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6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原列報8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3,764,496元、88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32,128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6,191,902元、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5,223,337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474,301元、1,488,065元,並以其漏報累積未分配盈餘14,880,652元,致短漏稅額1,488,065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488,000元。原告不服,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等項及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暨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註銷罰鍰1,488,000元,其餘復查之申請(註:於復查中撤回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交際費及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項)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外銷損失核定剔除額中逾500,000元部分348,969元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89年度外銷損失金額逾500,000元部分
業已放棄請求,則500,000元以內之外銷損失自得免檢附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等即得准予認列,是否於法有據?⒉原告主張其補繳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財務會計
準則第8號第9條規定,得作為前期虧損,並得作為88年度盈餘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項目即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部分:
①按「外銷損失:1.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
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2.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⑴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⑵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⑶在臺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⑷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3.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列報之外銷損失848,969元雖無公證機構證明
,惟金額於500,000元以下者,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得免附公證機構出具之證明,原告既已放棄就500,000元以上超額部分之損失主張,被告自應就500,000元以內之外銷損失准予追認,殆無違誤。
⒉關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
①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加計...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
2.彌補以前年度之虧損。3....。」、「第1項所稱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配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2.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復為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 (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所明釋。又按「
6.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例如折舊性資產之耐用年限及殘值、無形資產之效益期間等估計之變動均屬之。」、「9.前期損益調整係指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紀錄與認定上(如資本支出誤列為收益支出),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致財務報表失實,於該期報表發布後始發現而應為調整者,及依本會所發布之公報應調整前期損益者。」,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6條、第9條所規定。再按「...3.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營利事業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如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該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用者,其所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需予以調整。」,同為財政部90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6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3月9日函)及9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95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3月21日函)所明釋。另「...所得稅之補繳或退還,屬估計之變動者,應作為核定補繳或退還年度之費用或收入處理,屬錯誤之更正者,則調整期初保留盈餘,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4月13日基秘字第088號函所釋。
②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016,119,179元、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4,898,535元、應納稅額3,714,634元,提列法定公積1,118,390元後,全數分配盈餘10,065,511元,嗣於88年調整前期損益增列累積虧損94,750元,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於89年7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合計87年度累積虧損16,553,222元(計算式:課稅所得額14,898,535元-應納稅額3,714,634元-提列法定公積1,118,390元-分配盈餘10,065,511元-前期損益調整94,750元-89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458,472元=帳列累積虧損16,553,222元)。茲就原告於89年7月間以股東會決議將與上述累積虧損之同額列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申報之理由述明如下:
⑴相關法規依據適用之順序依次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
6、商業會計法第2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公報解釋函、賦稅署說明。其中財務會計準則第8號公報及其解釋函均明確規範補繳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性質,包括會計估計變動或錯誤更正2種(即列補繳年度費用或前期損益調整)。
⑵經查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額高達1,645萬餘元,較原申報應納稅額371萬餘元增加4.4倍,乃申報核實認定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間之差異所致,顯屬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9條規定,於申報時發生如資本支出誤列為收益支出之「認定上」錯誤所致,故應作損益更正,即應列為87年度累積虧損加項,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以彌補87年度之虧損,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
⑶本件若未作錯誤改正,調整以往年度累積虧損,逕以
88年度盈餘彌補虧損,恐將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非彌補虧損不得分派股利之規定,而招致刑責。
準此,系爭補徵以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採依法核定方式),依法應適用財務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函,故將之作為前期損益之調整並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外銷損失:1.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2.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⑴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⑵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⑶在臺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⑷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3.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復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外銷損失1,053,166元,經被告初查
以其於89年11月22日匯予個人LEE CHUNG KUN之外銷損失848,969元,未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檢附買賣契約書、索賠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等,乃予以剔除,核定本期外銷損失為204,197元。茲原告主張列報外銷損失848,969元雖無公證機構證明,惟金額於500,000元以下者,依法得免附公證機構出具之證明,故被告應就500,000元以內之外銷損失准予追認云云。
③經查原告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提示估價發票(
PROFORMAINVOICE)、出口報單、索賠文件、華僑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供被告查核,並說明因該批貨品係兩種布貼合而成之布料,客戶製成成衣後發生部分脫離,使全部成衣廢棄無法銷售,致索賠金額848,969元高於銷售布料價值408,520元,至前開賠償款項則係依客戶指定匯款予個人,以儘速了結商業糾紛,利於雙方往後業務往來等語,惟仍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次查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明定外銷損失「每筆」在500,000元以下者,「得」免檢附國外公證機構之證明文件,原告所列報之外銷損失係布料製成成衣後全部廢棄,故出口金額僅408,520元,然索賠金額達848,969元既已逾500,000元,原告除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無法提示買賣契約書供核,就購貨條件、責任歸屬、賠償依據均付之闕如,且系爭賠償款係匯付予個人,並非實際交易之對象GEE(
H.K.)公司,亦與商業交易常規明顯悖離,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關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
