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莊武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蕙卿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2808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89年11月1 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及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基準表。該府就90、91年度應向原告收取之道路設置設施使用費部分,依收費辦法第5 條規定,陸續以公函檢附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通知原告所屬各營業單位繳納使用費。嗣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求免納前開使用費,經該府陸續以90年10月
9 日府工養字第9016009500號、90年12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017911800 號、91年4 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10463000號、91年5 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114109400 號及91年7 月
3 日府工養字第09116581200 號等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前開函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92年
3 月18日臺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1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重為處分,撤銷被告前所開立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19號等105 份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並重行以臺北市政府所管理之市有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另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號:
北市工使字第920127至920131號)5 份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92年9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200062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1月4 日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期間被告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
知原告、原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區○○○○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一、查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91年12月13日起執行。
又查原告迄未繳納90、91、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被告乃以92年9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 號函通知原告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使用費收據明細詳如附表),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貴處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30日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茲檢送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各聯2 份…。三、本案應繳納之使用費及滯納金, 貴處如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者,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貴處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所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該函於92年9 月23日分別送達予原告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嗣被告審認臺北市政府前開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針對原告所屬各單位就該市市有土地部分90年及91年度應繳納使用費重為之處分,因誤計入包含00000000號收據等6 項「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乃以臺北市政府名義以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並將該府前開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檢附之收據編號920127 、920128 、920129號等3 份繳費單據作廢。原告不服被告前開92年9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前開訴願決定,其部分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六、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函通知原告更正前開本府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納90年及91年度使用費之處分,並將該函檢附之收據編號000000-000000 號等三份繳費單據(分別係針對原告所屬台北北區營業處、台北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0及91年度使用費之核定)作廢,重新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0)。是本件使用費滯納金之處分就有關原告所屬台北北區營業處、台北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0及91年度使用費之部分核定(即收據編號000000-000000 號等三份繳費單據)既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重為核定,本件依該等處分所核算之滯納金(即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部分亦失所附麗等語。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7 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6428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貴公司因不服本局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故請貴公司將本案原開立之三份滯納金繳費單據(編號:000018、000020、000026號)交還本局養護工程處撤銷作廢。三、又貴公司不服90年及91年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2年9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20006229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貴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目前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貴公司應繳90年及91年度道路設施物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且本府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更正後繳費單據,迄今已逾30日以上,貴公司仍未繳納,爰依更正後使用費金額按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同函並檢附使用費收據三份(北市工使字第000135、第000136、第000137號)及明細表一份等語,該函於93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附表┌─┬────┬─────┬───┬───────┐│編│受處分營│收據編號 │滯納金│備註 ││號│業處所 │ │年度 │ │├─┼────┼─────┼───┼───────┤│一│台北北區│北市工使 │90、91│經臺北市政府以││ │營業處 │第000018號│ │92 年12 月16日││ │ │ │ │府工養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將原使用費收││ │ │ │ │據(000000)作││ │ │ │ │廢 │├─┼────┼─────┼───┼───────┤│二│台北北區│北市工使 │ 92 │經被告以93年2 ││ │營業處 │第000019號│ │月19日北市工養││ │ │ │ │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000000││ │ │ │ │)及本件收據一││ │ │ │ │併作廢 │├─┼────┼─────┼───┼───────┤│三│台北南區│北市工使 │90、91│經臺北市政府以││ │營業處 │第000020號│ │92年12月16日府││ │ │ │ │工養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將原使用費收││ │ │ │ │據(000000)作││ │ │ │ │廢 │├─┼────┼─────┼───┼───────┤│四│台北南區│北市工使 │ 92 │經被告以93年2 ││ │營業處 │第000021號│ │月19日北市工養││ │ │ │ │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000000││ │ │ │ │)及本件收據一││ │ │ │ │併作廢 │├─┼────┼─────┼───┼───────┤│五│台北市區│北市工使 │90、91│ ││ │營業處 │第000022號│ │ │├─┼────┼─────┼───┼───────┤│六│台北市區│北市工使 │ 92 │經被告以93年2 ││ │營業處 │第000023號│ │月19日北市工養││ │ │ │ │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000000││ │ │ │ │)及本件收據一││ │ │ │ │併作廢 │├─┼────┼─────┼───┼───────┤│七│台北供電│北市工使 │90、91│ ││ │區營運處│第000024號│ │ │├─┼────┼─────┼───┼───────┤│八│台北供電│北市工使 │ 92 │經被告以93年2 ││ │區營運處│第000025號│ │月19日北市工養││ │ │ │ │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000000││ │ │ │ │)及本件收據一││ │ │ │ │併作廢 │├─┼────┼─────┼───┼───────┤│九│輸變電工│北市工使 │90、91│經臺北市政府以││ │程處北區│第000026號│ │92 年12 月16日││ │施工處 │ │ │府工養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將原使用費收││ │ │ │ │據(000000)作││ │ │ │ │廢 │├─┼────┼─────┼───┼───────┤│十│輸變電工│北市工使 │ 92 │經被告以93年2 ││ │程處北區│第000027號│ │月19日北市工養││ │施工處 │ │ │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將原使用 ││ │ │ │ │費收據(000000││ │ │ │ │)及本件收據一││ │ │ │ │併作廢 │└─┴────┴─────┴───┴───────┘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系爭使用費核定徵收滯納金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臺北市政府向原告收取道路使用費,顯有逾越權限而為處分之違法:
⑴臺北市政府固為收費辦法之主管機關,惟關於臺北市
道路設置設施物之核准、使用費之收取、未經核准設置或遲延繳納時使用費之加倍收取、原核准處分之撤銷、廢止及強制拆除設施物等公權力之行使,依收費辦法第6條、9、10、11、12及13條規定,係屬被告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逕為收取使用費之處分,顯屬逾越權限之處分,當然違法。蓋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收費處分之標的,原為被告作成,被告所為其他類似之收費處分,原告亦曾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委員會撤銷收取使用費之處分在案,被告依法本應依前開訴願意旨重為處分,詎臺北市政府卻逕為收取使用費之處分,顯已逾越權限,該處分自難謂適法。尤須愷切陳明者,原告曾函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原告毋須繳納使用費,或至少在中央未統一規定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前,原告道路設置設施物部分暫不受費,臺北市政府卻一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市政府依法本應就是否同意原告毋須繳納使用費或暫不收費之請求重為處分,至於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收費處分之標的,原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自行註銷所屬被告原為之處分而為向原告收取使用費之處分,嗣後再以更正為由另為收取使用費之處分,其作法顯已逾越權限,該處分自屬違法。
⑵綜上所述,依收費辦法規定,收取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使用費等公權力之行使,確屬被告之權限,詎由臺北市政府為收取使用費之處分,依前開說明,顯有逾越權限而為處分之違法。
⒉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14日院台財字第0920080555號函
略以,奉示:既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正研議修正,增列由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俟該二法完成立法程序,當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請依該二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換言之,地方政府就公用事業使用之地方所有道路收取使用費,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訂後之規定辦理,各地方政府目前僅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被告不得逕以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況且,公路法已於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已明白授權由交通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亦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市區道路使用費,其收費基準亦明白授權由內政部定之。益證迄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對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並無法源依據,故原處分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依授權訂定收費辦法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66條內容觀之,就「如何計收使用費」,該自治條例並未詳為規範,亦未於條例中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加以補充,其授權並不明確,且收取費用或科處罰款亦非財產管理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凡此顯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⒋規費法既已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收費辦法自規費法生效後應已廢止而失其效力,臺北市政府依收費辦法收取規費法施行以後之道路使用費,亦難謂合法。
⒌電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
⑴電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函示略以,電業法第
50條及第53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與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之意旨不符。法務部研究意見亦表示略以,電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否付費,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得為無償使用公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定之。準此,臺北市政府與被告自應適用經濟部函令,電業使用道路僅依實際損害補償,不按年支付使用費。原告於道路設置設施物當屬收費辦法第5條後段之「法令另有規定」,而毋庸給付使用費。
⑵此外,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關於電業使用道路等土
地與補償等規定,係於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適用迄今尚無修正,而依上開條文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行政院所提第50條修正條文草案原參照當時電信法第36條規定加「免費」二字,惟因該條但書規定電業使用道路須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為與第53條「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修正條文相呼應,立法院審查會遂刪除「免費」二字,有立法院54年電業法修正時始終參與旁聽之陸永明先生於00年0月編寫之「電業法釋義」可參。惟電業法第53條既規定對第50條至第52條之損害補償,而第52條之「砍伐」或「修剪」,係指依「砍伐」或「修剪」之實際損害補償,當然非指與損害無關之逐年支付定額補償,臺北市政府與被告收取每年與損害額無關之道路使用費,與電業使用道路應視實際損害程度補償之立法意旨不符。凡此均足證電業使用道路僅須依實際損害補償,不按年支付與損害無關之使用費,要無疑義。
