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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不合法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故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均偽稱原告有居住娘家之事實,致原告無法申辦戶口,為此請求被告壬○○交出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之鑰匙予原告使用;並請求命被告壬○○禁止侵占原告位於上開住址3樓之財產及證件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核係請求給付財物及防止妨害私人財產之訴訟,屬於私權爭議之範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被告,其被告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復以:因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9日催字第9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乃列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為被告,聲明原告永遠住址是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請求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應予廢棄云云;依原告之主張,核屬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其被告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竟將前開乙○○等人列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即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