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3號原 告 元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豐盛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
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㈠原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立法院為實施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予以人民減稅而修法條文如後:「(轉投資收益免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⒉依財政部駁回本案理由,主要依其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文並未提及如何計算投資收益之分攤,顯然財政部法令適用錯誤,誤將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釋令,套於投資收益之解釋,且第42條明文即是投資收益之免稅條文。
⒊財政部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計之名詞及含義:
⑴一般投資收益是從另外一家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現金
或股票),為已經減除了所有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等課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而有盈餘才分配予股東,而證券交易所得,為本公司自己之行為,去從事操作買賣股票所獲取之價差,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⑵股票之投資收益大部份為鼓勵長期持有,是故如長期投
資有的持有就很多年,其未予買賣,根本無產生費用,但如財政部之作法,卻要其每年分攤費用顯然是極其不合理,且第42條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投資振興工商業,故立法公司組織以前只要列百分之二十收入其餘免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為百分之百免所得稅。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來,其所得免稅是故損失亦不可抵,但因其是自己操作故必須設算費用而予以減除,故無爭議。
⒋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被告非但未能貫徹政府為消弭所得稅獨立課稅制度下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及營造優質投資環境,進而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立法意旨,更未就此事實詳加調查,竟逕行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減少,相反的,卻因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結果,應負擔之稅額反而比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前為重,實與政府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並嚴重相悖,此種以稽徵技術變相增加善意納稅義務人的稅負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之做法,既非所宜,亦非取信於民之道,行政法院於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第2791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可資參照。
⒌營利事業是否參與除權(息),端視該股票之未來成長性
、填權(息)之可能性及整體股票市場之交易行情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而加以決定,就部分績優股票而言,其每年之獲利情形均具有一定水準,且股價終年亦能維持在一定範圍區間內,投資人每年皆可獲得穩定配股(息)之利潤,持有風險相對降低,願意長期持有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故常會見到營利事業當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係以往年度逢低佈局長期持有之標的股票配發所致,由此得知,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亦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入,即會相對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並未能就此二者間之關係程度深加探究,恣意擴大解釋,竟主觀認為應將與營利事業所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似嫌率斷,如此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的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
⒍再者,前述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
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由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行之有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份,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所不同。如今驟然推翻以往作法,採取新的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係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不但毫無預警,也未能事先進行溝通,讓印象早已深植、遵循原有稽徵模式之業者無所適從,豈是稅捐稽徵機關一向秉持愛心辦稅之原則。但86年12月30日立法減稅,個人綜所稅有股利所得其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可扣抵。另第4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取得投資收益亦由百分之八十免稅改為百分之一百免稅,其立法精神即知是減免所得稅。另由86年以前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計算即可知,以前投資收益只須帳外調整列百分之二十課稅,不須分攤任何費用支出,現政府百分之一百免稅,財政部國稅局卻要廠商去分攤費用及支出,明顯是矛盾。如果國稅局對於擴張解釋股利收入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全國有投資其他家公司而獲有股利收入之公司,其以往年度查核時,而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未予以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屬錯誤核定,那應兩稅合一後溯及既往,往前追索五至七年補稅。
⒎綜上所述,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
告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妄自調整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做法,不但與實施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且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以有價證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規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3、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4、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
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9,025,444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071,461元),核定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投資收益總額3,060,84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
⒊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80﹪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 」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首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是被告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尚難謂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⒉以有價證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規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3、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⒋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查:
㈠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
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 (投資收益3,060,8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9,025,444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071,461元),核定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投資收益總額3,060,8 4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原告則以財政部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計之名詞及含義,本件係股票投資之收益,大部份係為鼓勵長期持有,是故如係長期投資多年未予買賣,並無法無法產生費用,但如依財政部之作法,卻要其每年分攤費用,顯然極不合理,且第42條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投資振興工商業,故立法公司組織以前只要列20%收入其餘免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則為100%免所得稅,法無明文改變須分攤費用等語,資為爭執。
㈡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80﹪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㈢次查本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
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88年度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首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據此,被告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即無不合。
㈣再者,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有其特殊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原告之免稅所得,分別計算證券交易免稅業務及非屬證券交易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就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部分計列為免稅業務之費用,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尚無不合...」亦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為公平合理課稅,計算免稅所得時,本應就業務別分別計算免稅及應稅業務之限額,不能混為一談,全數列入免稅範圍內。該判決意旨自得為解釋所得稅法第42條法文意旨之參考,是故原告主張免稅收益不應分擔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示,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