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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份,均撤銷。

被告應就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第2砲艇隊 315號登陸艇,38年從匪軍渡江戰役乘機潛逃至舟山沈家門,甫登岸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以作戰突圍歸來為由,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 1年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 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 3月27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陳稱3

8 年間因戰役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部分,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其兵籍資料,原告雖於38年 8月22日至39年 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惟原因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68日,另自39年1月1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33日,再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止遭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3月27日,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

43 45號書函、劉定邦見證陳述書及周漢傑見證書等可證,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以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至該營、隊受訓,應係涉嫌叛亂匪諜,已臻明確,被告未按實際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補償,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部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就38年 8月22

日起至39年 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

止之期間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服役於海軍前第二砲艇隊 315號登陸艇於38年間在

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 8月22日從敵區上海突圍抵達定海,卻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匪諜罪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羈押168日(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 1月18日止)又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133日(自3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3月27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⒉於上開各集訓隊羈押,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

期間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書函影本附卷供查證。

⒊原告於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

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 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 2個金額20萬元。至原告陳稱38年間因作戰被俘後,從敵區突圍抵定海時,即遭海軍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部分,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束匪諜條例之罪至該師、旅集訓隊受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依兵籍資料原告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惟其原因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叛亂或匪諜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上開單位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4年 1月31日決定駁回,原告茲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

⒋原告原服役於海軍第二砲艇隊 315登陸艇,於38年間在

大陸因作戰被俘,從敵區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第二旅,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但兵籍表僅記載接受訓練,並非記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束匪諜條例而送交上開集訓隊。

⒌惟原告於39年6月1日至同年 9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

先鋒訓練營」之經歷,亦同登錄於卷附之兵籍表中,其受訓原因亦係「奉召受訓」確經被告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於93年 8月27日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決定予以補償在案。被告就相同事實之案件,卻作出不同之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回復其權利者有失公平,不僅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不平等之現象,顯有牴觸憲法上之公平原則。且依據海軍總司令部案情查證概要資料記載,本件集訓隊的性質,實際上係將涉嫌叛亂匪嫌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相同案情之個案,亦有向普通法院提起冤獄賠償而獲判賠在案。

⒍被告於審理本件申請補償金事件中,固曾本於職權向海

軍總司令部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調取原告之兵籍資料。惟原告主張前因與共軍作戰被俘突圍返抵定海遭海軍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送至集訓隊施訓,在該隊接受訓練部分已有其兵資記載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可稽,該集訓隊之性質既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人員之場所,則原告是否確曾作戰被俘,因何奉召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自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惟被告機關援引海軍總司令部函附之原告兵資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附之兵資均記載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束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將其交付該集訓隊受訓,而未就前開事項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以明真相發現事實,又原告被移送至集訓隊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應屬被告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敘明理由惟行政院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於審酌認定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作出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難昭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 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咸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1個月以上2個月未滿者,補償2個基數。本條例第 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50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45計算; 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40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查補償基金會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 8月19日(91)抱方字第 05247號、91年12月11日(91)挹力字第 07802號書函、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及兵籍資料、93年10月21日海擘字第0930006184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月5日(91)峻信孚第6227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表等記載,以原告曾任海軍反共先鋒營下士,任職日期 39年6月1日,離職日期為39年9月27日(原因為調訓),原告自 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 3月27日,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 1月17日,核定補償基數 2個,核發原告20萬元補償金。至原告陳稱38年間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清兵島交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後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部分,以原告兵籍表記載,其原任職前海軍登315砲隊帆纜下士,38年8月22日離職(原因為突圍歸來),38年 8月22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39年1月18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39年1月18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39年6月1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等情,固可認原告曾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之事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二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惟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訴稱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 0920001126號書函,38年8月22日至39年6月1日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受訓部分,屬涉嫌叛亂匪嫌,已臻明確,應予補償云云,以依原告之兵籍資料,固可認定其自 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分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之事實,惟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之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訊,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而其兵籍資料均記載其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係奉召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朋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所訴核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海軍查證概要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

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 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附件 1)故有關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因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均有相關個案文書一一具體審認不同,故本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故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

⑵又該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依據該查證概要,雖得出:

①「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

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②「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

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

部分之結果,惟為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均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該查證概要主要認定之理論依據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原始文件可供佐證,無法證實其真實。

