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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72年8 月22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5年8 月升讀原告學校。被告丙○○於79年2 月2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依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之規定著予退學,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89,948 元。復因被告丙○○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1,886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為548,062 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之父即被告丁○○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46,462元外,其餘款項501,6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已為清償者,另一人免除其給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⒉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

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⒊被告丙○○是於72年8月22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

原告學校,惟於79年2月2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合計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則被告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丙○○於入學就讀中正預校時,立有學生入學志願書及有其父丁○○立據入學保證書,其內分載:「(前略)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謹具。」及「(前略)肆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謹此保證。」;嗣於75年8 月升讀原告學校79年班,因學期成續不及格學分數,達學期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乃依修業規定第41條第1項,將被告丙○○予以退學,而退學時,被告丙○○及其父即被告丁○○於轉學志願書上,明載「無」其他轉讀意願,不接受轉學其他軍事學校。

⒋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

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並公費之返還,國家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包含中正預校在內之全部學程費用。被告丙○○辯稱其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且已逾時效等,自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1號原告與被告荀曉明償還公費事件判決參照。)⒌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

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3,580元、薪餉340,434元、副食費142,828元、服裝費3,246元、獎學金19,860元,總計589,948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原告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被告丙○○之父被告丁○○於原告通知其應賠償上述金額時亦未爭執,並已先行賠償46,462元,是原告列載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

另被告丙○○因依規定需退學時,被告丁○○及訴外人金立民分別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是被告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原告自得就該保證書及報告書提起本件訴訟。

⒍按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

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1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至於人民因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依據兵役法第13條規定,其在校期間得免除兵役或折抵服兵役期間,則是著眼於人民就讀軍事學校業已接受軍事訓練,故自徵兵制之觀點,認人民已無再接受軍事訓練之必要,而對該軍事學校學生為免除或折抵其兵役期間之利益,亦即該軍事學校學生雖獲得折抵役期之利益,但該段期間尚非兵役法所稱入營服役,況此役期之折抵亦與軍事學校學生之返還公費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丙○○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抵其受教期間折服常備士官役期間之薪資,亦無足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償還公費事件判決參照。)⒎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本應分期繳付之501,600元餘

款,各該分期繳付之期間未有明定,但由分11期及於一年內繳清之合意探求雙方真意,應係准被告自79年4月起繳第2期,按月繳至80年2月28日前止,即為11期;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得行使日(起算日),應為79年4月30(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算至94年2月22日原告起訴狀遞達鈞院之日,尚未滿15年,被告抗辯已罹15年時效,尚有誤會。

⒏被告丁○○於被告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

由伊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故被告丁○○與原告另行成立之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⒐本件被告丁○○係於79年2月23日依當時之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償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出具報告書以「本人子弟丙○○因退學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佰陸拾貳元正,因家境清寒,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一年期限分12期償還,頭期款付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正,餘款伍拾萬壹仟陸佰元正於中華民國80年2月28日前全部償還賠款,請核示」,原告於同日循行政作業系統經主計室會考核科呈准同意被告餘款分11期賠付,與原告成立分期賠繳契約。⒑被告丁○○抗辯係以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之意思簽立報

告書請求原告准予分期賠償;伊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惟查被告丁○○所出具之報告書並無主債務人為丙○○之記載,觀其文義亦無為丙○○保證之意思,又其報告書另立有保證人金立民,足見於此請求分期賠繳之報告書,丁○○確為和解承擔債務(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之主債務人無疑。況被告丁○○於其答辯狀更主張伊曾於報告丙○○入學原告時立有保證書,顯已否認伊為丙○○之保證人;乃又主張伊出具報告書係基於被告丙○○之保證人地位所為,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丁○○於被告丙○○因課業問題遭原告退學時,曾就

賠償公費問題而與原告簽立報告書,請求原告准予被告丁○○分期償還,經查被告丁○○係以被告丙○○之保證人身分代表處理上述事務,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另行成立之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 ‧‧‧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是以,被告丁○○係以自己名義為保證人之意思與原告所生之契約關係,非代表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契約關係,被告丁○○非代理被告丙○○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又原告學校79年2月20日79志行字0401號令所載,該函其中有關被告丙○○資料保證人欄所載之保證人為被告丁○○,是故,適足證明於被告丙○○退學償還費用等事項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之身分定位乃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其係以個人身分同意代為分期償還之主債務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法律關係被告丁○○應定位為保證人,被告丙○○為主債務人,勘認無誤。

