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斐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丁○○

參 加 人 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7 月20日以「釘車用釘線送線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5月31日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508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用應以新型申請專利之實質特徵,確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且「未能增進功效」,為前提要件,否則無法依該項規定為舉發。

2.又就新型專利而言,雖然在原理上非全新,然而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功效者,即符合新型之要求及精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可稽。

3.系爭案較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美商Miller公司1990年8月之型錄及第38頁零件譯本、舉發證據3,美商Miller公司之型號「S-54A」機台實物照片一張,以及被告於92年10月

20 日會同參加人與原告至豐原市○○路○○巷○○弄○○號「詠檉公司」,對證據2、3之美商Miller公司「S-54A」型之送線機台實物(以下合稱引證資料)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敘述如下:

⑴系爭案係界定整體機殼1為呈箱狀殼體,所以表示有二側

壁,且界定線盤軸21係橫向樞設於機殼1,該線盤軸21 突出於機殼外側之部位裝設以釘線盤22。由於系爭案的機殼是一體的,該線盤軸21係橫向貫穿該機殼兩側殼壁,而以兩端皆有支撐的結構下樞設於該機殼,因此其結合支撐穩固,大方穩重,可以支撐大型線盤;又由於該線盤軸21係以不加大機殼體積之情況下與該機殼1樞結為一體,故可以充分利用該機殼體機,整體不佔空間,而且搬移輕巧。

而引證資料之機殼整體並非呈箱狀殼體,而係於一平面基座上之前端部位設一殼體,該殼體頂面設一控制箱,並於該殼體後端之平面基座上設一向後向上斜向伸出之支臂,再於該支臂頂端橫設一線盤軸以裝設線盤。該等構造不但與系爭案上開構造明顯相異,且引證資料之線盤軸係僅以單端支撐於支臂頂端,故引證資料之線盤軸支撐結構及支撐力量不若系爭案穩固,也較無法懸掛大型線盤,且原訴願決定機關亦已認為系爭案之釘線軸為支撐結構之再加強。再者,引證資料用以支撐線盤軸之支臂係獨立於機殼外部,且與該機殼呈前後排列之關係,其整體體積明顯加大,既耗材又耗成本,且構造複雜。因此,引證資料並未具有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系爭案不獨具有新穎性,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較引證資料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較引證資料具有進步性。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申請專利範

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可知,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系爭案係揭示一對上下軸桿33a、33b之其中一軸桿內側端可受鏈條53所傳動,該對上下軸桿之外側端另分別裝設上下夾線輪3a、3b並相互接觸對滾,而承板31及一對座體32a、32b則可便於該對上下軸桿之樞設。因此,系爭案夾線輪很明顯地係界定上下1組2個輪體相互相接觸對滾,該等夾線輪各具有軸桿為樞裝於一對座體,該對座體係設於機殼前端位置所設之承板。夾線輪前後設穿線模孔,穿線時既方便又省時,線也不會左右擺動。引證資料並無系爭案上開座體及承板之設置,而且引證資料係用2組夾線輪4個輪體並以4個齒輪及1個主齒輪帶動,成本上耗材,穿線時,必須經過二道夾線輪,既費時又不方便。再者,只要任一夾線齒輪磨損,即達不到精確之送線傳動,且會產生噪音;在更換齒輪過程上,工程浩大,耗材又費時。因此,系爭案就其夾線輪及其相關構件之組合結構,與引證資料顯然不同,系爭案不獨具有新穎性,而且具有使用功效上增進之進步性。據上,系爭案為輪體夾線,與引證資料利用齒輪不同;引證資料所謂於支撐臂上設有線盤軸可供釘線盤樞設、上下對滾的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機殼、線盤軸及釘線盤、上下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等之結構,仍有明顯相異之處,其空間型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之該引證資料能明顯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

4.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第13頁可以看出其尺寸較小,為小型的構造,所以只能裝置小型的線盤。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設計,主要即係有鑑於傳統釘線盤及架體係設於釘車頂部位置,而且線盤軸係以單端支撐於架體,因此無法承受大型線盤之重量,只能裝設小型線盤,一般約為

