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8號原 告 甲○○原名:劉純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89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076,
393 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92年4月9日境愛岑字第092002824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冒用其名義再行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耕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負責人,經對冒用者丙○○依法提起刑事自訴乙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該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改判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最高法院以刑未字第0930000597號函復,該上訴案件仍在依序等待保密分案審理等語,則雖該案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原告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既已提出刑事自訴,且經司法機關判決未經原告同意屬實,縱因該案於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原告遭他人冒名,被告非不可自行查明認定事實。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維當事人之權利。刑事之上訴審判決,縱認丙○○非冒用者,然亦有可能為遭他人所冒用,故不應以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准駁之條件,否則,被害人即原告查無真正之冒用者,豈不永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日;再者,依法公司變更新負責人,原則上即可解除對舊負責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則如非遭人冒用,何必以最後之刑事手段入人於罪,被害人即原告要求冒用者丙○○變更負責人即可,故原告所稱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曾於90年4月3日委託康立平律師函知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其已非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要求依法將耕福公司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以維護其權益;再於91年7月19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尚未函呈財政部予以限制出境前(前另案),於不知已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函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請求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並於嗣後即提出刑事自訴,參諸以上事證,益見原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再者,原告既於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前,提出刑事自訴,自無所謂以人頭頂替,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北縣4字第0921007437號覆函,文內所引用被告函釋,遽認縱公司執照負責人變更,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此與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限制負責人出境後,再行變更公司執照上負責人」之情形,始以營業登記為準,顯不相合。
⒊查調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偽造文書刑事自訴案件
卷宗可知,經原告要求耕福公司已於89年9月14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郭進春且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訴外人丙○○未經原告同意,以法律所無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與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需一致為由」,偽造原告(原名劉純純)之印文,於90年9月1日重新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變更為原告,然原告自始均明知訴外人丙○○無法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而訴外人丙○○亦明知原告不願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中遭冒名重新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應屬實在。
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財政部之(90)秘台廳刑1字第24666號
函,說明「二、...... 解釋上,所謂『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當必須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為事業負責人者,始克當之,至於遭冒名而登載不實之人,既非『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不得予以限制出境。易言之,冒名偽造文書者,固應受刑事處罰,但受冒名之被害人本不應受行政罰(包括限制行動自由),兩者不容混為一談,甚或認其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質。三、貴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83年9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均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上開稅捐保全時,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一概以形式上公司執照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區別究明登記之負責人是否基於本人法效意思而登記,抑或遭他人所冒名,致使冒名人虛偽登載不實公司事項之違法情事在未經法院以刑事裁判確定前,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未得依公司法第九條撤銷該虛偽公司登記,而稅捐稽徵機關復囿於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報請貴部對於被冒名而於公司執照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出境限制,似與前開法律精神有違。四從而,稅捐機關就現有事證如確以知悉前遭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係被人冒名登記者,自應本於職權函報貴部轉請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而受限制出境處分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職權循上開程序撤銷原處分時,亦得於該處分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時,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斯時,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自得對受處分人是否遭冒名登記為松負責人乙節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準駁。」,故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實非屬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
⒌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
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可參,今原告非為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故應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至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89年營業稅合計5,076,393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經對冒用
者丙○○依法提起刑事自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該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丙○○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原告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經司法機關判決未經原告同意屬實,縱因該案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非不可自行查明認定事實等語,遂提出應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63號判決之適用。
然查該判決之原告,係身分證照片、職業欄、住址欄均已遭換貼、偽造,供作申請設立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之用,其自始即不知情亦無設立該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之事實,顯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同意擔任耕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身分遭人冒用登記有別,而原告援引鈞院上開判決,依臺灣省財政廳55年1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釋意旨,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證)。又原告係因該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為避免租稅保全之執行,始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中,事實欄「一、…因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耕福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純純於90年4月3日委任律師通知丙○○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證。
⒊再查該刑事自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被告丙○○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被告丙○○無罪,則原告主張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函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請求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在其與上開規定不合情形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當然未准變更。而依被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9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則被告為防杜取巧,以原告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法有據,洵無不合。
⒋末查,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
事,依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有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確為耕福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則依法令規定,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為稅捐保全,函報被告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末按「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
」、「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
18 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74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之適用。」、「…營業稅法第9條第2項(現行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耕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89年營業稅合計5,076, 393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請境管局以92年4月9日境愛岑字第092002824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冒用其名義再行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耕褔公司於85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告即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又該公司欠繳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89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罰鍰)合計5,076,393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欠繳稅款、罰鍰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限制出境標準,被告乃以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082652號函請境管局以92年4月9日境愛岑字第0920028247號書函禁止當時登記為耕褔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出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因耕褔公司欠繳稅款,原告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丙○○表示不願再擔任負責人,經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後,90年9月1日丙○○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其名義再行登記其為耕褔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要求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曾與之達成協商,言明若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同時變更登記時,則應回復原有之登記,本件因欠稅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始不得不再辦理回復登記原告為耕褔公司負責人等語,所證核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答辯內容相符,丙○○並被改判無罪,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附訴願卷可憑,從而原告前述所訴,洵不足採。又耕褔公司所欠繳之稅款、罰鍰等合計5,076,393元,絕大多數都發生在原告擔任登記耕褔公司負責人所不爭執之期間,被告對之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