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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76號原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民國(下同)93年2 月12日媒體報導原告將回收之電視機映像管改以新品包裝並販售,且此商品易引發爆炸之危害等消息後,被告乃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爰由其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嗣被告所屬消保官於同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會同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原告前往臺北縣○○鎮○○路35之6 號就廠商屯積仿冒原告商標之電視商品部分先行調查,隨後當場要求當時原告之總經理丁○○就報載之「舊品新賣」一事提出商品送驗,詎其託辭另有行程安排,不願配合。俟消保官提出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之地址後,丁○○遂連絡所屬職員前往,惟仍未表示該地址是否為存貨地點。被告所屬消保官受其誤導,旋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再行前往前開地址調查,始發現該地址係原告公司之維修中心,並無存放任何回收之電視商品。嗣該址現場職員電洽丁○○稱電視商品仍在賣場,尚未回收,消保官不疑有偽,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中和分公司)進行調查,嗣該公司當場提示商品退貨單及委託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託運單,表示業於93年2 月13日將系爭商品退還原告,致消保官及相關單位人員徒勞往返,無法續行調查。被告乃認原告前開行為,係屬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所為之調查行為,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3年3 月9 日北府消保字第0930091856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消保官並非受原告誤導,其未事先通知安排即臨時前往調查,不能指稱原告不配合調查、規避或阻撓,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行為。原告並沒有不配合調查,因事發當時是週末,公司人員已下班時刻,忙著要下班,未能善盡招待,當時丁○○因人在現場跟隨待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侵犯商標,扣押仿冒電視機處理中,無法分身並非不配合;無法查知賣場退貨一事,不能因此毫無理由就罰原告。

二、本案消保官在未經查證就跟隨媒體,刑警隊同仁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已超越執法人員權利且原告並非現行犯,沒有必要急迫性,必須性置至死地,且法院並無發出搜索票或拘票,在現場沒有人可以作主的情況下無法處理。經媒體報導就認定原告違法,說原告不配合調查,況且原告並沒有在現場,更無調查紀錄書以資證明,是否假公濟私或公報私仇,因原告與汐止分局刑警隊前往臺北縣查扣仿冒商標電視機,得罪北縣執法人員,才引來後續媒體不實報導。

三、原告向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和公司)所購買之電視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337 號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所稱系爭電視機係政和公司生產製造,被告應處罰政和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非製造廠商僅經銷販售,該電視機機身後方所黏貼之標識並非原告所黏貼,與原告無關。

四、系爭電視機是否易引起爆炸之危害,有待專家技術鑑定報告深入調查、驗證。未經檢驗而販售是生產工廠的責任,原告僅是轉手銷售給賣場。

五、原告所販售電視機商品並無產生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事,且原告從未發生過失行為,被告何以認定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六、原告已善盡企業責任,通知各大賣場、客戶全面收回有問題的電視機,並配合被告消保官處理善後,並有提供免費服務電話,無規避之情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被告所屬消保官未事先通知安排即前往調查,不能硬說原告不配合調查、規避或阻撓云云。惟查,從被告上揭事實可證原告拒絕配合調查致被告消保官及相關單位徒勞往返,耗費無益行程,顯已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所定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33條所為之調查之違反行為。

二、原告訴稱其並非製造廠商僅經銷販售云云,經被告事後查得之泰瑞(TARM)電視機,機身後方所黏貼之標識,其上載明係為泰瑞電器所製造,是故被告之原處分當以該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三、電視機屬高壓電器用品,且內部結構複雜,是否與爆炸有關,尚涉專業技術鑑定,然原告電視機未經檢驗販售究為事實,其安全、品質足令人質疑,被告如不立即發動調查權,消費者之權益及安全將無法獲得保障。

四、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消保官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抽驗原告生產之TARM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

R 、TR-2002A、TR-2003 、TR-2502 、TR-140)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嗣經濟部93年3 月2 日經授標字第09320050080 號公告原告產製之上列商品,因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銷售,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法禁止陳列、銷售。

五、原告訴稱原告已通知各大賣場、客戶全面收回有問題的電視機,並配合被告消保官處理善後,善盡企業責任云云。茲因原告違法事實已嚴重阻礙公權力行使及損害消費者權益,顯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所定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33條所為之調查之違反行為,應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被告考量個案調查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法從重處以25萬元罰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由丁○○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 項、第33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57條所明定。