2.0 至2.5公斤,故系爭案釘線盤之釘線軸以其兩端之部分樞結於機殼之兩側,有足夠之支撐力,因此可樞裝大型之線盤,而可捲繞30至50公斤之釘線,此係其支撐結構的改良所致,非僅係支撐材料的選用。而系爭案採用30至50公斤之大型線盤,可節省傳統頻繁換裝釘線盤之時間,以及節省每次換裝釘線盤時端部線材之耗費,明顯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

5.再者,專利侵權人之複製亦可推論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先進國家例如美國,對於進步性之認定,如以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挑戰專利有效性之人,而該挑戰之人卻複製該專利,則可推論該專利具有進步性,否則該挑戰之人會獨立研發出新產品或複製先前之技術。就本件而言,參加人因其所製造之送線機產品有仿冒侵害系爭案之情形,原告已對參加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現正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加人所製造之送線機仿冒品,結構幾乎與系爭案相同,且參加人在該專利侵權訴訟當中,未停止製造其仿冒系爭案之產品,或製造引證資料該先前技術之產品,或製造與系爭案無涉之其他產品,卻執意仿冒系爭案而損及原告權益,顯然系爭案具有吸引參加人繼續製造之優良構造及功效,而深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資料之機殼及底座結構、支臂上設有線盤軸可供釘線盤樞設、上下對滾的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等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殼、線盤軸及釘線盤、上下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之結構特徵實屬相同;而系爭案之機殼之內部空間設有馬達、減速器及鏈條等減速傳動機構,乃引證資料構件之簡易變更;又系爭案之箱體狀機殼設計,亦僅為引證資料加一機殼之簡易技術,乃屬引證資料構件之簡易變更,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2.再者,系爭案利用座體、承板及夾線輪之配合,則僅為引證資料之夾線輪齒輪相互配合之構件之簡易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另原告述稱「系爭案釘線盤之釘線軸係以其兩端之大部分樞結於機殼之兩側,有足夠之支撐力,因此可樞裝大型之線盤」,惟此僅為引證資料釘線軸再加一支撐之簡易技術,乃引證資料構件之簡易變更,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4.系爭案之線盤組與釘線盤在圖示是二邊支撐,但其專利範圍為上位概念並沒有表示出來,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定義為雙支臂,系爭案也有可能為單支臂,不能認為系爭案為雙支臂而具有功效的增進,所以此部分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的圖示的專利範圍是一樣的。即便認定其為二邊支撐,但以一邊支撐的力學原理而言,只需將其元件加裝就可以達到,所以沒有任何功效上的增進。又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並沒有界定其大小,尺寸可以根據需要彈性調整,不能認為引證資料為小型構件而系爭案為大型構件就具備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上下夾線輪並沒有限定為幾對的夾線輪,也沒有限定夾持的方式。此外,依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8頁及圖示1,只有說明機殼與線盤,但並沒有說明機殼如何使用,也沒有闡述機殼有何增進功能。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案前,已有與系爭案所示結構特徵及組成型態相同之結構揭露在先,此有引證資料可稽,系爭案確不具取得新型專利所需具備之要件:

⑴系爭案所示機型之主要特徵結構及組成型態,依88年5月

1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可歸納為機殼、線盤軸與釘線盤、上下夾線輪、前後穿線模孔、馬達、減速器及鏈條等傳動設備。

⑵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惟被告

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以其不具新穎性為核駁之理由,是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要件而為審查。然原告所舉系爭案之「箱狀殼體」實為最基本之方型箱體,泛用於機器本體,系爭案並無針對其機器作特殊有效的空間運用及增進效能之變更,自不符前揭專利法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再者,一般箱體的運用為最基礎的機構本體,機器的傳動系統為防塵及基於安全性之考量,自須設計各式各樣適合尺寸之箱體,據此,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箱體設計自不符上開判決所載所須「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功效」之新型專利之要件。

⑶再者,系爭案之機殼與底座、支臂上設有線盤軸可供釘線

盤樞設、上下對滾的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等結構,與引證資料之機殼、線盤軸及釘線盤、上下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等之結構特徵,均屬相同;而系爭案之機殼內部空間設有馬達、減速器及鏈條等減速傳動機構,亦僅為引證資料構件之簡易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⑷此外,系爭案僅界定上下夾線輪可相互接觸對滾,且各具

