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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偉智股份有限公司

VARINTEL代 表 人 甲○○HOI-S原 告 英商‧艾德華愛凡公司(EDWARD EVANS & CO.)代 表 人 乙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複 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3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之第00000000號「全彩影像的投影系統」發明專利案,未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繳納第二年年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迨至92年1月28日始行繳納,經被告以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應於92年6月30日補繳期限屆至前補繳加倍差額2500元,惟原告等未依限補繳,嗣原告等於93年6月15日繳納第二年年費差額、加倍補繳第三年年費,同時申請回復原狀,被告爰於93年8月2日以(93)智專一㈠1500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等請求回復原狀乙事,因囿於法律規定,礙難照辦。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延誤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限,是否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申請回復原狀是否合於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繳納第二年年費並經被告收件受理:

被告處理系爭案的年費繳納多次違誤,以下逐一說明。92年1月28日原告繳納第二年年費(92台先專字第920034號函)(以下稱「繳納年費函」),函文主旨記載:「為繳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第2年年費」,說明第1項記載:「申請人欲繳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第二年年費」,可知原告確有繳納第二年年費的真意。而被告亦收件受理規費繳納,並未及時指出所繳納金額不足,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

⒉通知函並未發給原告:

原行政處分謂「而貴公司於92年2月17日繳納第二年部分年費2500元,本局於92年2月27日通知加倍補繳,惟貴公司逾期並未繳納。」經查,被告所發(92)智專一

(一)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以下稱「通知函」)第2頁記載「正本:丁○○先生」「副本:(代理人:丁○○)」,並未將正本或副本發給原告,亦未通知代理人轉交,原告無從得知通知函內容,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領證或繳納年費攸關專利權人權益,領證或繳納年費通知應以專利權人為受文者,例如:系爭案之繳費領證通知書(91)智專一(一)字第09154014553號以專利權人為受文者,旁列代理人。相對而言,通知函以代理人為受文者,正本與副本均發給代理人,令人誤認此非代理事務,而通知函內容亦未指示代理人轉交專利權人。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據此認定已盡通知義務,法律效果及於原告,顯屬過苛。

⒊通知函記載不明確:

通知函的主旨記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2500元,請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未補繳,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請查照。」並未清楚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被告對於逾期未繳納年費的專利,均發函通知請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其主旨記載與通知函如出一轍,通知函之主旨的記載足使人誤為年費催繳通知。通知函的說明第1項記載「92年1月28日所繳年費2500元敬悉」,第2至5項僅記載專利年費繳納規定,通知函之說明的記載足使人誤為繳款確收通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綜觀通知函全文,並未明確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由於通知函記載不明確,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原告的繳納年費函可知原告確有繳納第二年年費的真意,專利專責機關雖發出通知函,卻因記載不明確致生誤解,實有為德不卒之憾。

⒋原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原行政處分的說明第2項記載:「而貴公司於92年2月17日繳納第二年部分年費2500元,被告於92年2月27日通知加倍補繳」,被告於訴願階段更正為「而貴公司於92年1月28日繳納第二年部分年費2500元,被告於92年2月17日通知加倍補繳」,將「繳納時間」「通知時間」均作變動。原行政處分以「繳納時間為92年2月17日」與「通知時間為92年2月27日」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其認定事實有誤。被告處理系爭案的年費繳納多次違誤:收件受理不足額的規費繳納、通知函未發給專利權人、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造成專利權消滅,且原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依法應予撤銷。退一步言之,即使原告亦有過失,其程度遠小於被告。訴願機關未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准予被告於訴願階段進行更正,顯然輕重失衡。

⒌系爭案符合申請回復原狀規定:

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被告處理系爭案的年費繳納多次違誤,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延誤法定期間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之日93年6月15日自事由消滅未逾30日,自92年6月30日加倍補繳期限未逾1年。因此,系爭案符合申請回復原狀規定。

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處理系爭案的年費繳納多次違誤:收件受理不足額的規費繳納、通知函未發給專利權人、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造成專利權消滅。原告申請回復原狀,被告亦在認定事實有誤下否准。被告所作成之原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侵害人民權益,敬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

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納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暨「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6條、第7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案因未依限(即於91年12月31日前)預繳第2年年費

