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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3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申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開設「白金電子企業社」,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21033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為: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及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體販賣機)。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為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703373號函,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整,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書認原告持北縣商聯甲字第09210337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於新莊市○○路○○○號1樓(白金電子娃娃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2萬元整。

⒉惟查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GOLD

EN JOYGIFT MACHINE)乙事,按前開販賣機業經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號函示,已於91年11月21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詳原證1)在案,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2萬元整,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非合法。

⒊綜合上陳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商業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故原告所持北縣商聯甲字第0921033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一、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資訊軟体批發業五、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六、F218010資訊軟体零售業

七、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八、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体販賣機),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務,卻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事證至為明確,故被告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而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處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又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擺設之系爭機具是否即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之範疇,而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情事(證4)。經查原告所設置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雖係經濟部第84次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被告人員當日現場由原告陪同現場測試系爭機具之操作方式與功能,發現系爭機具之彈珠遊戲若中3連線可得2倍之分數,且可押分、積分,俱有射倖性,顯與原評鑑機具之操作方式與功能並不相符,實屬俗稱「彈珠台」之操作把玩方式,依經濟部92年3月28日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釋說明三「……名稱雖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證5)、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號函釋說二「……該3機具均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惟經評鑑之機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申請評鑑機種」(證6)、89年9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18603號函釋、93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號函釋說明二「……係為販賣物品之機具……顯與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該等機具與上開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通過之娛樂類機具,俗稱『彈珠台』操作方式相同」(證7),以及本案訴願決定有關系爭機認定所採見解,均可證原告所擺設之機具即屬電子遊戲機,即有經營經濟部製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0版)」所定義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訴訟中變更為周錫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同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6日為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703373號函,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整,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GOLD EN JOYGIFT MACHINE),該販賣機業經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號函示,已於91年11月21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2萬元整,顯非合法云云。

五、卷查原告前經申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開設「白金電子企業社」,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21033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為: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及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體販賣機),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北縣政府對八種行業管理管制卡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上揭營業地址,於93年10月6日為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營業場所設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且俱射倖性各情,亦有現場照片、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據同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伊所擺設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據為爭執,惟查原告所設置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雖曾據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當日原告陪同現場測試系爭機具之操作方式與功能,發現系爭機具之彈珠遊戲若中3連線可得2倍之分數,且可押分、積分,俱有射倖性,顯與原評鑑機具之操作方式與功能並不相符,實屬俗稱「彈珠台」之操作把玩方式,依經濟部92年3月28日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釋說明三「……名稱雖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 0號函釋說明二「……該3 機具均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惟經評鑑之機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申請評鑑機種」、89年9 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18603號函釋、93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 30號函釋說明二「……係為販賣物品之機具……顯與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該等機具與上開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通過之娛樂類機具,俗稱『彈珠台』操作方式相同」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及經濟部92年3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 號函、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 101440號函、93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 號函等附卷可按;足徵原告所擺設之機具即屬電子遊戲機,即有經營經濟部製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0 版)」所定義之「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核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整,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