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0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被告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乙○○於民國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78年班,被告丁○○係、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於77學年度 (三年級)學分未達學期總學分二分之一,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降期為79年班重修;然於78學年上學期,其不及格學分數,達學期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乃依上揭修業規定第41條第2項,將被告乙○○予以退學。原告遂依規定開除其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新台幣 (下同)664,558元,因其家長係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5,108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619,450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頭期款51,850元外,其餘款項567,600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67,600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乙○○或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
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被告免除其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1.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首揭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2.查被告乙○○於 71年8月20日入學就讀中正預校時,立有學生入學志願書及有其父丙○○立據入學保證書,其內分載:「......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謹具。」及「......肆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謹此保證。」,嗣於74年8月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78年班,於77學年度學分未達學期總學分二分之一,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降期為79年班重修。然於78學年上學期,其不及格學分數,達學期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乃依上揭修業規定第41條第2項,將被告
乙○○予以退學,而退學時,被告乙○○及其父即被告丙○○於轉學志願書上,明載「自願退學」,不接受轉學其他軍事學校。
3.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其就讀原告學校時之入學志願書而否認伊與原告有行政契約存在,原告即不得以該賠償費用辦法為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惟按被告乙○○既不爭執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期間均享有公費之事實,且其入學中正預校時即立有如上所述之志願書及保證書,而核其內容即載有退學、開除學籍時願賠在學期間費用之約定。是被告徒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乙○○於入學原告學校時被告共同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而否認與原告有行政契約關係,亦顯無足採。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 (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查被告乙○○係於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惟查被告乙○○於79年2月21 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之規定著予退學。原告於79年2月21日將被告乙○○退學時,即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教育訓練費88,380元、薪餉388, 760及副食費162,632元、服裝費3,726元、獎學金21,060元,總計664,558元。因其家長係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5,108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619,450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在卷足稽。其中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原告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被告乙○○其家長係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5,108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619,450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頭期款51,850元外,其餘款項567,600元迄今均未繳納。被告乙○○之父丙○○於原告通知其應賠償上述金額時亦未爭執,並已先行賠償51,850元,是原告列載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乙○○辯稱其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原告不得請
求,且已逾時效一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 (院班)招考之學生 (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又國家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被告乙○○辯稱其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且已逾時效等情,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抵其受教期間折服常備士官役期間之薪資一節。
按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1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至於人民因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依據兵役法第13條規定,其在校期間得免除兵役或折抵服兵役期間,則是著眼於人民就讀軍事學校業已接受軍事訓練。故自徵兵制之觀點,認人民已無再接受軍事訓練之必要,而對該軍事學校學生為免除或折抵其兵役期間之利益,亦即該軍事學校學生雖獲得折抵役期之利益,但該段期間尚非兵役法所稱入營服役,況此役期之折抵亦與軍事學校學生之返還公費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抵其受教期間折服常備士官役期間之薪資,亦無足採。
㈤次查被告丁○○於被告乙○○遭退學時,另書立保證書,保
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者,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丁○○就被告乙○○遭退學應賠償一事,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丁○○茲保證乙○○退學賠款619,450元正,於中華民國80年2月28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甚明,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又關於該保證書之賠款,其中尚有567,600元被告乙○○迄今未還清,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丁○○即應負給付之責,且依上所述,因被告丁○○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乙○○就該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誤,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㈥綜上狀呈鈞院鑒核,賜判如前揭訴之聲明,實感公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特定訴訟標的為依據行政契約,惟其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究竟原告所依憑行政契約何屬,內容為何尚不得知。
1.軍校學生進入軍校就讀係屬行政處分,至於填具入學自願書乃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學生申請進入公立學校就讀完全屬於被動得接受性質,並無約定條款存在,應視為行政處分。準此,經過體格檢查具有考試資格,考取後進入軍校就讀之學生,承前揭說明屬於被動接受之性質 (即軍校單方准許體格、學測合格之學生可得就讀軍校。);至於入學前填具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要求學生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者,願意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故學生與中正預校簽訂之入學志願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性質;簽訂入學保證書之保證人乃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同負債務履行之責任,先就相關之法律性質,合先陳明。
2.原告強調首揭賠償費用辦法為契約之內容,故依據該辦法請求,非欠缺法源依據,原告如此說明,邏輯上甚有疑問。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8號解釋認為:「拘束契約雙方
當事人者為學生簽定之行政契約,非教育部頒定之要點即行政規則。是以,醫學院學生之所以需要賠償公費,乃因其與學校簽定契約所致,且雙方同意契約之準據為教育部頒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學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據契約中約定之準據法,作為賠償依據;反觀本案,原告於未提出契約情形下,謂被告已違反契約,其理尚非明確。參酌原告所提之79年3月28日國防部 (七九)伸信字第1497 號令修正之該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 「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表明入學前載具保證書,顯見被告於進入海軍官校前填已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是以得拘束原、被告者非該賠償費用辦法而係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⑵79年3月28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 1497號令修正之該賠
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按兩造既然係以該賠償費用辦法,為學生退學賠償費用之依據,則應探究該辦法是否具有法源之依據? 又其訂定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查該辦法自61年頒佈即欠缺法源依據,遲至88年7月14日經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換言之,被告與中正預校簽訂行政契約之時,中正預校係以欠缺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學生之權利與義務,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該辦法顯欠缺法源依據,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有違。
