辯,惟查被告與科音公司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所謂「科音公司不得要求建物補償」,係指科音公司於返還土地時,不得要求被告給予建物補償而言,非指不得要求徵收機關給予補償之謂,至於續訂租約第1條所謂「科音公司不得異議」係指科音公司不得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言,非謂科音公司不得向徵收機關提出異議,被告顯然曲解契約之原意,此亦經科音公司代表人丙○○到庭結証屬實,是系爭地上物既為科音公司所有,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自應由科音公司領取。至於系爭農作物龍柏、竹柏、樹圍等確為科音公司所種植,亦據科音公司代表人到庭結証無訛,核與原告之查估結果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
66 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系爭農作物既因未與土地分離而為土地之部分,而被告當時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系爭農作物依法應屬被告所有,惟依原告徵收補償費發給之作業規定,當實際耕作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農作物之補償費係發給實際耕作之人,並非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內政部71年4月8日71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在卷可稽,換言之,農作物之真實價值在於其收取權,而非在其所有權,原告將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實際種植之收取權人即科音公司,而非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是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亦應由科音公司領取。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依法均應發放給科音公司,惟原告於實地查估時疏未詳細調查了解,誤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誤發放予被告,嗣經科音公司於徵收公告期滿後提出異議,依該徵收公告之規定,本應逾期不予受理,惟查徵收內容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係指公告內容自始即無錯誤而言,如公告期滿後經查証原公告之內容確有查估錯誤者,仍應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況本件原告並未將有關徵收查估及發放補償費之事宜通知科音公司,故科音公司雖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原告因科音公司之逾期異議而發現錯誤,並憑以更正(或撤銷)原處分,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尚非無據;且查原告於88年間委託立光公司查估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時,被告確有在現場並表示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確為被告所有(當時科音公司並無人在場),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調查紀錄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如有誤領經查明屬實者,自願返還補償費,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顯係對有關補償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而使原告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被告之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依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計440,590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計440,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