⑶再者,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多次廢棄被告收
取道路使用費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提供之電業法釋義乙書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及解釋等記述,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係允許電業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復查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之適用,作成前揭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解釋,表明:「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原處分機關雖認定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並非電業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尚非前揭收費辦法第5條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惟並未舉出可資依據之事證,故應將原處分撤銷,諭令原處分機關究明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立法意旨與適用情形後重為處分。是以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電業法第50條規定意旨,確實允許電業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
⑷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3年8月18日府訴字第
09318557700號、93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318557800號訴願決定書先後撤銷被告收取93年度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之處分,其理由略以,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其與規費法、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適用順序為何?其解釋對於原告影響甚鉅,是本件仍宜由被告報請電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首揭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釋疑,以為收取原告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之合法依據。被告遂報請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送請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研處逕復,經濟部所屬能源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政府向台電公司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涉及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適用順序事宜」會議,該會議結論略以,一、「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之立法意旨,經濟部已於91年2月20日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解釋,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屬「電業法」許可範圍,使用道路應為「免費」使用,於有實際損害發生時,方應依「電業法」第53條予以補償;且電業屬全國性公用事業,其電價及收費費率目前係全國一致,尚不宜由個別地方政府收取道路使用費,而由國內全體用戶共同負擔。因此,依「電業法」立法意旨及電價制度規定,建議臺北市政府不向台電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二、建議「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訂定相關收費標準時,能考量「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及電業公司之特性,明訂電業於道路設置供電線路及相關設施可免徵道路使用費,以協助電力設施興設。三、未來「電業法」進行修正時,可增列電業於道路設置供電線路及相關設施免徵道路使用費之排除規定,以明確法律適用順序。由可此知,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意旨,確實允許電業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其理至明。
⒍收費辦法公布施行前,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及53條規定
,於公有道路設置供線電路,毋須給付使用費,原告亦基此計算發電成本,訂定電價,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因收費辦法之制定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徵收使用費,致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損及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保障。
⒎⑴退萬步言,縱認臺北市政府與被告依收費辦法收取道
路使用費與法無違,惟使用費金額數目龐大,對於原告權利有重大影響,臺北市政府與被告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前,自應依道路設置設施物所在地號、位置及大小,詳列其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詎臺北市政府與被告所為徵收道路使用費之處分,僅為繳費單據,並未說明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該處分應難謂適法。
⑵設置道路供民眾使用原為政府之給付行政項目,政府
對私有道路土地,原有按年編預算徵收之義務,此類義務,不因道路是否將增設管線而有不同,故臺北市政府所據以收取之道路使用費,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應考量之「興建」、「購置」成本,應不包含道路土地之徵收費用,而係因管線設置所增加之維護道路設施費用,惟臺北市政府從未提出因管線設置所增之具體維護道路成本以為訂定使用規費之基礎,卻逕以考量公有道路徵收購置成本及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為由,將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地價補償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以「申報地價」(非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土地租金之不同規定,拼湊出以「公有道路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收費辦法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其邏輯論理基礎之根據何在?非無疑義。如任依臺北市政府恣意訂定使用規費,勢將成由管線設置單位出資徵收道路補償費以供全民使用之違法。何況,依收費辦法93年9月17日修正公布之收費基準,較原條文減少百分之四十之情形觀之,亦足見原收費基準之訂定確未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核實計算。
⒏原告於90年度及91年度繳納被告機關之路面修復費,計
111,532,000元整(55,600,000+59,932,000=111,532,000),被告既已依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6條對原告收取因管線設置所增之維護道路成本,卻又依收費辦法對原告重複收取與道路養護有關之所謂道路使用規費,於法亦非無違云云。
⒐提出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日府法三字第8909467500 號
