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下稱系爭建物),開設白金電子企業社,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6 日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擺設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0 台(下稱系爭機台)均插電營業中,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規定,以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70540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應於 93 年 11 月 15 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指稱在該建築物擺放合法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擺貴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GOLDEN JOY
GIFT MACHINE)乙事,按前開販賣機業經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號函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並非不合法。
⒉原告一個擺設行為卻受刑事及罰鍰多次處罰,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另原告對系爭機台係確信經濟部 91 年 11 月
25 日經商字第 09102274480 號函鑑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台,始予以擺設,縱認定系爭機台非屬上開經濟部函示之機台,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處罰,顯非合法。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被告於系爭建物查獲電玩案之過程及事實認定:
⑴依被告93年10月6日前往查察,現瑒所擺設10台之金歡
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体)雖係經濟部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原告陪同測試,投入10元即可把玩,若中3連線可得2倍得分、且可押分、積分,具有射倖性,外型雖與原送經濟部評鑑之同一名稱機具相符,惟操作過程顯不相同。
⑵依經濟部92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93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號函、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號函釋意旨,本件所涉機具雖係原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種名稱亦相符,但其機具內容與操作過程與原評鑑機具顯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屬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技巧無涉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歷次評鑑之娛樂類機具「彈珠台」相同,為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
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依經濟部89年12月5日經商字第89034671號函釋略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以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是故該商號擺設電玩機具,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⒉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事實:
⑴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地籍:新莊市○○段○○○號土地;
建物坐落:新莊市○○段1139建號)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住宅區」。
⑵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禁
止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且依上開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電玩之事實認定,確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違規事實,被告可據以罰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⒊綜上所述,被告93年10月20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705403號
函處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間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第
17 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他經縣 (市 )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寧靜、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在上開系爭建物,開設白金電子企業社,93 年 10月 6 日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擺設均插電營業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0 台,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705403 號處分書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並應於 93 年 11 月 15 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指稱在該建築物擺放合法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書(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705
403 號)、被告聯合稽查小組 93 年 10 月 6 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經濟部 93 年 7 月 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 號函(函覆被告查獲之機台與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系爭建物位在都市計畫圖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訴願書等各一份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機台是否變異機台?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經查系爭建物確係座落都市計畫區域,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謄本及新莊市都市計畫圖示各附卷足徵,而系爭機台為變異機台非屬一般正常之自動販賣機之事實,業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 93 年 10 月 6 日就系爭建物現場所擺設 10 台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予以操作稽查,發現為變異体,該等機台形式上雖係經濟部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原告陪同測試,投入 10 元即可把玩,若中 3 連線可得 2 倍得分、且可押分、積分,具有射倖性,外型雖與原送經濟部評鑑之同一名稱機具相符,惟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有經原告會同操作簽名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與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原告主張屬原申請評鑑合法之機具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況系爭機台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 20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確認係屬經修改之「變異體」無訛(見附本院卷之該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項),原告既擺設該等機台營業牟利,並於被告聯合稽查勘驗系爭機台之際會同參與操作,焉有不明系爭機台如何運作之理,所稱因確信經濟部 91 年 11 月 25 日經商字第091022
74 480 號函鑑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台始予以擺設,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係變異體等語,要屬圖卸行政責任之詞,殊難採信。是其在系爭建物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即洵堪認定,被告因之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訴稱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云。惟原告因擺設具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經警察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移送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簡字第 20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一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有該簡易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佐,該刑案核屬刑事罰,與本件係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行政罰鍰,兩者性質全然不同,難謂係一事二罰,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是其所稱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亦屬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而住宅區不得為遊藝場之使用,原告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
6 萬元罰鍰,並應於93年11月15前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