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258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9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其本人出租台北市○○區○○段2小段36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得各408,000元、408,000元、430,500元、498,000元、126,000元,併計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應補納稅額各為115,862元、117,716元、127,183元、137,352元及47,502元外,另以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漏報前開租賃所得,及87年度尚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00元及其他租賃所得12974元、90年度漏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3,648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各63,100元、60,000元、64,500元及68,5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87年度至90年度出租系爭土地之前開租賃所得,及因其漏報前開租賃所得按所漏稅額裁處之罰鍰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及漏報前開所得額裁處之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多年前即遭到高禾、己○○、丁○○
、子○○、陳擇必、癸○○、壬○○、辛○○、沈子平等人竊佔擺攤。因己○○經常結黨喝酒鬧事,原告乃在土地上架設鐵柱鐵鏈,以防因他人設攤而引發糾紛,然攤商仍依舊設攤在該土地上,原告因曾向當地派出所報警,管區警員丙○○到場處理,而得罪攤商,並屢遭黑道份子之威脅恐嚇,且自90年起,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紀松鶴及里長丑○○等人開會要向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申請合法固定攤位,並對外陳稱只要攤販在此擺攤15年,地主即無權利云云,並以此為由向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侵占道路,嗣該府派員前來查看現場,因不清楚該由何單位負責處理,致他人誤以為原告前開土地為公有土地,一直強行占有擺攤。惟警察只要接獲檢舉,即來開罰單,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亦稱攤販屬不合法,沒有攤販証,無法申請固定攤位。由此可知,上開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發展協會明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私己之利,竟串謀造謠,非法侵占原告之土地。
⒉被告所稱之檢舉人即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訪查於系爭土
地上設攤營業之攤商己○○、丁○○、子○○、陳擇必、癸○○、壬○○、辛○○等人,既為檢舉人亦為設攤之商販,乃球員兼裁判,其証詞之可信性,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其証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原告於系爭土地週邊,亦有多棟房屋出租,並均訂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誠實申報,是原告若有有出租系爭土地於攤商,為保障自身權益,豈會為了逃避稅捐之稽課,而未訂立書面租約?再者,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雖有實地訪查系爭土地,發現確有攤商設攤營業情形,然其查訪之攤商即檢舉人,則被告僅憑攤商片面之詞,並查無其他租賃契約或租金簽收証明等文件,可資証明原告實際收受攤商之租金。且承租人填具之使用情形調查表、攤商位置圖,內容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而被告僅據此即認定原告有收受攤商之租金,殊嫌率斷。
⒊原告所有不動產租賃事項皆交由亡妻杜蔡佳靜處理,其
生前記錄系爭事件遭恐嚇日期與經過情形及祈求神明幫忙化解紛爭之手稿6紙,因此原告之所以能鉅細靡遺的陳述事件之始末,乃因亡妻遺留之手稿詳細記載日期及事情經過情形。由上揭可知,被告答辯「原告所訴理由,既能鉅細靡遺的敘述事件始末,復又聲稱其於攤商占用期間因遭攤商威脅,致忍氣吞聲等情。惟若確遭恐嚇,而任由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原告卻於被告機關備詢時,誆稱相關事宜由其已歿之配偶…處理,更顯其純係推卸之詞」云云,乃係因被告對系爭事件之事實內容不了解所致。
⒋又証人丁○○、高禾、庚○○、辛○○、壬○○、癸○
○等六人之証詞不外乎:原告太太要調漲租金,租金調太高,才離開沒有在那邊擺攤,且未簽立租賃契約及付租金時沒有給收據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為本案之檢舉人,若被告勝訴,渠等可獲取20%之檢舉獎金,証人所為之動機不單純,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自不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基礎。又依證人即關渡里長丑○○之證言証稱:「土地是杜先生的,沒有徵收,…打電話叫派出所,在那邊擺攤影響交通。據我所知,杜先生外面有人擺攤,有租沒租我不知道,當時有攤販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處理,攤販要求擺攤,杜先生說土地是我的,不給攤販擺攤,我向杜先生說就讓他們擺攤,杜先生也是不同意,後來就沒有人擺了。」可知原告不讓攤販繼續擺攤,係因影響交通,雖丑○○出面協調,原告亦不同意,非如証人所言係因原告要調漲租金,租金調太高,才離開沒有在那邊擺攤。足證丁○○等人係因報復原告不讓其在系爭土地上擺攤,而提出不實之檢舉,渠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檢舉於76年至91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當