令、90年10月9日府工養字第9016009500號函、90年12月4日府工養字第09017911800號函、91年4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10463000號函、91年5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114109400號函、91年7月3日府工養字第09116581200號函、92年4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號函、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2200號訴願決定書、92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38900號訴願決定書、92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58400號訴願決定書、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76610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3185578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8月18日府訴字第093185577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10月15日提出於經濟部能源局之書面資料節本,原告90年9月20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11月16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91年3月18日電業字第09102062481號函、91年4月25日電業字第09104006131號函、91年6月20日電業字第09105013251號函、90年度及91年度繳納被告機關之路面修復費,內政部92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4月2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30986500號函、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號函、93年7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64280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20080555號函,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法務部91年7月9日法規字第0910600501號函,經濟部能源局93年10月15日研商台北市政府向台電公司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涉及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適用順序事宜會議紀錄及93年10月7日能電字第09300137470號開會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臺北市○○○道路屬臺北市政府財產,有關直轄市財產
之經營及管理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就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所涉及向使用者收費事宜,係屬臺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又收費辦法授權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但性質上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條例」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足見「自治條例」早已揭示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並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使用費計收基準。故收費辦法實係臺北市政府基於「自治條例」之直接授權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對於自治事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自治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規定,而收費辦法係依88 年5月4日及88年5月5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大會財政建設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所制訂,且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業經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8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日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66條規定,收費辦法(含其附表:收費基準表)之訂定於規費法制定之前,惟臺北市議會於審議修正通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明定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自符合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該收費辦法係屬合法有效之法規。故臺北市政府依收費辦法向原告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使用費,自屬有據,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查「市區道路條例」雖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條
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收取道路使用費,並由內政部統一訂定收費基準。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業以94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2179號令發布,依該標準第6條規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訂定之收費辦法及收費基準收取道路使用費,僅至93年12月止,自94年1月1日起當依該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計收本市道路使用費。綜上所述,收費辦法未經行政院或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無效前,仍屬有效之自治規則,於中央統一訂定標準前,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⑴查使用規費為政府機關對特定對象提供個別服務,使
其獲得個別利益所收取之費用。本收費辦法規定收取之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其性質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使用公有道路之使用規費,其立法意旨皆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亦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為管線業者所有設施物使用公有道路行為本身應支付之對價;事實上,電業設施物確已使用公有道路,被告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並求各管線單位公平原則,依收費辦法及規費法之立法意旨收取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⑵經濟部能源局於93年10月15日召集財政部、交通部、
內政部、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研商,會議紀錄各單位意見分析如下。財政部、交通部及內政部均認為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有關規費之徵收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釋,於該法公布後似不應再予適用。又經濟部該令示略以,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經濟部為電業法之主管機關,有權解釋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而其所作之解釋,並不能據以拘束非其主管業務之相關法令。又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究係電業使用道路,應否給付使用費,依法務部91年7月9日法規字第0910600501號函說明略以,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並未明文規範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支付使用費,…,本件電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否付費,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得為無償使用公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定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電業法第50條規定是否屬收費辦法第5條後段之「法令另有規定」,應從法律規範事項之性質及立法之目的觀之:
①法律規範事項之性質: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規定
及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略以,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其規範事項之性質損害賠償,並非指電業使用道路無需繳納使用規費。惟本件收費辦法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使用規費性質,非經濟部令指稱使用「租金」性質,二者所規範事項之性質迴異,故電業法第50條規定應非修正前收費辦法第5條後段之「法令另有規定」。
②電業法第50條立法目的:經遍查立法院審查電業法
