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庚○○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送達(內政部)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報經被告民國77年6 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7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4058 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面積各1/3)之臺北市○○段○ ○段761 、765 、80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原告、陳清祿、陳清正等3 人。該處又以78年1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197 號函通知原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8年1 月12日至1 月14日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與佃農補償費手續,其中葉炳煌等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於78年1 月25日領訖,原告、陳清祿、陳清正等承租人佃農補償費於78年1 月14日領訖,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並於87年9 月23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嗣參加人重新檢討認無興建之需要,報經被告78年10月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原徵收土地,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8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 號函、7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 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9年5 月10日前繳清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經該處再以88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89年
1 月10日前繳清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以發還原有土地,未於上開期限內繳回者,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 點第3 款規定,則不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嗣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等3人,仍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該處即以89年2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169902號函通知原告等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原告以系爭土地已撤銷徵收,及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等為由,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處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處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同被告。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故具備本案適格。按鈞院90年訴字第5769號判決意旨,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嗣因原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並對原告之子陳景嵩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並無依土地徵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申請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業經撤銷徵收,故被告系爭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系爭土地範圍涉松山機場飛航限建等因素,經參加人取
消使用計劃後,於78年10月2 日報經被告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撤銷徵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獲覆之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88年8 月11日北市工衛規字第8861543200號函可稽,故被告系爭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8年11月7 日78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及79年4 月28日79北市地四字第18268 號函均敘及:
「...核准撤銷徵收。...請按應繳還土地價款,辦理繳款手續」;同處83年12月6 日83北市地四字第32
570 號函略以:「本案既已奉准撤銷徵收,則自始失其徵收效力...」;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84年5 月16日(84)北市工衛規字第3115號函略以:
「主旨:台端洽商承租本市○○段○ ○段○○○ ○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首揭土地範圍,原規劃為本市興辦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二期工程用地,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經報奉行政院78.10.2 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且當時本府地政處亦未完成產權逕為登記作業,故本處並未接管該工程所有用地,依法土地所有權仍屬市民葉炳煌君所有,本處對該用地無處分權。三、台端如需使用該筆土地,請逕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洽商承租」,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則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徵收之效力,故被告系爭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因參加人未依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故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則被告系爭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土地徵收所應發給之補償費包括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
費(土地法第236 條)、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法第
241 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法第242 條)、遷移費(土地法第244 條至246 條)、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因已取消使用計劃且辦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惟未辦理地上物權補償作業,有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88年8月11日北市工衛規字第88615432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訴訟92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點:一、建築改良物當初臺北市政府確實沒有發放補償費」及參加人77年6 月8 日77府地四字第247846號函附之「臺北市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徵收計劃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㈠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㈡本案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改良物另案辦理徵收。……」可稽,系爭土地原均為黏土,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地表以下約2 公尺之黏土出賣磚廠製磚,而由原告買土回填而支出改良土地費用,參加人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補償原告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故系爭土地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6 、425 、110 號及院字第2704號
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地上物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故被告系爭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系爭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⑴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
徵收。」⑵另依據諸多函釋及改制前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
6 號判例、73年判字946 號判決,均認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
⑶本件地上改良物未予一併徵收,亦未發給補償費。
⑷又本件既經撤銷徵收在案,斷無土地法第231 條但書規
定之「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之情事。
⒌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23日逕以徵收為由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顯有違誤:
⑴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只生繳還土地
價款之義務,斷無許參加人於無任何法律授權下逕行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權,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23日逕以徵收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顯有違誤。
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77年徵收時迄89年7 月間,大
幅增加,參加人不得執77年徵收時所發放之土地補償費(其間歷經撤銷徵收而於87年未另行徵收),逕以徵收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⑶內政部87年8 月18日台(87)內地字0000000 號函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略以:「二、…㈢...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八、...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僅一方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申請發還,致土地與其土地改良物一為公有,一為私有者,其為公有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需地機關依法處理之」,同部88年6 月4 日台(88)內地字第8807089 號函略以:「說明:二、㈤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6 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㈥...⒊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惟上開函釋僅為行政命令之性質,並非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不得拘束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其追溯適用於77年間之土地徵收,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法第208 條,徵收係對私有土地而為,又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59條規定,參加人發給承租人補償費,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是以,原告非徵收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係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所定,其所稱「撤銷徵收」包括徵收之撤銷及廢止兩種情形,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係基於特定原因,合法之徵收行政處分已不宜繼續存在,乃依法以另一行政處分消滅其效力,故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對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又本件撤銷徵收之性質,係屬附條件之廢止處分,徵收處分在補償費發放完畢時,使參加人取得所有權,一經廢止,惟有受領補償費之原所有權人、承租人繳回後,始發生廢止之效力,本件補償費未經原地主及原告等承租人繳回,故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土地所有權也無法回復。
⒊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為辦理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7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4058 號公告徵收,78年1 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197 號函通知原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原告等人於78年1 月12日至1 月14日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與佃農補償費手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於78年1 月25日領訖,原告之佃農補償費於78年1 月14日領訖,均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惟嗣經參加人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報經被告78年10月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8年11月7 日(78)北市地四字第48965 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處分由被告78年10月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所廢止,其徵收效力應自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非自始無效。
⒋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原告等人業於78年1 月25日
前均領取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則原告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之耕作權當然隨之終止,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臺北市即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屬有據。又參加人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報經被告准予撤銷徵收,經參加人所轄地政處函請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在案,原所有權人迄今未繳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之土地權利並不當然恢復,參加人依內政部87年8 月18日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 點第