地攤商供作攤位,每月租金視攤位大小,約定3,000元至7,500元不等。案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實地訪查結果,系爭土地確有攤商設攤營業情形,並有承租之攤商填具之使用情形調查表、攤商位置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前開租賃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稅,並以其漏報前開所得,就其短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援引其與承租人間所發生之爭執而主張無收取租
賃所得乙節: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當時擔任關渡派出所之警員),欲證在系爭土地無出租於攤販一事;惟該證人證稱其接獲檢舉而處理違規攤販之問題,核與原告主張因受到恐嚇而向報案之事無關,亦不知情。又原告聲請傳證人乙○○(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人員),因該證人曾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繪設道路邊線,欲證明其因向臺北市吳議長陳情其系爭土地不願讓攤販擺攤而由該議會請該證人所作之處置;惟該證人證稱其至系爭土地繪線係因處理交通問題與原告待證事實無關。
⒊有關原告提出其配偶杜蔡佳靜生前手稿,係因其與檢舉
人間發生糾紛,主張檢舉人為報復而誣陷原告乙節;經查,原告提出其配偶杜之生前手稿,觀其內容記載,原告與攤販間似有發生糾紛,惟無從知曉為何事爭執,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不讓攤販擺攤而遭報復檢舉,並無收取攤販之租金等情屬實。又關渡里長丑○○證稱:原告之土地自70幾年間即有人陸續擺攤,因影響交通,民眾會檢舉要求警察處理,其僅有一次因得知原告和在其土地上擺攤的攤販似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而前去協調,當時原告之配偶亦在場等語;及證人證人丁○○等六人均證稱每月租金多交予原告之配偶杜蔡佳靜,嗣因原告欲調高租金,致協調不成而搬離系爭土地等情,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僅避重就輕謂由其妻處理,其不清楚云云,再參諸原告提出其妻之手稿分別記載:1.『關渡里知行路201巷15號門口攤販協調人關渡里里長陳竹木,發展協會理事長紀松鶴…,檢舉人:攤販人辛○○:
賣水果、壬○○:火鍋料、許英武:賣豬肉、陳擇必:
賣雞肉、子○○:水果吉、丁○○:麵線許、己○○:賣菜南、高禾:賣熟雞肉…」可知原告向案關攤販收取系爭租金之事,足堪信實。
⒋原告雖又主張於系爭土地週邊有多棟房屋,只要出租即
訂租賃契約且誠實報稅一節:經查,向原告承租者若為營利事業,其在承租地因設有營業登記,無論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自然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會申報租金費用,縱使原告未申報此租賃所得,被告仍可查得而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補徵其所漏稅額,再依其違章情節處以罰鍰,因此,原告自會衡量其逃漏稅所造成之風險,故原告所主張有訂立租賃契約部分業已誠實申報一事,惟查此(原告自行申報之部分)並非可因而認定原告皆已誠實申報之單一性,故本案斷不可能由此推論,無訂立租賃契約之部分,即無租賃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稽之談,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檢舉資料查明後,以原告本人前開各年度取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各408,000元、408,000元、430,500元、498,000元、126,000元,併計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原告前開年度應補納稅額各為115,862元、117,716元、127,183元、137,352元及47,502元外,另以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漏報前開租賃所得,87年度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00元、其他租賃所得12,974元及90年度尚漏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3,648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各63,100元、60,000元、64,500元及68,500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被告核定前開租賃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多年前即遭戊○、己○○、丁○○、子○○、陳擇必、癸○○、壬○○、辛○○等人竊佔擺攤,因其多次催趕未果,且曾報警處理而得罪前開攤商,渠等始提出不實檢舉,謊稱原告有向收受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不察,竟以檢舉人片面不實之指述,逕認原告漏報前開土地租賃所得,而補徵原告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尚嫌率斷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自76年間起至91年間,由其配偶蔡佳靜將其本人所有