二、被告係認原告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所為之調查行為,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原告處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被告所屬消保官沒有事先通知原告安排前往調查,非原告不配合調查、規避或阻撓,又原告向政和公司所購買之電視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337 號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所稱系爭電視機係政和公司生產製造,被告應處罰政和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非製造廠商僅經銷販售,該電視機機身後方所黏貼之標識並非原告所黏貼,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所販售電視機商品並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何認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原告已善盡企業責任,回收有問題之電視機,配合被告所屬消保官之調查,並無阻礙調查情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提供之電視機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指派被告所屬消保官於93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會同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原告前往臺北縣○○鎮○○路35之6 號就廠商屯積仿冒原告商標之電視商品部分先行調查,隨後當場要求當時原告之總經理丁○○就報載之「舊品新賣」一事提出商品送驗,對此,丁○○本應配合消保官調查,然其卻託辭另有行程安排,不願配合;俟被告所屬消保官提出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之地址後,丁○○遂連絡所屬職員前往,惟並未表示該地址是否為存貨地點。被告所屬消保官受其誤導,旋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再行前往前開地址調查,始發現該地址係原告公司之維修中心,並無存放任何回收之電視商品。嗣該址現場職員電洽丁○○稱電視商品仍在賣場,尚未回收,消保官不疑有偽,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地下1 樓大潤發中和分公司進行調查,嗣該公司當場提示商品退貨單及委託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託運單,表示業於93年2 月13日將繫案商品退還原告,致消保官無法續行調查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諸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陳被告所屬消保官調查經過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不配合被告所屬消保官調查其產製之電視機產品,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33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被告對原告處25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所屬消保官未事先通知原告安排調查,當時原告公司丁○○因人在現場跟隨待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侵犯商標,扣押仿冒電視機處理中,無法分身並非不配合,無法查知賣場退貨一事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屬消保官係因報載原告販賣黑心電視機之情,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進行行政調查,要求原告提出商品(電視機)供檢驗,依該條規定可知,調查人員只要符合上揭調查情形(即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應即進行調查。又依該條規定可知,其調查方式種類有5 種,至應採何種方式為之,並無硬性規定,應由調查人員依當時情形,採取適當之方式為之,又該方式解釋上應可併行,且依調查方式可知,此類調查,攸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在時間上常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法條並無規定須事先通知被調查人始可進行調查,只須調查人員於調查時認為有必要,即得出示有關證件,依該條規定之方式進行調查,以維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縱依原告所指當時有另案扣押仿冒電視機案件處理中,惟觀諸被告所屬消保官當時僅係要求原告提出2 部電視機以供調查,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原告乃知名企業,又電視機既係由原告所販售之商品觀之,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原告當時代表人丁○○當時縱有其他要事在身,不克親自辦理,非不能委託其他職員辦理或告知被告所屬消保官如何處理,原告在此情形下,即應依該法配合被告所屬消保官依規定進行調查。詎原告前代表人丁○○卻未能配合,以致被告所屬消保官當日前往數址,均徒勞而返,並未查得原告所有之電視機商品以供檢驗,足認原告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3條所為調查之情至明。至嗣後原告縱有通知各大賣場、客戶全面收回有問題之電視機,並配合被告消保官處理善後,並有提供免費服務電話等情,惟此僅係原告事後所為補救之道,乃無解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

五、另原告訴稱其所販售電視機商品並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無事證且從未發生過失行為,原告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可知,只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並不以已發生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始可進行調查。且本件經被告消保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抽驗原告生產之TARM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 R、TR-2002A、TR-2003 、TR-2502 、TR-140)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嗣經濟部93年3 月2日 經授標字第0932005008 0號公告原告產製之上列商品,因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銷售,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法禁止陳列、銷售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復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3 月5 日經標五字第09350005620 號函可知,原告所生產之「泰瑞TARM29吋2915 型 」2 台及「泰瑞TERACTV-2104型」1 台電視機檢驗報告,經試驗結果均不合格,有上開函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所販售之電視機商品確有問題,被告因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而進行調查,並無不合,原告認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始可進行調查云云,乃有誤會。

六、至原告訴稱其並非電視機舊品新賣之製造廠商,該等商品係政和公司負責製造,原告向政和公司購買,該電視機機身後方所黏貼之標識並非原告所黏貼,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後查得之泰瑞(TRAM)電視機,機身後方所黏貼之標識,其上載明係為原告所製造,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並依本件電視機舊品新賣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個案必要性、急迫性及原告之違法情節重大併為考量,對原告裁處2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又以電視機舊品新賣,非僅造成購買者經濟上之損失,更攸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考量個案調查之必要性、急迫性,認原告上揭違反事實,已嚴重阻礙公權力之行使,損害消費者權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稱該等商品係由政和公司製造云云,係屬其與政和公司間之內部問題,無解於其係電視機之提供者對於消費者所應負之責任,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13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可得知告訴人政和公司告訴被告丁○○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原告提供之電視機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另有關原告稱舊映像管充當新品,僅係映像管壽命減短,與是否爆炸無關,被告對其處以25萬元之罰鍰,顯然處罰過高云云。然查因電視機屬高壓電器用品,且內部結構複雜,是否如原告所述僅單純壽命減短,而與爆炸無關,尚涉專業技術鑑定。惟原告之電視機未經檢驗販售仍為事實,其安全及品質令人質疑,被告如不立即發動調查權,消費者之權益及安全將無法獲得保障。因此被告所屬消保官依法進行上揭行政調查乃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拒絕並規避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所為之調查,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25萬元罰鍰,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