修法之相關紀錄,僅立法院經濟、司法聯席委員會電業法初審小組53年6月15日「電業法修正草案初步審查報告」,審查會審查電業法第50條之說明列有「審查會並刪除『免費』二字,因有但書規定,並與53條相呼應。」之記載,此觀諸該法條規定僅電業得使用道路設置供電線路,並無電業得無償使用公有道路之論據。54年修正之電業法第50 條條文,立法院經濟及司法委員會審查會將行政院原送審條文之「免費」二字因有但書而刪除,亦僅其立法理由曾表示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有道路,尚不足以推斷電業法之立法意旨表示電業享有使用公有道路之「特權」,不必付費即可使用,另原告提供其所屬企劃處所撰「電業法釋義」,關於法規之釋義未必客觀,也未必符合立法者最後之意思。故不可逕依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文義,得直接解釋為「電業得以不予收費使用公有道路」。⑶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依收費辦法收取之道路使用費
,與規費法之公有道路使用費及市區道路條例之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不符,電業法就道路使用收取規費乙節,並非規費法、市區道路條例及收費辦法之特別法,並無優先適用。且本案所附麗之90及91年度使用費原告亦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理由略以,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並未明文規定電業使用道路無須支付費用或得無償使用,…原告主張依電業法規定及立法意旨,得毋庸給付使用費云云,容非可採。事實上,電業設施物使用公有道路為不爭之事實,為求各管線單位公平原則,並有效利用公共資源,臺北市政府收取原告所有設施使用本市○○道路土地使用費,並無不合。
⒋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
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修正前收費辦法第9條,針對既設設施物規定其所有人應於本收費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即被告申報設置,並自施行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是其係規定向將來收費,並無溯及收費;且該規定訂有2年之過渡規定,於過渡期間內,原告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如仍要繼續使用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臺北市政府依收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並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⒌⑴為執行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業務,因設施物設
置位置涉及公私地權屬之故,對於設施物使用費之核算,原擬以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土地逐筆計費,依各項設施物之數量(個數、長度或面積)及其所在土地位置,按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基準表之收費標準核算所需年使用費,於90年2月9日邀集各管線單位舉辦申報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座談會,會中詳細說明核算設施物使用費之原則、申報作業應附相關書表及填報方式,並製作範例說明,且提供申報業務資料庫系統磁片供各管線單位安裝使用,定案後並以90 年3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9030004300號函通知各管線單位申報設施物收費應注意事項與應附申報書、地籍圖、航測圖及使用道路土地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惟實施期間各管線單位申報情形不佳,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於90年5月9日舉行「檢討道路設施物申報作業辦理情形會議」,會中各管線單位反映,道路設施物申報案申報時需依設施物位置套繪航測圖及地籍圖,並填列使用土地明細表,各管線單位所需作業相當繁瑣,造成申報案件延滯,影響申挖許可證核發,為市民所詬病,建議按公私有土地比例計收使用費。嗣經該處為簡化各管線單位申報作業,研擬簡化申報方式,以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有部分為收取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即依設施物使用道路土地面積,按公有道路土地所占百分比(R值)計收使用費(收費辦法修正前因立法依據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依內政部92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訴願決定,依法所得收取道路使用費者,僅其設置於屬臺北市市○○○道路上之設施物;收費辦法修正後之立法依據為規費法,依法所得收取道路使用費者,為設置於本市○○道路土地上之設施物。),並將原申報書表予以配合修正為現行使用之申報書表,並將各期P、R值並登載於本處網站供需要者查詢使用。至於,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係根據申報人申報之設施物種類並依收費基準表所列之標準核算,且該處於製定道路設施物申報表時即將各設施物計費標準公式詳列於表中,故各項設施物使用費之金額計算方式,原告知之甚詳。
⑵政府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且為非營利行為,並非供如原告等管線單位特定使用。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性質上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範疇(93年9月17日修正後收費辦法立法依據),此亦為原告所認同。而修正前後收費辦法及收費標準之訂定,除考量公有道路徵收購置成本(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徵收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訂計價金額(P),即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修正後調整為3%)為基準,又本收費辦法中規定「使用係數」(修正前為0.2及0.05,修正後為0.12及
0.03,參被證2、3收費基準表),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等,依該標準收取使用費,與政府徵收土地所需補償費,相較甚遠,並非如原告指稱「勢將由管線設置單位出資徵收道路補償費以供全民使用」;且內政部94年3月25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發布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其使用費之計算亦以p(各縣市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 使用係數*投影面積為基準。足見,臺北市政府修正前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洵符合規費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收費辦法及收費標準之訂定均依規費法規定相關程序辦理。
⒍收費辦法(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設施物所有人
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即被告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修正前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道路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範疇,被告基於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原告等管線單位。又本件應繳使用費滯納金係因原告有繳納使用費之義務,且其有逾期繳納之事實。原告90及91年度應繳使用費業經 貴院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及內政部94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7號訴願決定「駁回」,是原告就其90及91年度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且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原告應繳使用費、滯納金及利息於93年12月31日全數繳納完畢),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核定本案滯納金,於法並無不合。
⒎道路挖掘修復費,係原告申請埋設管線挖掘本市道路○
○○道路回復道路平整,依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該管理辦法係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4條規定訂定,又管理規則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所收取道路填平回復之費用;而道路使用費係原告所有設施長期設置於道路,使用道路空間所收之使用費,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及規費法規定之使用規費性質,二者截然不同,並無重複收費。
⒏道路之功能以交通運輸為主,且係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使用,其功能非為供原告等管線單位設置設施物之用。