有上下軸桿為樞接於一對座體上,而未界定該夾線輪之組數,是原告稱系爭案係界定上下1組2個輪體相互接觸對滾,且較引證資料係用2組夾線輪4個輪體而具有省時方便之功效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系爭案將夾線輪樞裝於一對座體,且該對座體係設於機殼前端位置所設之承板等之結構,惟系爭案所利用之座體、承板及夾線輪之配合,僅為引證資料之夾線輪齒輪相互配合之構件變更,乃係運用於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變更,並不具有進步性。又引證資料之送線機因具有調速及準確送線長度之功能,因此構造上自較系爭案產品複雜。此外,系爭案之產品因係單組夾輪,故易因摩擦力不足而產生「滑差」現象,進而造成送線長度不足,而為求送線順暢,縮小夾輪間隙則易造成線材變形;反觀引證資料之2 組夾輪,可在不傷線材之條件下達成穩定送線之目的,故能達到因配合電控系統須穩定送線之功能。

⑸又原告雖稱系爭案之釘線盤之釘線軸藉兩端皆有支撐的結

構下,可穩固支撐大型線盤,惟此僅為支撐結構之再加強,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由引證資料之釘線軸,再額外加設一支撐而可輕易思及之輕易運用,屬引證資料之簡易變更,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之變更,自不具有進步性。

⑹此外,線材之送線設備原即廣泛用於各種以線材為原料之

工業機具,種類繁多,如焊接送線機、自動送線台等。而上開各種送線機具,均包含有「線盤、線盤軸、馬達、減速機及上下夾輪」等設備,並無原告所謂「未見於刊物及未公開使用」之情形。再者,上開所列各種送線機具,部分線材重達數百公斤,支撐方式則取決於線材原料之狀態,而當支撐重量不同時,自會設計相對可靠之支撐結構,此為以支撐結構為基礎之基本機械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機械之專業人士所熟知,並無進步性。

2.參加人於88年所生產之送線機,無論外觀、尺寸、夾線輪支撐結構等,均異於系爭案。參加人嗣後更研發出「方便型釘線用釘線送線機之結構改良」,並業經被告核准專利在案,並深受使用者好評,足證參加人獨立研發出新產品,並無原告所謂「複製」系爭案,以及「系爭案吸引參加人繼續製造捨不得放棄之優良構造及功效」之情形。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7年7 月20日,被告於88年4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釘車用釘線送線機,係包含有:機殼,為具有內部空間之箱體狀殼體,該機殼係落地式承置於地面或低台上;線盤軸及釘線盤,該線盤軸係橫向樞設於機殼近後端位置,該線盤軸突出於機殼外側之部位裝設以釘線盤;上下夾線輪,為可相互接觸對滾,該等夾線輪各具有上下軸桿為樞裝於一對座體,該對座體係設於機殼近前端位置所設之承板;前後穿線模孔,設於上述座體並位於上下夾線輪之前後位置,釘線盤上之釘線係依序穿經前穿線模孔、上下夾線輪之間、以及後穿線模孔,再以導管導引至釘車之釘合部;以及馬達、減速器及鏈條等傳動機構,設於機殼內部,該鏈條係鏈合減速器輸出軸與上述上下軸桿其中一軸桿;該馬達可依釘車釘線之用量而動作,進而依序傳動至上下夾線輪夾送適量之釘線經導管至釘合部,而供使用。