⒉被告丙○○乃於79年2月2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

數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而遭原告退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卻遲至94年2月22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訴訟,明顯已逾越15年之時效:①緣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乃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定有公法上契約,而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請求權,從而爰依原告主張係為公法上請求權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本件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惟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 號行政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從而,茍若鈞院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者,則被告丙○○乃是於79年2 月21日遭原告退學開除(此部分原告亦載於起訴狀中,為雙方所不爭執),15年之請求時效計算,原告最遲應於94年2 月21日向被告丙○○起訴追償,惟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4年2 月22日始向鈞院起訴求償,明顯已逾越時效,從而原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②原告雖曾於92年9 月間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丙○○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被告丙○○提起聲明異議後,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按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故,時效之進行並未中斷。③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爰前開之敘明,本件被告丁○○之法律關係定性乃為被告丙○○之保證人,是以,有關前述之時效抗辯,被告丁○○亦得主張之,則原告對被告丁○○之訴請亦罹於時效,其請求顯然無據。

⒊被告丙○○係72年8月22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

75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後並於79年2月2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遭原告開除退學,揆諸常理判斷,被告丙○○是於完成中正預校之課程順利畢業後,始升讀原告學校,故縱被告丙○○後遭原告學校退學,亦應能保有其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明,惟被告丙○○退學當時,原告竟要求被告丙○○將其所有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明繳回,後來造成被告欲參加大學聯考,因無法提出其就讀於中正預校之證明,只得先行參加檢定考始能參加大學聯考。孰料,本件原告於被告退學之際先強行扣留被告丙○○中正預校畢業證書,遽造成被告丙○○求學紀錄完全空白,影響甚深必須從頭開始取得高中學歷,其後於本件訴訟中正預校明顯與原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卻越俎代庖據為請求,殊屬無稽,茲說明如下:①原告學校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行政機關可以界定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所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另據吳庚大法官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又吳庚大法官更進一步就區分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提出3項標準:「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三、有無印信」,基此,探究中正預校及海軍軍官學校二者是否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從下列分析,應可得證:⑴二學校之校長編階、軍種不同:中正預校校長為陸軍少將,原告學校校長為海軍中將。⑵二學校各有不同之組織編制:二學校之編制可參照軍事教育條例第8、9、11 條,另中正預校僅為高中,並無系所之設置。⑶另各學校各有各預算及印信。②既然中正預校與原告學校乃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則被告丙○○既曾就讀並完成於中正預校之學業課程,就應得保有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明,後雖遭原告海軍軍官學校退學,對於被告丙○○已取得中正預校之資格亦無影響,惟原告於被告丙○○退學當時卻要求被告須繳回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明,則原告此舉措顯有違誤。

⒋原告特定訴訟標的為依據行政契約,惟其未提出任何契約

文件,究竟原告所依憑行政契約何屬,內容為何尚不得知:①軍校學生進入軍校就讀,係屬行政處分,至於填具入學自願書乃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學生申請進入公立學校就讀,完全屬於被動得接受性質,並無約定條款存在,應視為行政處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99頁以下,第五版,88年6月),準此,經過體格檢查具有考試資格,考取後進入軍校就讀之學生,承前揭說明屬於被動接受之性質(即軍校單方准許體格、學測合格之學生可得就讀軍校);至於,入學前填具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要求學生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者,願意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故學生與中正預校簽訂之入學志願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性質;簽訂入學保證書之保證人乃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同負債務履行之責任,先就相關之法律性質合先陳明。②原告強調學生賠償辦法為契約之內容,故依據該辦法請求非欠缺法源依據,原告如此說明邏輯上甚有疑問:⑴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認為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者為學生簽定之行政契約,非教育部頒定之要點即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文:「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元月27日臺(六七)教字第823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13點及第14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從上,醫學院學生之所以需要賠償公費,乃因其與學校簽定契約所致,且雙方同意契約之準據為教育部頒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學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據契約中約定之準據法,作為賠償依據;反觀本案,原告於未提出契約情形下,謂被告已違反契約,其理尚非明確。參酌原告所提之79年3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97 號令修正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詳細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表明入學前需載具保證書,顯見被告丙○○於進入原告學校前業已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是以得拘束原、被告者非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而係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⑵79年3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474號解釋)。按兩造既然係以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學生退學賠償費用之依據,則應探究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是否具有法源之依據,又其定訂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查該辦法自61年頒佈即欠約法源依據,遲至88年7月14日經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換言之,於被告與中正預校簽訂行政契約之時,中正預校係以欠約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學生之權利與義務,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該辦法顯欠缺法源依據,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有違。⑶是以原告以不具有法源依據之辦法作為請求之基礎,前提應為有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該辦法為退學時之賠償依據,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怎得以被告受其拘束故得依據賠償之法源呢?⒌原告學校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

同,各自所為之行政行為各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則行政契約之主體不同,原告怎得代位中正預校請求呢?參酌原告所提之79年3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詳細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查被告於75年8月進入海軍官校,該辦法僅適用被告就讀原告學校期間之權利義務,非得拘束中正預校就讀期間,是以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乃依據67年3月27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939號令修正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從此可知,原告代位高中請求之非具有當性。綜上,原告代位請求之部分,即被告就讀中正預校時相關費用部份,應予駁回。

