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區○○路176

鄭幸梁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