2.一種釘車用釘線送線機,係使用大型之釘線盤於該送線機上,該釘線盤可捲繞30-50公斤之釘線者。

三、引證資料係美商Miller公司西元1990年8月之型錄及第38頁零件譯本(即舉發證據2),美商Miller公司之型號S-54A機台實物照片1 張(即舉發證據3)。 被告於92年10月20日會同參加人與原告至豐原市○○路○○巷○○弄○○號「詠檉公司」,對上開美商Miller公司「S-54A 」型之送線機台實物進行現場勘驗,並作成現場勘驗紀錄由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為舉發證據2 、3 之美商Miller公司之型號S-54A 機台實物,並認現場勘驗機台實物與舉發證據2 、3 彼此具有關聯性,有勘察紀錄在卷可憑,就上開勘察結果及引證資料,兩造亦均不爭執。又系爭案之機殼具有內部空間,且於空間內設有減速傳動機構之整體結構尚與引證資料有別,引證資料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業據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敍明。兩造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相較具新穎性亦未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引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系爭案之釘車用釘線送線機,具有一機殼係落地式承置於地面或低台上,其橫向樞設一線盤軸為可裝設一大型釘線盤,另具有一對上下夾線輪為可被馬達經減速器及鏈條而傳動,以及具有一對前後穿線模孔分別位於夾線前後位置,釘線盤上之釘線係依序穿經前穿線模孔、上下夾線輪之間,再經由導管導引至釘車之釘合部;馬達可依釘車釘線之用量而傳動上下夾輪夾送適量之釘線至釘合部以供使用。引證資料為一釘車用釘線送線機,具有機殼及底座結構得以封蓋馬達,底座可直接置於地面上使用或是置(或鎖固)於機架台上使用;以及在底座鎖固一支臂,支臂末端橫向鎖固一線盤軸,該線盤軸可供釘線盤樞設,並在機殼側板樞設有四支呈對稱位置之短軸,該短軸可供齒輪樞設,齒輪之外側端面鎖固夾線輪,夾線輪組成兩對前、後位置樞設且呈相互對滾之接觸狀態,而該上下對滾的夾線輪,其所鎖固的齒輪係呈相互嚙合連動之狀態;其在機殼兩端,即在前後夾線輪的前後端位置設有前後穿線模孔,供釘線穿越及定位之用,與系爭案具有同樣之機殼、線盤軸與釘線盤、上下夾線輪及前後穿線模孔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雖具有箱體狀機殼設計及機殼之內部空間設有馬達減速器及鏈條等減速傳動機構,並另將其夾線輪樞裝於一對座體,且該對座體係設於機殼前端位置所設之承板等之結構。但查,系爭案用座體、承板及夾線輪之配合,僅為引證資料之夾線輪齒輪相互配合之構件變更。而箱體狀機殼之設計僅為引證資料額外加一機殼之簡易技術,與上述減速傳動機構等皆屬引證資料構件之簡易變更。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有二側壁,由於系爭案的機殼是一體的,線盤軸21係橫向貫穿該機殼兩側殼壁,兩端皆有支撐的結構下樞設於該機殼,其結合支撐穩固,大方穩重,可以支撐大型線盤,整體不佔空間,引證資料之機殼整體並非呈箱狀殼體,且引證資料之線盤軸係僅以單端支撐於支臂頂端,引證資料之線盤軸支撐結構及支撐力量不若系爭案穩固,無法懸掛大型線盤,引證資料用以支撐線盤軸之支臂係獨立於機殼外部,且與該機殼呈前後排列之關係,其整體體積明顯加大,既耗材又耗成本,且構造複雜。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有增進功效等等。但查,系爭案之線盤組與釘線盤在圖示雖係由二側壁支撐,但其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此技術內容,且由單端支撐於支臂頂端,與二端支撐於側壁僅係力學簡單應用,尚不能以系爭案係雙支臂而主張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並沒有界定其大小,因此尺寸可以根據需要彈性調整,並不排除較小型之組成。雖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一種釘車用釘線送線機,係使用大型之釘線盤於該送線機上,該釘線盤可捲繞30-50 公斤之釘線者。但其僅對釘線盤支撐結構加強材料之選用,且第1 項亦未就此作有相同界定。因此,尚不能以引證資料為小型構件,而系爭案為大型構件即以此認具備進步性。再查,系爭案僅界定上下夾線輪為可相互接觸對滾,且各具有上下軸桿為樞接於一對座體上者,核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該夾線輪的組數,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界定上下一組二個輪體互相接觸對滾,且較引證資料係用二組夾線輪四個輪體等具有省時方便之功效者,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第1、2項與引證資料相較,係屬構件之簡易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