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56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於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惟被告認為申請案與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作業項目及記事例不符,遂經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解釋。嗣依內政部函示,請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陳德碩與原告之父母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憑確定證明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原告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其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

⒈「姐弟關係」事實存否之認定,關乎血親之法律關係,

亦與身分權攸關,依法固屬於民事法院之審理權限,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此並無審認權,亦非鈞院所得審認,而有權對此有所爭執者,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德碩,非為被告。是以,原告對此既業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陳德碩間姐弟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為戶政行政機關,將此民事法院之認定,忠實加註於原告戶籍個人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德碩間姐弟關係,既經民事法院確認不

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應屬人事訴訟性質,與公益有重大關連者,故對於其他一般之第三人具有效力,自不容許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被告,恣意而為相異不同認定之處分,而排除其效力云云。

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065條及第1077條之規定

,父母與子女親子關係之形成不外婚生、認領及收養三種,其中婚生及認領係屬自然血親,可藉由DNA之鑑定比對確認其血緣關係。本件原告之父(陳士芳)未對陳德碩提起否認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似無法否定「推定陳士芳所生子女陳德碩為其婚生子女」之關係。

⒉姊弟關係為旁系二親等血親,姊弟關係存在與否應藉由

確認陳德碩與其父(陳士芳)之間是否確為親子關係以決定渠等之血統聯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般確認之訴」,排除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之適用,矧其判決書中僅載明「甲○○女士與陳德碩先生姊弟關係不存在」,判決文對渠等是否出於同源之血親並未明確敘及,倘據此於戶籍個人記事欄中註記「姊弟關係不存在」,而渠等卻又來自於相同父母,恐將造成戶籍資料登載之矛盾與錯亂。

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項目,係依戶籍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各項戶籍登記項目應記載內容辦理。原告請求辦理「與陳德碩先生姊弟關係不存在」,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死亡宣告、遷入、遷出及住址變更登記項目不符,實務上難以受理等語。

⒋提出原告之申請書及所附證據、作成處分或決定前機關

與原告往來書函、申請准否或依法處分之文書、提起訴願副知被告之副本、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書、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8361號函、內政部93年6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283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6月25日北府民戶字第093046075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必需為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又依戶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身分登記又包含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則包含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再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足見關於身分之登記,戶籍法係選擇與國民身分有直接且重要關連,並易於形式上認定者為限,至於其他非直接、重要關連,或形式上難以辨明者,因戶籍機關並無究明其身分關係之權責,且於登記之公示作用,亦有妨害,戶籍機關,自無登記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惟被告認為申請案與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作業項目及記事例不符,遂經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解釋。嗣依內政部函示,請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陳德碩與原告之父母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憑確定證明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陳德碩間姐弟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被告為戶籍行政機關,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此民事法院之認定,忠實加註於原告個人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戶政機關戶籍登記項目,係依戶籍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請求辦理「與陳德碩先生姊弟關係不存在」,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項目不符,實務上難以受理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持憑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請求被告在其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中,記載其與訴外人陳德碩間「姊弟關係不存在」之登記,其所請求之「姊弟關係」存否之事項,非屬前揭戶籍法第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死亡宣告、遷入、遷出及住址變更等登記項目。而依前揭規定之登記事項,被告始有依法登記之職務。至於其他身分關係,縱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若非法定之戶籍登記事項,其非在戶籍行政機關之職務範圍,自不得向該機關請求登記。本件原告請求登記之「姊弟關係不存在」,非屬法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欠缺法律之基礎。何況,原告請求姊弟關係不存在之登記,與原告姊弟與其父母間之親子關係登記,為互相衝突、矛盾,被告無實質認定之權責,自亦無履行登記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戶籍行政機關,對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姊弟關係不存在」事項,應忠實加註於原告個人記事欄之戶籍資料上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之系爭登記事項與現行戶籍登記之法定事項及實務作業不符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於其戶籍個人記事欄註記「與陳德碩姊弟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