3 款及第4 點規定,仍予維持87年9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法亦無違誤。
⒌系爭處分僅對需用土地核准徵收,其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㈡本案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物另案辦理徵收」,又系爭土地因已取消使用計畫且接續辦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故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補償費均已領訖,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至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係因其為都市計畫劃設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限於當時中央政府作成「採先辦理土地徵收,另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時程再予以徵收地上物」之決策,轉各地方政府執行,故於該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均不影響土地徵收作業。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2 項規定,顯見徵收土地與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屬可分之不同程序,復參酌內政部78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規定,益徵不問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有地上物之存在,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既已發放,應認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完成徵收程序,而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物,應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佃農原告,尚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已於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即歸臺北市所有之事實,更無影響原告與被告系爭處分間之徵收法律關係。
⒍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本
件徵收案失效,致其與被告系爭處分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亦無向被告確認其與系爭處分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土地所有權已於徵收程序辦畢時,原始取得,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再者,撤銷徵收乃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是撤銷徵收後方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為不合法云云,係屬誤會。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52條規定,撤銷徵收後,原設定之耕地租
約不予回復,本件原告等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不會因撤銷徵收而恢復。
⒊至於原告主張地上物徵收部分,當時之中央政府係採「先
辦理土地徵收,另配合公共建設開闢時程再予以徵收地上物」之決策,轉各地方政府執行,故本件當時並未徵收地上物。是以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亦不影響該徵收,非如原告所稱需一併徵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長廷,95年1 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已受領補償費,惟本件徵收處分嗣後經被告另為撤銷處分,故兩造間基於原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徵收土地時,依法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乃被告並未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亦未發給原告應領取之土地改良補償費用及因改良土地而支出之費用,本件徵收處分自已失效。被告及參加人則辯稱:原告僅係系爭土地地承租人,參加人發給承組人補償費,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乃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故原告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適格。又本件撤銷徵收之性質,係屬附條件之廢止處分,徵收處分在補償費發放完畢時,使參加人取得所有權,一經廢止,惟有受領補償費之原所有權人、承租人繳回後,始發生廢止之效力,本件補償費未經原地主及原告等承租人繳回,故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土地所有權也無法回復;又本件未徵收地上物,自不發生地上物補償費未依限發給致徵收失之問題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徵收關係之當事人?㈡其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㈢原告主張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不存在之實體理由是否成立?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77年6 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徵收計畫書、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7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4058 號公告、78年1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197 號函之發價通知、徵收補償清冊、本件原地主及原告等承租人之收據、原告78年10月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核准撤銷徵收公函、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8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 號函、7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函等附於外放之相關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茲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徵收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土地法第209 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故所謂土地徵收,乃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給予補償之行為。則基於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應在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⒉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準此,法律既規定「代為補償」、「代為扣交」,即明示土地上之負擔係由需地機關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承租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益徵承租人非屬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⒊再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
,為原始取得,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需地人即取得所有權,得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承租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故徵收處分對於承租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⒋原告並非基於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關係之當事人
,而僅係利害關係人,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處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未當。
㈡縱認原告之聲明可以滿足其權利救濟,於此,應進一步論究
者,則為其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⒉次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本件被告78年10月2 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固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尚難以準據上開規定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惟徵收處分既使需用地人原始取得土地,地上負擔悉歸消滅,則徵收處分被廢止後,自不會使原存在於承租人與地主間之租賃私權當然回復,而應委諸私法自治原則由地主與原承租人協議是否另訂租約。是以,本件廢止原徵收處分雖係於78年10月2 日作成,惟仍應參諸現行法制之法理,認為原告之租賃權並不當然隨同回復。則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第三人(即原地主)與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其原來享有之耕地租約依法也不會回復。原告自無法以本件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地位。
⒊至參加人所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對原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並對原告之子陳景嵩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此相關訴訟乃繫之於原告有無占有權源及有無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為認定,此應由各該法院本於職權審理後,綜合調查結果以為判斷,尚難據以主張原告有得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退步言,如認原告並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則其主張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是否成立?茲析述之:
⒈原告主張原徵收處分業經被告撤銷徵收之部分:
⑴撤銷徵收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①按公用徵收,係國家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將人民財產
權移轉於特定權利主體之一種法律過程,故國家於實施公用徵收之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該公益上之需要已不存在者,自應終止已實施之徵收,回復徵收前之狀態,以保障人民權益。故所謂撤銷徵收,係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於一定要件之下,將原來合法之徵收處分,嗣後除去其效力,其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對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參看「行政法二○○○」下冊第1487頁)。土地徵收條例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定,本諸上開說明,該條例上所稱之「撤銷徵收」,應係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不宜因條文用語之未臻精確而強行解為撤銷處分。
②按徵收程序在已完成徵收程序後,又經主管機關核准
撤銷者,其應踐行之程序及法律上之效果如何,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循。然相對於法制未備前之實務見解,均認對於土地被徵收而受到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地人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則當合法徵收處分被廢止時,已受領之補償費即已失其目的,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許需地機關請求繳回,方符法理。是以,本件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8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 號函、7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 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9年5 月10日前繳清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應認為係結合於廢止處分之一個停止條件。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廢止處分即未生效。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補償費迄今尚未繳回,則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自尚未生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徵收經核准撤銷,致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未發給部分:
按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15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是以,地上改良物非必隨土地一併徵收。查本件徵收計畫書載明「二、擬徵收座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686 地號等69筆土地……六、土地改良物情形:㈠.…㈡本案土地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改良物另案辦理徵收」,此有徵收計畫書附於外放之相關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徵收處分並不及於原告主張之地上改良物部分,此部分既未經徵收,自也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原告主張補償費發給未完竣,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不存在,自也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於87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乃不合法云云。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佃農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一節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原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系爭被告核准原徵收處分之撤銷又未生效,參加人嗣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自非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就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乏確認利益,且其主張之實體理由亦屬無據,則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