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8號原 告 遊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元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4,087,393 元,處漏稅罰630,90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後,申請再審,因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8月1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於93年4月5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0119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84年營利所得稅裁處罰鍰新台幣630,900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逾法定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歉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原告於92年7月間始知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稅捐核定案件,因程序不合而告確定後,如原處分確有錯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變更?」之規定,旋於92年8月19日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並未逾重開救濟程序之五年法定期間。
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牽涉李文鑫
集團申報或簽證不實事件,被告審理此類案件,係依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是依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對同類具體案件中,若無其他正當合理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需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事業短漏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論究,原告經被告核定調整應補稅,係因原告84年度申報之成本費用中部分憑證不全所致,然是否確有虛增成本費用情事,而應補稅或裁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予補徵稅額,並裁處漏稅罰,依法自有未洽。
⒊又查,原告當初係為配合被告調查,始於初查時出具承
諾書,惟被告提示之資料係以鉛筆繕製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經有關人員核章,僅屬草稿性質,豈可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且依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對未出具承諾書之廠商則不予處罰,顯有違反平等及信賴原則,其認事用法草率,灼然可見。況原告經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並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且已提示帳證、文據及結算書表或補充說明供核在案,依前揭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之適用及舉重明輕法理,應有免罰之適用,無庸置疑。否則,即有逾越裁量範圍,並使帳證完備者置於課稅不公平之境地。故依前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
補稅額788,676元,並處罰鍰630,9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已於91年4月2日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再開原處分程序,並撤銷前開罰鍰處分,惟其遲於92年8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原告所稱於92年7月間始知悉財政部前開92年函釋,即於92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並無逾三個月或五年之申請期限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⒉又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之,此揆諸前揭規定甚明。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因涉嫌虛增成本費用經被告機關依獲案資料核定漏稅額並據以處罰,該處罰之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未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本案經核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徵所得額4,087,393元,並裁處罰鍰630,9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00061329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已於91年4月2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原告於92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前開罰鍰處分等情,有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及原告前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罰鍰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自原告於91年4月2日收受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起算,已於91年6月4日屆滿,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告遲於92年8月19日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罰鍰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而否准原告所請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原罰鍰處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牽涉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附處理原則,逕以原告有出具承諾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條規定裁處罰鍰,已違反信賴、平等原則及逾越裁量權,且未盡舉證責任,原罰鍰處分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告於92年7月間始知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稅捐核定案件,因程序不合而告確定後,如原處分確有錯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變更」之規定,旋於92年8月19日提出申請,並未逾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云云。
五、惟查,財政部所為前開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係闡明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原意,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並核釋稅捐核定案件,如因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而遭駁回,前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應自申請復查期間屆滿時起算,該釋示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訴稱於92年7月始知悉財政部前開函釋,即於同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並未逾申請期間云云,顯有誤解法令。又查,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核示之前開處理原則,以其出具承諾書而裁處罰鍰,顯有違法不當云云,已迭於復查、訴願程序中有所主張,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不採,此有前揭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參,原告訴稱事後始知悉原罰鍰處分有前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而原告就原罰鍰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有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空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撤銷其84年營利事業稅所得稅罰鍰630,900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