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再按「...3.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營利事業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如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該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用者,其所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需予以調整。」,分別為財政部90年3月9日函及90年3月21日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16,553,222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補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係89年7月25日繳納,應列為89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乃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94,750元。茲原告訴稱略以補繳系爭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8號公報第9條及其解釋函意旨,屬「認定上」錯誤所致,將之作為前期損益調整應無庸置疑,並作為88年度盈餘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項目而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雖規定「...所稱課稅所得
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然本件並非調整課稅所得額,而係調整未分配盈餘申報第15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部分,因原告86年度累積盈餘係5,732,128元,87年度帳載雖係虧損94,750元,惟將86年度及87年度累積總和仍係正數,並無虧損,故無須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情形,此觀原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即明。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第4項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為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帳載「累積」虧損之數額更遑論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為零元,惟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故原核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4,750元,尚無不合。
④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
整之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所謂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且依同號公報第13條規定,會計估計變動無論僅影響當期或影響當期及以後數期,應於當期或以後各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準此,原告89年間補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既係因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而補徵,即屬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之會計估計變動性質,依前揭公報意旨,應當作補繳年度亦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不得調整前期損益,此觀上開財政部90年3月9日、90年3月21日等函釋亦明。是系爭金額16,458,472元被告原核定否准作為前期損益調整,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此舉恐將違反公司法第232條非彌補虧損不得分派股利之規定,將負刑責一節,顯屬誤解,要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原列報89年度全年所得額33,764,496元、88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32,128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6,191,902元、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5,223,337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474,301元、1,488,065元,並以其漏報累積未分配盈餘14,880,652元致短漏稅額1,488,06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488,000元等情,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部分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銷損失:1.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2.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⑴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⑵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⑶在臺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⑷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3.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復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所規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1,053,166元,其中於89年11月22日匯予個人LEE CHUNG KUN之外銷損失金額為848,969元,為原告所是認,徵之首開法條規定,該筆金額已逾500,000元,自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乃法理之常。惟原告以其銷售布料價值僅408,520元,逾500,000元部分之外銷損失業已拋棄請求,自得免附公證機構出具之證明,故被告應就500,000元以內之外銷損失准予追認等語資為主張。第以系爭交易單筆之外銷損失金額為848,969元,原告將之與出口金額408,520元混為一談,本無可採,縱其自甘放棄逾500,000元部分之金額,亦無解於系爭單筆外銷損失金額為848,969元之事實,所稱得免檢附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等即得准予認列云云,委無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848,969元外銷損失,卻乏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資料供查,本有可議,且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所提文件如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DEBIT NOTE、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亦均僅記載每單位應賠償之金額,其他如交易要件、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理由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致無從窺得其契約購貨條件、責任歸屬、賠償依據等項,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有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甚為顯然,遑論其迄未提出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遽認系爭外銷損失確有其必要性及具備正當理由,參以其所提匯款資料之對象乃個人LEE CHUNG KUN,並非交易對象即 GEE(H.K.)公司,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確有系爭外銷損失,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買賣契約書、索賠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等,乃予以剔除系爭848,969元外銷損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初查以其
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6,553,222元,其中補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係於89年7月25日繳納,應列為89年度之所得稅費用,非屬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扣減項目而予以剔除不服,並主張系爭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財務準則公報第8號第9條規定及其解釋函,屬認定上錯誤所致,將之作為前期損益之調整並無不合,並作為88年度盈餘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項目而為未分配盈餘扣減項目等語。
茲本件應審究者為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究係指88年度以前所有以往年度之「帳上累積虧損」,抑兼及嗣後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作為前期虧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予彌補虧損,而在該年度前之歷年度之盈餘與虧損亦應依法為之,故本88年度之盈餘數與虧損數自應為累積數,毋庸置疑,從而本件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自係指88年度以前所有以往年度之「帳上累積虧損」,堪以確定,原告將其應補繳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即核稅處分與被告調整未分配盈餘申報第15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部分混為一談,所稱應繳納稅額即係「虧損」云云非惟無據,尤違上揭上開法條規定甚明,自無可採。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原告列報之帳載金額與申報金額及被告之核定等項,乃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課稅所得之範疇,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虧損扣除及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規定不同,自不得類比援引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尤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財務報表申報錯誤而申請更正之情形,該期亦無何會計估計變動處理之狀況發生,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6條、第9條之規定相間,本無適用之餘地,而其於89年7月25日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8,472元係因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而補徵,自非於當期即87年度即有之「帳上累積虧損」,縱認係屬新事項之發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3條規定,亦應於當期即89年度或以後各期處理,而不得調整前期損益。況原告86年度累積盈餘為5,732,128元,縱予扣除87年度帳載虧損94,750元,截至88年度止,其88年度以前所有以往年度之「帳上累積虧損」數額仍係正數即係累積盈餘數5,637,378元,本無累積虧損,自無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可言,原告所稱委無足取。又由原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觀之,其累積盈虧(編號3250)為5,637,378元,包括截至88年度止屬86年度以前發生累積盈餘數為5,732,128元,截至88年度止屬87年度發生累積虧損數為虧損94,750元,故截至88年度止以往年度累積盈餘數為5,637,378元,亦無累積虧損之情形,苟原告所稱系爭88年度有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情形,按理應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列報各報表,豈有與營利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數據相異之可能,所稱自難採認。是被告將原告列報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額16,458,472元予以剔除,即非無憑。
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系爭16,458,472元作為前期損益調整,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