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攤商丁○○、戊○、己○○、陳擇必、辛○○、癸○○、壬○○、子○○等人供作攤位,並按攤位大小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至7,000元不等,嗣因原告之配偶表示欲調漲租金,前開攤商與原告夫妻協調不成,雙方並發生爭執,前開攤商始於91年間先後撤攤等情,業據證人即攤商丁○○、戊○、陳擇必、辛○○、癸○○、壬○○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人員實地查訪製作之使用情形調查表、攤商位置圖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只負責看店 (即福星五金行),系爭土地向由其當時尚未過世之妻子處理,且該土地上在91年間前確有人擺攤,但其不清楚攤商有無給付租金予其太太,而其係在一次吵架並遭其中一名攤商恐嚇後,才不同意攤商在該土地上設攤等情 (見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10月30日談話筆錄、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筆錄);復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關渡里長丑○○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七十幾年間起即有人設攤,但其不清楚有無付租金,其只有一次因獲悉原告和在前開土地設攤之攤販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有到現場處理,當時原告之太太亦在場,原告表示不同意再讓攤商在該土地上設攤,因協調不成,最後攤販也未繼續在該處擺攤等情 (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提出其配偶生前所寫手稿亦略載:「關渡里知行路201巷15號門口攤眅糾紛協調人關渡里里長丑○○、…攤販人:辛○○:賣水果、壬○○:火煱料、癸○○:賣豬肉、陳擇必:賣雞肉、子○○:水果吉、丁○○:麵線許、己○○:賣菜南、高禾:賣熟雞肉…」等語 (見本院卷附原證二),且原告配偶前開手稿所載各攤商之營業項目,亦與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人員實地查訪製作之前開攤商位置圖相符合等情,相互對照以證,足認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前開攤商丁○○等八人而收取租金,嗣雙方因租金調漲協調發生爭執,原告始趕離前開攤商等情屬實。
㈡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自多年前即遭攤商非法占用,因
其曾報警處理及陳情取締,前開攤商才挾怨提出不實檢舉云云,惟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91年間與前開攤商吵架之後,才不同意渠等在該土地上擺攤等語不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0年間至92年間在關渡所任職,在其接勤區工作巡查時,系爭土地已無人擺攤,但有聽說之前有人擺攤,詳細情形不清楚,而其最常接獲舉發取締關渡醫院前之違規攤販,其巡查時,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人擺攤而開單,亦未曾接獲原告報案稱有人打破其五金行玻璃,或聽聞原告因不讓人在該土地上設攤而遭人恐嚇等情 (見本院9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交通工程管制處承辦人乙○○具結證稱:該單位於91年間係因議長反應有民眾陳情關渡公園旁道路違規停車情形嚴重,故到現場整頓規劃該地區之交通秩序,但因該道路有部分屬私有地且無法確定是否為既成巷道,故迄今尚未在該道路畫設禁止停車之紅線,但該單位從未接獲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畫紅線避免遭人佔用擺攤之陳情案件,況交通工程管制處之職權係管理交通秩序,處理違規設攤亦非權責範圍等語 (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不足以證明攤商丁○○等人係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擺攤,且其在91年間與前開攤商未發生調漲租金糾紛前,即已報警取締或陳情排除前開攤商在系爭土地設攤等情為真。復衡諸證人丙○○警員證稱原告經營之五金行即位於所有系爭土地前,且該土地上設有鐵板,原告並常站在門口,不讓人擺攤,其巡查時,亦未發現有人在該土地上擺攤等語;及原告自承係在91年間某次與攤商發生吵架遭恐嚇後,才不讓人擺攤等情以觀,益徵前開攤商丁○○等人在91年間撤攤前,應有徵得原告或其配偶同意或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以原告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態度及其經營之商店即在系爭土地旁之情形下,前開攤商如何能在該土地上固定設攤營業多年,而未遭原告發現驅趕或報警提出告訴,衡情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前開攤商係非法占用其土地,因不滿其報警取締而提出不實檢舉,渠等之證言欠缺憑信性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事證,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取有出租系爭土地之前開租賃所得,已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前開租賃所得,併計核課補徵原告前開各年度應補納稅額外,並以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漏報前開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按所漏稅額裁處前開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