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3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8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工程科考試及格,於同年7月10日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工程員,前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88年5月1日原告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捷運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捷運公司人事規章,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迄93年6月15日原告離職再任宜蘭縣政府薦任第8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原告以其88年1月至92年12月曾任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被告助理工程師、事業部商店課課長及木柵處車輛廠被告副工程師等公營事業人員年資5年,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7月29日府人甲字第0930094399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採計其上述臺北捷運公司年資提敘俸級5級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505俸點,案經被告認原告所任臺北捷運公司前揭職務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以93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9844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重新改敘原
告薪級,併計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5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職等功俸2級505俸點。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自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5年年資,該段年資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而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得以提敘俸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合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知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基此,於捷運公司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捷運公司仍未民營化,合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被告提敘捷運公司離職人員有案者容提案例如下:
⑴王基洲,原任職臺北捷運公司薦派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
通技術職系工程員職務,歷至88年考成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2級430薪點,於89年5月29日另有他就免職,選擇改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另於90年7月31日任交通部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依俸給法施行細則採其89年1月至89年12月1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
⑵魏瑜,原任職臺北捷運公司薦派第8職等交通技術職系
組長職務,歷至88年考成敘薦派第8職等本薪5級505薪點,於89年5月29日另有他就免職,選擇改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另於91年5月10日任高雄縣政府交通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職務,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依俸給法施行細則採其89年1月至90年12月2年年資提敘俸級2級。
⑶前兩例,皆依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
函意旨而同意採計提敘年資之案例。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3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否決原告提敘權益,顯與上開各條款相牴觸,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且未保障原告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採認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
定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提敘乙節,顯與前第1點所述王基洲君與魏瑜君得提敘相違背,依信賴保護原則,王君及魏君得適用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之意旨,於被告認定其不具公務人員身份時仍得提敘;對原告而言,顯於88年5月1日後,被告認定其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得提敘之權益,所受之信賴保護原則即存續中,準此: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及監察委員退職金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不受93年1月7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之拘束。
⑵原告所任職務雖無任期限制,監察委員地位亦遠非原告
所能相提並論,惟對於原法規或行政處分所生之權益信賴保護原則,不受新定法規變更所生情事變更之權益損害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一體適用,保障原告提敘之法律權益。
⑶被告於91年8月28日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原告因新定法規所生情事變更而有權益之受損。被告顯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及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訂定該認定辦法時顯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既有因信賴保護之法律上權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公告廢止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行政處分在未廢止前仍應有效,其新定法規與本函行政處分牴觸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因不能提敘已受每月薪資減少與退休年資減少及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利益損失,被告應予原告合理補償,或與以補救措施。
⑸被告新定認定辦法致上述第0000000號函無效,被告應
盡通知原告責任,惟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負有行政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之責任。被告應予原告補正機會,以減少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第1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於轉任宜蘭縣政府技正時提出申請提敘補正,被告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辦理,在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第126條,通知原告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前,原告已提出提敘申請,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正,則複審決定中理由第3點表示,原告未於認定辦法公佈前提出提敘申請,而不生信賴表現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容請判決訴之聲明有理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公務年資提敘部份均撤銷,並命被告重新改敘原告薪級,併計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5年年資。
⒊被告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捷運公司副
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即認定原告不具公務員人身分,顯有謬誤之處,說明如下:
⑴臺北捷運公司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設置,為臺北市政府
轄下之公營事業機關,臺北捷運公司任用職員為廣義公務人員之一。
⑵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5號裁判,略述如下:
①判決主文:被告于立顯因貪污等案件,……,本院判
決主文如后:于立顯行使變造學位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3年7個月。
②判決事實第1點:于立顯入選分發於捷運公司業務部
行銷課任助理管理員,負責舉辦活動、公園認養及捷運沿線廣場出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③判決理由第2點:又被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藉
職務上機會詐取管理費、保證金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④判決理由第4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⑶依前述,捷運公司從業人員事實認定為公務人員無誤,
且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稱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立法原意為臺北捷運通車在即,為能順利招募捷運營運所需約2,000餘人之交通、土木、機電類科專業人才,若依公務人員任用辦法進用,恐無法於短期內達成,遂訂定該設置條例相關人事條文,以利人員進用及捷運系統營運順遂,併予敘明,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與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是否即為對等認定,容有待商榷。
⑷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案例,將造成捷運公司從業人員於法律地位上受不對等待遇,應盡法律地位之義務即認定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於法律地位權益保障時即無法享有公務人員身分應受信賴保護權益之保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⒋原告應受有提敘權益保障,得參照「行政、教育、公營事
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以下簡稱公營事業提敘轉任辦法)規定辦理提敘,說明如后:
⑴公營事業提敘轉任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
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第3條第3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所稱「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而非引用前項「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公務人員定義,先予敘明。
⑵被告以原告於93年6月15日離職轉任,不符合公營事業
提敘轉任辦法相關規定,不採認原告所提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違誤。原告於93年5月17日收到宜蘭縣政府薦任8職等技正派令後,專案簽陳臺北捷運公司總經理同意離職轉任宜蘭縣政府,於93年6月15日離職轉任;原告符合公營事業提敘轉任辦法第2條「(第1款)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下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法行之。(第2款)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所規定之提敘資格。
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第18條第2項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據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違上述法規意旨,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及公營事業提敘轉任辦法仍未廢除且有利於原告,被告應參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9條意旨,優先據以引用為提敘依據,保障原告權益。
