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653,871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030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8月31日境愛岑字第09310595820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聲明如次):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敦親公司負責人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基於人情因素掛名擔任敦親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書可稽,實與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遭限制出境後再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取巧情形有間。且原告於91年5月23日已辭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因敦親公司至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致仍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已於93年12月15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敦親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訴訟,係因原告無法提供關鍵證人顏金蘭地址致無法對原告做出有利之認定,然現原告已查出證人顏金蘭之地址,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主張:
一、查敦親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653,871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於93年7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並無違誤。
二、經查原告就其為敦親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為敦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為對抗。又原告向管轄法院提起請求敦親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查94年4月8日公司基本資料及依94年4月1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原告迄今仍為敦親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業登記負責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裁定,係就原告擔任敦親公司負責人並無詐欺犯行情事之裁定,並非論就敦親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否虛偽不實情事。至原告主張現正提起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訴訟乙節,在未判決確定,並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原告仍為敦親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縱敦親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仍為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仍會限制其出境。蓋依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復依被告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規定:「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因此,若公司變更負責人,則要視當初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營業登記負責人是否和公司負責人同一人,如為同一人,被告還是限制該營業登記負責人。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按「主旨: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經核與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為敦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及滯納利息計2,653,871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0309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8月31日境愛岑字第09310595820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為敦親公司負責人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是否合法?
三、經查敦親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653,871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於93年7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有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無違,要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就其為敦親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原告唯主張其僅係敦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原告既同意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應負擔相關法律上之責任。再依原處分卷所附94年4月8日公司基本資料及依94年4月1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原告迄今仍為敦親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另稱已向管轄法院提起請求敦親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又稱其已提起上訴中,惟姑不論其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訴訟尚未確定,且縱其獲勝訴判決確定,敦親公司得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依首開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及被告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規「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在原告獲准辦理原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前,仍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原告為滯欠稅捐年度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原處分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