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2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函及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24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2年8月31日受理檢舉陳信強等人逃漏被繼承人陳維金遺產稅案件,因陳維金遺產稅已在規定期間86年2月15日申報,且檢舉事項亦無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之情事,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已予免議結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復,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請求確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及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244號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2.請求確認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成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檢附具體事證,向被告提出檢舉逃漏稅事件,惟被告以
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予以免議結案,雖原告再次陳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 ,惟被告以不適用該法條回覆 。
㈡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故意』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1.按本件被繼承人陳維金係於 85年5月17日死亡,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85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間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時,陳維金已無意識,故契約係由其子陳信強簽立,依合建契約土地僅須部分移轉,惟建設公司為協助其逃漏遺產稅乃由該公司提供人頭於84年5月12日以假買賣方式將陳維金名下土地「全部」移轉至人頭林益璋名下,86年2月間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該筆土地移轉或合建所得納入遺產稅申報 。
2.本案納稅義務人明知被繼承人陳維金已無意識,其為逃漏遺產稅而將其名土地全部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人頭」,故其所為實難謂無「故意」之嫌,又其所為「假買賣」自屬「不正當方法」。
㈢綜上本案應符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3款之要件核課期為7年,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懇請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實威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陳維金於85年5月17日死亡,其名下所
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85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間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時陳維金已無意識,故契約係由其子陳信強簽立,依合建契約土地僅須部分移轉,惟建設公司為協助其逃漏遺產稅乃由該公司提供人頭於84年5月12日以假買賣方式將陳維金名下土地「全部」移轉至人頭林益璋名下,86年2月間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該筆土地移轉或合建所得納入遺產稅申報,涉嫌逃漏遺產稅而於9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檢舉。
㈡本案依原告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第432號刑事判
決(原告為該判決案中之證人),已對檢舉事項所謂「假買賣」、「人頭」涉及偽造文書、背信…等相關刑事罪責,作成無罪判決,亦對該檢舉事項之背信、侵佔罪作成不受理之諭知,是檢舉之事項無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之情事,該92年8月31日提出檢舉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且按上開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揆諸該法條規定,可知得提起確認訴訟者,其種類限於: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㈢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是以,得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乃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所確認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之。查本件係被告於92年8月31日受理檢舉陳信強等人逃漏被繼承人陳維金遺產稅案件,因陳維金遺產稅已在規定期間86年2 月15日申報,且檢舉事項亦無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之情事,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1月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572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所檢舉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乃已予免議結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二紙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及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1244號所為行政處分無效,自非法之所許。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成立乙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其特別訴訟要件如下:㈠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㈡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其二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條文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在已存在或立即到來而言。㈢須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公法上關係之爭議,應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若任由當事人就違法行政處分所生各種權利義務,分別提起確認訴訟,不但可能使行政法院之裁判對於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矛盾之判斷,且更浪費行政訴訟資源,自應予限制。查本件係原告檢附具體事證,向被告提出檢舉逃漏稅事件,是原告雖係本件逃漏遺產稅之關係人,但並非當事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亦未提起訴願程序以救濟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