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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9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上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930367號第135次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申訴廠商即訴外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招標機關即原告於93年8月12日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嗣不服原告93年9月14日南總三字第93A500985號函之處理結果,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7日第930367號第135次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定有明文,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作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判斷,招標機關即應受其判斷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置。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略以:被告就申訴廠商即訴外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告於93年9月14日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乙案之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指系爭工程案已因情事變更,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而無法立即復工原告不同意,該申訴廠商依合約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原告以申訴廠商中途拒不履約為由解除契約,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於開工後繼續6個月未續行,是否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亦認屬該契約當事人是否有權行使工程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問題,該事件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原告執該法院判決作為解約及刊登政府公報之佐證,並非妥適,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其證據及事實認定均違法令,應難維持,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等語。被告則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原告為地方政府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之機關,故就本案尚不得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則被告審議判斷確定後,就其事件,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云云,請駁回原告之訴以資為辯。

四、經查,本件廠商與原告間有關履約之爭議,廠商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