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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785,41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6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7月6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020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決定。

⒊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心祥公司之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等全部稅籍資料之實際負責人為熊震宇之決定。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6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紛爭解決一次性需求符合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部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象仍為限制出境內容構成要件之一且已業經訴願程序主張且為避免本訴訟一至二聲明勝訴後,原告仍遭被告再次為重覆性處分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同為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聲明第三項則請求就被告應為心祥公司之滯欠營利事業所得全部稅籍資料負責人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熊震宇之處分。

⒉本件係因被告不尊重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恣意裁量所致:

關於「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業經司法院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對於行政執行所必要之執行行為,明示應以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始有合憲可能。今原告雖曾為義務人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但該義務人公司確已業經民事強制執行完畢多年而無財產,業為民事法院所確認之事實且被告亦知悉參與民事執行程序在案。「限制出境」與「管收」同為「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在法定義務人業經民事強制執行完畢多年而無財產且已為解散登記情況下,何有「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之情形存在?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該要件之存在。

⒊訴外人熊震宇為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安

英為其妻,二人於89年4月間向原告陳稱略以,心祥公司為熊震宇所有,懇請原告同意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稱2、3個月後,會找其弟熊同春擔任,再予過名回來,原告不疑有他,在公司變更登記4個月後,陸續得知該公司跳票及積欠債務及稅捐等問題,熊震宇及其妻劉安英二人則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劉安英及熊震宇二人提起詐欺告訴,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欄第二頁第四行明確記載略以,㈡被告二人固坦言確有央求告訴人擔任心祥公司名義負責人,惟辯稱徒因資金調度問題致公司跳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等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查告訴人係應允被告二人充任心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故可確認原告僅係為心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熊震宇及其妻劉安英二人就心祥公司僅否認詐欺行為,未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心祥公司之實際資金調度與經營及票據均為熊震宇及其妻劉安英二人所為。

⒋被告於處分當事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之答辯與其餘相

類案件被告為原告之主張矛盾,非民主國家行政機關所當為:

依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31日(90)秘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釋,及被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919號之答辯主張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康元福所稱其並非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係原告等情,應堪採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康元福確為該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證述無訛。…又康元福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請解除出境限制,尚難謂康元福係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業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解除掛名負責人康元福限制出境…為稅捐保全…,依首揭規定並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31日(90)秘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釋意旨,倘所查得事證確已知悉欠稅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自應以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乃報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等語。而鈞院於該件亦判決以被告之答辯理由為基礎,認為被告以原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原告與上開判決情節相符,請鈞院予以援用。

⒌被告之處分不符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原則:

限制出境處分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5號判決及92年台抗字第511號判決均認應詳加審酌而將原裁定(限制出境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事項均係真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9634號為證。

⒍被告對於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對象,與最新法律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負責人採實際負責人處罰主義相違背。蓋原告確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及原告上開其他說明及舉證,被告有為准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全部事項之必要。

⒎心祥公司之資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已清算拍賣至零,並非

未經法定程序終結法人人格,而係其解散後因資產為零無法進入破產之最低資產門檻,而法院無法為無益執行:心祥公司之不能了結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對於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相違背,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今不論僅身為心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原告如何依法處理,對於已遭強制執行無財產且已解散登記之心祥公司均無法再生出任何公司營業收入償還被告之債務,被告之處分顯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云云。⒏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鈞院92年度訴字

第91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5號判決及92年台抗字第51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心祥公司於85年6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詹淵富,嗣經原告應允簽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89年2月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此由訴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承及經濟部卷附該公司設立以及歷次變更事項卡可證。原告基於法效意思而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心祥公司負責人,即依法代表該公司,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具有其登記之效力;至其訴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熊震宇及其配偶劉安英為不起訴處分,係因違反詐欺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此僅係確定被告就訴訟事實所指犯罪不成立,尚非論究心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真偽;另原告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判決係對其個別起訴事實所為之處分,並非判例,對本件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適用。又查,該公司雖於90年4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94年破字第2號裁定書及心祥公司90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原告既為心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至為明確,且該公司滯欠之稅捐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目前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83年9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略以,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該等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心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785,410元,經中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6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7月6日境愛岑字第0931083020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並非心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受訴外人熊震宇及其配偶劉安英之懇請,同意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熊震宇,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訴請解除其出境限制,並更正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熊震宇,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全部稅籍資料「負責人」全部更正為實際負責人。又該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破產駁回,對於已遭強制執行無財產且已解散登記之心祥實業公司,均無法再產出任何公司營業收入償還被告機關之債務,被告機關之處分顯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基於法效意思而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心祥公司負責人,即依法代表該公司,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具有其登記之效力;至其訴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熊震宇及其配偶劉安英為不起訴處分,係因違反詐欺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此僅係確定被告就訴訟事實所指犯罪不成立,尚非論究心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真偽;又該公司雖於90 年4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等語,資為爭議。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以觀,其起訴之項目可分為撤銷訴訟(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決定,與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心祥公司之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等全部稅籍資料之實際負責人為熊震宇之決定)兩個部分。該等訴求有無理由及是否合法,茲依序說明如下。

四、撤銷訴訟部分:經查,原告為心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785,410元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又被告於93年7月2日函境管局限制出境時,原告仍為心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係心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實際負責人為熊震宇君云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應允熊震宇及其配偶劉安英擔任心祥公司名義負責人,熊震宇及劉安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等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論究心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真偽,尚難憑以採認原告非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心祥公司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785,410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6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求是否合法,各說明如下。

㈠聲明第二項即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決定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而被否准或怠為決定,即逕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京國法律聯合律師事務所代原告發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4年4月19日京律中字第94419號函及訴願書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此部分之訴求,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原告即可達成此部分訴求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亦無訴之利益,並無訴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聲明第三項即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心祥公司之滯欠營

利事業所得等全部稅籍資料之實際負責人為熊震宇之決定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依法向被告或其他權責機關申請而被否准或怠為決定,即逕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件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前開京國法律聯合律師事務所代原告發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函及訴願書狀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依前開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此部分之訴求,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