⒌被告否決原告提敘之申請,原告所受權益損害,非僅單純
年資提敘,而係包含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權益受損,說明如后:
⑴被告先以行政處分同意原告於捷運公司管理條例通過後
3年留任人員仍得辦理提敘,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選擇留任臺北捷運公司,被告於新定認定辦法時未能盡通知義務及提供相關減少原告權益損失之措施,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原告留任乃起因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款所受之保障權益應持續存在至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公告廢止為止,被告應本於協助原告原任職臺北捷運公司之上級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及其他相關之協助,被告顯未盡應盡義務,併予敘明。⑵原告於臺北捷運公司離職前之官職等為公營事業人員薪
級11等4級,臺北捷運公司與一般行政機關職等轉換相差3等。原告回復一般行政機關身分時,應予核定提敘8等4級,被告以原告離職轉任捷運公司之7等2級較低職等為敘薪等級,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顯有重大違誤,誠不待言。
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589號解釋所生之信賴保護原
則,本狀事實與理由第2點陳述,參照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予原告補正提敘;參照本狀事實與理由第5點陳述,應保障原告在法律地位對等待遇;及本狀事實與理由第4點陳述,原告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得提敘之資格;及本狀事實與理由第5點陳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保障原告職務等級相當之權益;說明理由如上開各點,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行政處分撤銷,並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採計88年1月至93年6月14日期間之5年年資,判決被告應重新辦理原告申請准予提敘5級,提敘至薦任第7職等功俸2級505俸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同年8月
28日訂定發布之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捷運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準此,是類人員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上述規定,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⒉另原告指稱認定辦法致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
0877號函無效,未善盡告知原告責任一節,經查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對於規範公務人員各項權利、義務所適用之相關法規自當有注意及認識之義務,不得以未獲通知為由,主張其仍得適用舊法,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考試院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認定辦法,前經被告於91年8月30日以部銓二字第0912177924號函轉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查照並請轉知在案,已善盡合法發布或下達之責任。是以,本案不得以原告未獲通知為由,而仍請求循舊法規定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指稱王基洲及魏瑜為捷運公司改制後留任具有高等
、普通考試及格資格人員,離職再任行政機關時,即依本部上述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按年採計提敘年資一節,卷查王君等2員均係於91年8月28日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再任行政機關人員,此有被告93年11月9日部銓五字第0932428186號復審補充理由答辯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辦法訂定發布後(於93年6月15日)再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提敘俸級時之認定辦法,而無法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是原告與王君等2員之再任情況有別,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已同
意捷運公司留任之現職人員再任公職時得予提敘年資,所為之處分當不能失信於民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認定辦法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該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故原告雖主張以被告上述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釋為信賴基礎,然原告於93年6月再任現職後始主張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原告並未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符合信賴,且被告上述函釋「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於再回任其他行政機關時,按年核計提敘薪級」,其中所稱如符合上開規定,係指符合再回任當時適用之現行有效之俸給法第17條及其相關規定而言。準此,原告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該段年資自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提敘俸級。
⒌綜上,被告93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98446號書函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14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65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2項)……(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依上開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
二、本件原告應8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工程科考試及格,於同年7月10日任臺北捷運公司工程員,前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 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88年5月1日原告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適用捷運公司人事規章,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
迄93年6月15日原告離職再任宜蘭縣政府薦任第8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原告以其88年1月至92年12月曾任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被告助理工程師、事業部商店課課長及木柵處車輛廠被告副工程師等公營事業人員年資5年,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7月29日府人甲字第0930094399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採計其上述臺北捷運公司年資提敘俸級5級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505俸點,案經被告認原告所任臺北捷運公司前揭職務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否准所請之事實,有原處分及原告之銓敘文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採計其自88年1月至92年12月計5年曾任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本部助理工程師、事業部商店課課長及木柵處車輛場本部副工程師年資提敘俸級5級云云。
四、惟按86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捷運公司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及87年6月3日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3年內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是臺北捷運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捷運公司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後3年內可選擇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或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而3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公務人員,僅得依捷運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告前應考試及格分發至捷運公司,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7年年終考成晉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嗣原告於88年5月1日依捷運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並辦理另有他就(移轉捷運公司新制)免職動態登記有案,此時其進用管理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迄93年6月15日原告離職再任現職。原告自88年5月至92年12月止,於臺北捷運公司任職期間,均係依該公司人事規章任用及敘薪,有相關考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上述年資未具公務員身分,核與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採計該段年資重行審定俸級之申請,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86年9月10日86台甄四字第1500877號函已同意捷運公司留任之現職人員再任公職時得予提敘年資,所為之處分當不能失信於民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謂: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認定辦法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於該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
故原告雖主張以被告上述86年9月10日函釋為信賴基礎,然原告於93年6月轉任現職後始主張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原告並未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六、至原告所稱訴外人王基洲、魏瑜為捷運公司改制後留任具有高等、普通考試及格資格人員,離職再任行政機關時,即依被告上述86年9月10日函按年採計提敘年資一節,經查王、魏二人均係於91年8月28日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再任行政機關人員,此有被告93年11月9日部銓五字第0932428186號函附卷可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該辦法;而原告係於該辦法訂定發布後(即93年6月15日)再任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提敘俸級時之認定辦法,而無法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是原告與王、魏二人之再任情況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之年資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不符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乃以否准提敘俸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重新改敘原告薪級,並計原告自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5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7職等功俸2級505俸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