管線設施之設置對道路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確有影響,故將徵購土地等成本列入使用費成本效益損耗分析,對各類設施物分別訂定使用係數,如設施物設置於路面上者,為阻礙目的使用,使用係數為0.2;通過上空者,因僅限制通行高度及妨礙景觀,爰依設施物電纜線管徑寬度以每公尺長度定額課徵之;通過地下者,因有開挖破壞行為,造成路基損耗,爰課以使用係數0.05,再以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基數
(P)課徵,並無原告訴稱將道路徵購及開闢所有成本由管線單位負擔之情事。再者,交通部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30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向使用人徵收公路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究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目前道路管理機構係免費提供用地供管線機構埋管使用,但近年來管線機構日增,…而管線機構因營業需要,常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導致道路維護成本提高,且近年來土地公告現值大幅調高,取得公路用地成本之負擔越來越重,基於受益者、使用者付費原則,理應向使用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內政部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二、市區道路使用費,究其立法理由略以,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綜上所述,本市收費辦法收費基準考量道路購置、興建、維護、管理等費用與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等影響因素,洵符合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並無不符。另使用費成本資料計算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併予敘明。
⒐提出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28085400號
訴願決定書、89年11月1日府法三字第89094675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收費基準表、93年9月17日(93)府法三字第09321217500號令修正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收費標準表、92年4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號函、92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389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2200號訴願決定書、93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305677310號函,內政部92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229號訴願決定書、92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訴願決定書、94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2179號令發布「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94年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7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被告92年4月2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30986500號函、93年2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33272300號函、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號函、93年7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642800號函、養護工程處90年2月9日舉辦「申報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座談會通知及紀錄、90年3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9030004300號函、養護工程處90年5月9日「檢討道路設施物申報作業辦理情形會議」紀錄、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法務部91年7月9日法規字第0910600501號函,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財政建設委員會第四次及第五次會議紀錄,經濟部能源局93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立法院經濟、司法聯席委員會電業法初審小組53年6月15日「電業法修正草案初步審查報告」,各期P、R值一覽表,修法前後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申報表,交通部公路用地使用費收取與運用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威仁,嗣已變更為莊武雄,並由莊武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清吉,嗣變更為黃營杉,復變更為甲○○,並依序由黃營杉、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上開各該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1年7月9日修正)第1條第1項、第66條各定有明文。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1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收;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申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2年仍未申報者,自施行日起2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本辦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間,加倍收取使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 條及第11條各定有明文。
三、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1月1日訂頒收費辦法及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基準表。該府就90、91年度應向原告收取之道路設置設施使用費部分,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陸續以公函檢附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通知原告所屬各營業單位繳納使用費。嗣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求免納前開使用費,經該府陸續以90年10月9日府工養字第9016009500號、90年12月4日府工養字第09017911800號、91年4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10463000號、91年5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114109400號及91年7月3日府工養字第09116581200號等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前開函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92年3月18日臺內訴字第09200032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4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號函重為處分,撤銷被告前所開立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19號等105份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並重行以臺北市政府所管理之市有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另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920127至920131號)5份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92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200062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1月4日92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期間被告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區○○○○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一、查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91年12月13日起執行。又查原告迄未繳納90、91、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被告乃以92年9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 號函通知原告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使用費收據明細詳如附表),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 貴處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