⑶是以原告以不具法源依據之辦法作為請求之基礎,前提應
為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該辦法為退學時之賠償依具,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怎得以被告受其拘束,故得為賠償之依據。
㈡原告訴請之金額含被告就讀中正預校時之費用,但原告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原告怎得代位中正預校請求:
1.原告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可以界定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所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探究中正預校及原告二者是否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從下列分析應可得證:
⑴二學校之校長編階、軍種不同:中正預校校長為陸軍少將,原告校長為海軍中將。
⑵二學校各有不同之組織編制:二學校之編制可參照軍事教
育條例第8、9、11條,乃中正預校僅為高中,並無系所之設置。
⑶另各學校各有各預算及印信。
2.況且原告與中正預校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同。誠然中正預校及原告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各自所為之行政行為各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則行政契約之主體不同,原告怎得代位中正預校請求呢? 參酌原告所提之79年3月28日國防部 (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該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 「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查被告於74年8月進入海軍官校,該辦法僅適用被告就讀原告學校期間之權利義務,非得拘束原告就讀於中正預校期間。是以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乃依據67年3月27日國防 (67) 金銓字第939號令修正之該賠償費用辦法。
可知,原告代位中正預校請求其非具有正當性。
3.綜上,原告代位請求之部分,即被告就讀中正預校時相關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特此表明,被告離校時,所簽署之一切文件,係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否則被告無法離校,況軍人以服從為天職,被告當時未接獲離校通知時,需接受原告之命令,而原告起訴之金額,被告從未接獲計算明細。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79年3月28日國防部 (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該賠償費用辦法,前已說明,該辦法非屬契約內容一部份得拘束被告,暫且以該辨法作為請求之依據,該辦法請求之細目為: ⑴薪餉⑵主副食費用⑶服裝費用⑷教育訓練費用,請原告一一提出計算依據。另外,依據該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為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經費基準核算之。」試問該基準為何? 又每年之教育經費為何? 又教育經費是否如實撥付原告,原告是否將該經費完全適用在於學生之教育上,請原告舉證之? 準此,請原告將系爭經費之計算基準一一核實提出計算基準,以利被告答辯。
㈣被告退學後,得折抵全部兵役役期,此乃被告依據憲法第20
條: 「人民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縱然被告應賠償原告 (不含中正預校之費用)亦應扣除被告兵役役期之費用為當。
1.查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國防部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訂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為具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算役期之準據。按照大法官會議第455號解釋,志願役軍官退伍年資計算係連同中正預校及原告併同計算 (中正預校3個月、原告學校2年6個月)。故被告退學時,原告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計算被告已折抵完畢全部役期,此折抵之役期,為被告服兵役之期間,服兵役地點位於原告。故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被告服兵役期問所給付之相關費用。
2.被告退學後轉服預備士官役,當不必賠償費用:被告退學後,轉服預備士官役,即不必服役之謂,兵役法第6條:「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第10條:「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人員,依志願考選,受 8個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見習 4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業技能者。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院校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然因就讀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已抵全部役期,即被告轉服預備士官役,即被告就讀海軍官校期間為服役期間,既然被告依據憲法盡國民應盡之義務,怎得再請求返還服役期間之費用,如鈞院判准應返還,不就同於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服兵役嗎?㈤綜上論述,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78年班。嗣被告乙○○於77學年度(三年級)學分未達學期總學分二分之一,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降期為79年班重修;然於78學年上學期,其不及格學分數,達學期學分三分之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開除學籍令、退學學生名冊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乙○○於71年8月20日入學就讀中正預校時,立有學生入學志願書及有其父丙○○立據入學保證書,其內容分別載明:「...... 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謹具。」及「...... 肆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謹此保證。」等語,另被告丁○○就被告乙○○遭退學應賠償一事,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丁○○茲保證乙○○退學賠款619,450元正,於中華民國80年2月28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報告,並經原告於79年2月23日准予分期賠償,有志願書、報告書及被告簽呈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三、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立預備學校,以培訓海軍軍官學校等軍官學校之預備學生,供其完成3年或6年一貫之中學教育。中正預校之設立即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觀之。67年3月27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惟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再者,上開辦法第1條復於80年8月28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況依行為時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賠償費用,全部按國防部歲入預算收入報繳辦法解繳聯勤財勤單位。」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亦非歸原告所有,均應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代位請求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乙○○於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於原告學校,均享有公費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而學生入學就讀,學校即會發給學生手冊,以示學生應遵守之事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辯稱邵志強入學時,原告未發給學生手冊核無足採。依原告所提該校學生手冊內有關修業之規定,於第48條已明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是被告徒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乙○○於入學原告學校時被告共同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而否認與原告有行政契約關係,亦無足採。
五、另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包括教育設備費,教材編印費,圖書購置費,校閱演習及參觀費、招生費、典禮費、作業實習費、教官(教授)薪給辦公費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按月計算,不滿一月者不予計算,由各學校依實際情形擬定標準,報各總部核定,國防部所屬各學校報國防部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在其賠償在校費用中,應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查被告乙○○係於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惟查被告乙○○於79年2月21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之規定著予退學。原告於79年2月21日將被告乙○○退學時,即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教育訓練費88,380元、薪餉388, 760及副食費162,632元、服裝費3,726元、獎學金21,060元,總計664,558元。因其家長係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5,108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619,450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在卷足稽。原告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被告乙○○其家長係公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5,108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619,450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頭期款51,850元外,其餘款項567,600元迄今均未繳納。被告乙○○之父丙○○於原告通知其應賠償上述金額時亦未爭執,並已先行賠償51,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567,600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始開始施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前揭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5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