⒊本案原告是否支薪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附件 2、附件 3),雖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未全數登載,但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中其中有第 2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證明確記載該員曾薪給(附件 4)而該員並未登載於附件 2中之薪給載支名冊中,顯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非完整。惟根據前述證據可證明原告稱其未登載於薪給截支名冊中即未領薪給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據前揭證據及各期別之學員證詞以通案認定,受訓學員領有薪給均有證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68日,另自39年1月1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33日,再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止遭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3月27日,乃於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准就原告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之拘禁期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並否准原告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止於集訓隊受訓期間補償之申請;原告就駁回申請部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服役於海軍第二砲艇隊315登陸艇,於38年間在大陸因作戰被俘,從敵區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第二旅,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但兵籍表僅記載接受訓練,並非記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送交上開集訓隊;該集訓隊之性質係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人員之集訓場所,則原告是否確曾作戰被俘,因何奉召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自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又原告於39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經歷,亦同登錄於卷附之兵籍表中,其受訓原因亦係「奉召受訓」確經被告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獲決定予以補償在案,被告就相同事實之案件,卻作出不同之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回復其權利者有失公平;有牴觸憲法上之公平原則,況依據海軍總司令部案情查證概要記載,本件集訓隊的性質,實際上係將涉嫌叛亂匪嫌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應符合補償之要件;其他相同案情之個案,亦有向普通法院提起冤獄賠償而獲判賠在案云云。

三、卷查原告主張伊原服役於海軍前第二砲艇隊315號登陸艇,於38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月22日從敵區上海突圍抵達定海,卻遭國軍送往「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拘禁(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又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自3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3月27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事實,有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抱方字第05247號、91年12月11日(91)挹力字第07802號書函、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及兵籍資料、93年10月21日海擘字第0930006184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書函及91年9月5日(91)峻信孚第6227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表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參諸原告兵籍表亦記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登315砲隊帆纜下士,38年8月22日離職(原因為突圍歸來),38年8月22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39年1月18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39年1月18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39年6月1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確曾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之事實,亦不爭執;綜情以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則係以依原告之兵籍資料,固可認定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分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之事實,惟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至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之研析依據及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且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均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該查證概要主要認定之理論依據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原始文件可供佐證,無法證實其真實;故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15條之3 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而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自不符合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在原告於38年8 月22日至39年

5 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是否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有無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

五、經查:

(一)有關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暨第二旅集訓隊之受訓內容,是否為一般軍事訓練?抑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嫌人員,

以進行思想改造之場所?受訓人員之人身自由有無受拘禁限制?等情,經本院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覆,據覆:

「各(海軍陸戰隊第一師、第二旅)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依據本部存管王先生兵籍資料,其中登載「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經歷,離職原因登載係「奉召」,非「奉召受訓」;經遍查本軍38至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案情查證彙整表等附本院卷可稽;雖每個個案申請補償,具體情事未盡相同,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仍應綜合一切事證個案審查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惟上揭查證資料,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參照史略、檔存資料、證人訪談採證及判決資料等查證結果而得;乃主管之政府機關查證結果之公文書,自有相當之參考與證據價值,未可全盤否定;至查證報告中有關「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記載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等情,被告主張查證並未確實乙節,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係於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及第二旅集訓隊受拘禁之期間(查證報告記載集訓隊管訓人員僅支部份薪餉),是否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致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爭點,尚無直接關涉。本件原告既原服役於海軍前第二砲艇隊315 號登陸艇,於38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 月22日從敵區上海突圍抵達定海,即遭送往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及第二旅集訓隊(其兵籍表記載38年8月22日離職之原因為「突圍歸來」),復再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綜情以觀,原告於38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 月22日自敵區「突圍歸來」,即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及第二旅集訓隊(38年8 月22日至39年

5 月31日間),並接續自3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衡諸當時政治環境,並參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上揭函覆與查證資料,原告主張伊於38年8 月22日至39年5 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當可採信,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被送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兵籍表所載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云云;查據上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覆『…依據本部存管王先生兵籍資料,其中登載「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經歷,離職原因登載係「奉召」,非「奉召受訓」;經遍查本軍38至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姑不論原告兵籍表上記載之受訓原因係「奉召」或「奉召受訓」;均未排除原告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遭送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及第二旅集訓隊受拘禁並進行思想改造之事實。

(三)至被告主張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故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上揭海軍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云云;惟具體申請補償個案,是否符合補償之要件,應以經國會立法通過之法律為斷。易言之,本件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應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要件為斷,至立法之說明,僅供解釋法律之參考;況本件參諸被告所提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審查會說明),係記載:「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觀其說明,應僅係以海軍反共先鋒營為例示,並未排除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其他符合補償要件之個案;換言之,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補償個案申請,仍應本諸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補償要件,而未可全盤否定。被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伊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堪以採信。原告據以申請補償,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相符,被告就該期間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