30 日 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茲檢送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各聯2份…。三、本案應繳納之使用費及滯納金, 貴處如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者,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貴處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所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嗣被告審認臺北市政府前開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號函,針對原告所屬各單位就該市市有土地部分90年及91年度應繳納使用費重為之處分,因誤計入包含00000000號收據等6 項「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乃以臺北市政府名義以92年12 月16 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並將該府前開92年4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209041500 號函檢附之收據編號920127、920128、920129號等3 份繳費單據作廢。原告不服被告前開92年9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7 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6428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貴公司因不服本局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五㈨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故請貴公司將本案原開立之三份滯納金繳費單據(編號:000018、000020、000026號)交還本局養護工程處撤銷作廢。三、又貴公司不服90年及91年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2年9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200062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貴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目前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貴公司應繳90年及91年度道路設施物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且本府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更正後繳費單據,迄今已逾30日以上,貴公司仍未繳納,爰依更正後使用費金額按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同函並檢附使用費收據三份(北市工使字第000135、第000136、第000137號)及明細表一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 條原規定,該收費辦法係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 項為其法源依據;嗣經93年9 月17日修正後,始改以規費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為法源依據,本件被告於收費辦法修正前,即援引規費法規定,就系爭91年及92年度道路設施使用費部分,對原告收取滯納金,應難謂適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收費辦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範疇,被告為避免執行爭議且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故被告對於原告未依期限繳納之系爭使用費,依規費法徵收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應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查上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訂定。又上開收費辦法授權之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前經臺北市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該收費辦法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再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另依91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上開收費辦法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自符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而上開收費辦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之後公布施行之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查,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該收費辦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範疇,被告為避免執行爭議且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此乃參考之後公布施行之規費法所定滯納金之標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裁量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規費法之規定,而對原告徵收滯納金,於法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六、再者,上開規費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有關使用費滯納金應否繳納部分,應視該應繳納之使用費是否成立生效及其繳納義務人有無逾期繳納之事實為斷。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有關90年及91年度道路設施物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且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更正後繳費單據,迄今已逾30日以上,原告仍未繳納,爰依更正後使用費金額按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以原處分即93年7 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6428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情,有該函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而與本件有關之原告對於90及91年度系爭使用費(即附表五、七部分)之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8號(93年11月4 日)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以及內政部94年3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317號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等情,有該等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是以本件該等部分之處分,未被撤銷,仍然有效;原告系爭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依然存在。而原告對於系爭使用費,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自得據以依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滯納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徵收系爭使用費之滯納金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五及七部分,其原徵收使用費之處分仍然存在為由,據以核定徵收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