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3號:「查和平醫院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李阿立等13人所合夥經營,而本件原處分之所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查得之資料核和平醫院全年所得額,並按被上訴人占該院合夥比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和平醫院所得額之帳證、文據供核所致,此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乃就中區國稅局依調查之結果,採中間或最低數,核定和平醫院每日自費門診業務之平均量,並以合夥人之一即和平醫院原院長李阿立就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相關案件,供稱該醫院當年全日休者僅5日,乃按調查日門診收費紀錄,乘以360日,尚非全然無據。且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對於判決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現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故高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如認原處分機關所舉事證不足時,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否認之,為此請鈞院調查如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證。

⒎被告離校時,所簽署之一切文件,係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署

,否則被告無法離校,況軍人以服從為天職,被告當時未接獲離校通知時,需接受原告之命令,而原告起訴之金額,被告從未接獲計算明細。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79年3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97號令修正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已說明該辦法非屬契約內容一部份得拘束被告,又若暫且以該辦法作為請求之依據,該辦法請求之細目為1、薪餉,2、主副食費用,3、服裝費用,

4、教育訓練費用,請原告一一提出計算依據。另外,依據該辦法第2條第4項敘明:「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經費基準核算之。」試問該基準為何?又每年之教育經費為何?又教育經費是否如實撥付原告,原告是否將該經費完全適用在於學生之教育上,請原告舉證之。

⒏司法院釋字第490號:「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

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13 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區別。復查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13條規定: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國防部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訂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為具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算役期之準據。按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志願役軍官退伍年資計算係連同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併同計算(中正預校3個月、原告學校2年6個月),故被告丙○○退學時原告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計算被告折抵役期276天,此折抵之役期為被告,只是服兵役之地點為原告學校,故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被告服兵役期間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即被告退學後,得服兵役,然因就讀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折抵役期276天,按被告服常備士官兵役,縱原告請求之費用有理亦應扣除被告服常備士官役之期間之費用,始為合理。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張志澄,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依性質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且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新生入學時之學生手冊亦載有退學之學生退學者,除有例外情形外,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 (例如本件附於卷內第110 頁之海軍軍官官學校學生手冊), 是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 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於72年8 月22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5年8 月升讀原告學校,嗣於79年2 月2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原告依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著予退學之事實,有原告79年2 月20日79志行字0401號函附卷(第10 頁)可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丙○○是於79年2 月21日遭原告退學生效,原告是日即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次日起算至94年2 月21日屆滿。至於被告丁○○於被告丙○○遭原告退學後,曾就賠償公費問題而與原告簽立報告書,請求原告准予被告丁○○分期償還,因該報告書係被告丁○○個人所簽立,無從拘束被告丙○○,原告主張依該報告書,各該分期繳付之期間未有明定,但由分11期及於一年內繳清之合意探求雙方真意,應係准被告自79年4 月起繳第2 期,按月繳至80年2 月28日前止,即為11期,原告請求權得行使日(起算日)應為79年4 月30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遲至94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求償,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丙○○並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丙○○償還費用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明定,此項行政契約容許性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亦為我國學說以及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雖然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縱採肯定見解,但所稱「書面」之意義,究指單一性文件或指與行政主體相互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有達成合意之往來文件而言,仍不無疑義。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並不具有自我之目的,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而已,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參照)。 被告丁○○原為被告丙○○入學就讀中正預校時立有入學保證書 (見卷第65頁), 願就被告丙○○之後退學之費用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被告丙○○退學時,被告丁○○對原告就被告丙○○之後退學之費用賠償原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於被告丙○○遭退學後,於79年2月23日依當時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償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出具報告書以「本人子弟丙○○因退學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佰陸拾貳元正,因家境清寒,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一年期限分12期償還,頭期款付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正,餘款伍拾萬壹仟陸佰元正於中華民國80年2 月28日前全部償還賠款,請核示」,原告於同日循行政作業系統經主計室會考核科呈准同意被告餘款分11期賠付(見卷第19頁之簽呈),核其性質是被告丁○○就其原有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原告准由伊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被告丁○○與原告成立同意分期賠償之公法上和解契約,被告丁○○加入承擔被告丙○○之債務(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取得分期償還之期間利益,就其償還義務,已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而與其原有之連帶保證關係,各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丁○○雖抗辯其係以被告丙○○之保證人之意思簽立報告書請求原告准予分期賠償,伊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云云。然該報告書並無主債務人為丙○○之記載,觀其文義亦無為丙○○保證之意思,反而報告書另立有保證人金立民,足見於此請求分期賠繳之報告書,被告丁○○確為和解承擔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因而原告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丁○○償還501,600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0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