,復未於6個月補繳期限內規定(即於92年6月30日前)依規定金額加倍補繳,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專利權自92年1月1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遲誤本案年費之加倍補繳期限(92年6月30日),若其遲誤非基於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自與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法無從准予回復專利權,合先陳明。

⒊本件訴訟意旨略以:⑴原告繳納第2年年費經被告收件

受理⑵通知函並未發給原告⑶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造成專利權消滅。

⒋惟查:

⑴申請文件縱有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規費不足之情形,被

告仍應收件受理並給予補正之機會,非謂經被告收件受理即表示文件齊全、符合法定程式。92年1月28日原告來函繳納第2年年費,因已逾預繳期限,被告即於92年2月17日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請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加倍費用2500元,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於此情形下原告稱經被告收件受理,並未及時指出所繳金額不足,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委任有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除當事人於委任

時,在委任書表明限制其有受送達之權限者外,所有應行送達之文書,依法即當然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本案於申請專利時委任丁○○為代理人,則被告92年2月17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向丁○○為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代理人未將該函轉交原告,原告無從得知通知函內容,則純係因代理人疏於注意,有否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問題,非屬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准予回復原狀。

⑶再者,依據通知函說明一「‧‧‧所繳新台幣2500元

敬悉」及主旨「‧‧‧第2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2500元」之記載,應足以讓原告了解文內之涵義,縱有疑問亦可依函內註明之電話詢問,所稱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原告錯失補正機會致其專利權消滅一事,顯係原告諉過之詞。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93年8月2日(93)智專一㈠15006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日期誤繕一節,經查被告前於92年2月17日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加倍年費,該補正通知函所載加倍補繳期限並無誤。況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日期誤繕一事,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時併予敘明更正在案,是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函日期誤載,除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外,亦實為誤繕,應無原告所稱係屬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納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後段所規定。又「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前揭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固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惟申請人對於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及確已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之具備,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回復原狀之申請。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第00000000號「全彩影像的投影系統」發明專利案,未於9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繳納第二年年費2500元,迨至92年1月28日始行繳納,經被告以92年2月17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 0300號函通知其代理人丁○○應於92年6月30日補繳期限屆至前補繳加倍差額2500元,惟原告等未依限補繳,此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函文及繳費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⑴原告繳納第2年年費經被告收件受理,但未及時指出所繳納金額不足,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

⑵原告通知補正函(92年2月17日(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受文者正本:丁○○,副本:代理人丁○○,並未發給原告,亦未通知代理人轉交,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⑶上開通知補正函,並未清楚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致令原告錯失補正之機會。⑷延誤法定期間,造成專利權消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⑸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記載之繳納時間及通知時間有誤),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⑴申請文件縱有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規費不足之情形,被告仍

應收件受理並給予補正之機會,非謂經被告收件受理即表示文件齊全、符合法定程式。何況,92年1月28日原告繳納第2年年費,因已逾預繳期限,被告即於92年2月17日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 號函請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加倍費用2500元,原告此時儘可依限補正。是原告訴稱經被告收件受理,並未及時指出所繳金額不足,致令原告錯失補正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專利時,係共同委任丁○○為代理人,受任人並有代收一切文件之權限,此有雙方所訂之委任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92年2月17日 (92 )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向丁○○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丁○○收受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有否將該函轉交原告,或原告是否已知悉該函內容,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⑶被告92年2 月17日 (92) 智專一㈠15043 字第

09240240300 號函之主旨記載:「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加倍補繳新台幣2500元,請於加倍補繳期限內(即92 年6月30日前)繳納,如未補繳,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請查照。」其說明一並記載:「92年1 月8 日所繳年費新台幣2500元敬悉。

」已清楚說明系爭案第二年年費所繳交金額不足,應補繳差額,內容相當明確,原告實難諉稱不了解其涵義;何況縱有疑問,亦可依函內註明之電話詢問;是原告訴稱上開補正通知函記載不清楚,致其錯失補正機會云云,顯係諉過之詞。

⑷依上說明,原告遲誤加倍補繳年費期限,造成專利權消滅

,顯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謂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洵無違誤。至於原處分(被告93年8月2日(93)智專一㈠1500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日期誤繕一節,經查被告前於92年2月17日以 (92)智專一㈠15043字第09240240300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加倍年費,該補正通知函所載加倍補繳期限並無錯誤;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日期誤繕一事,並不影響整體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時併予敘明更正在案,應無原告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回復原狀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