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採認其在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學歷之申請案件應予受理檢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3 日以其於83年7 月1 日畢業於大陸地區吉林工業大學管理學院技術經濟系,93年8 月27日取得在臺定居許可,並於同年9 月2 日設籍臺北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及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檢覈及採認辦法)等規定,應採認其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以保障其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等基本權利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以93年9 月10日台高(2)字 第0930118432號函復:
「現階段大陸地區高等學歷尚未開放採認,也未受理報備」,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依據檢覈及採認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予以採認或受理檢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①違反平等權部分:⑴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關人民之外籍配偶取得定居權後,其學歷採認係依「國外學歷查證作業要點」辦理,而大陸配偶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其學歷認證雖依「檢覈及採認辦法」辦理,但因被告未辦理高等學校與機構之學歷認證及檢覈,僅由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訂定規定辦理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之學歷採認,其考量並非基於事務本質。⑵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術研究水準獲國際肯定,例如: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在世界排名即遠遠超過台灣大學,從事物本質上與其他得受認證的國外學校差異不大,若不予認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⑶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種類,包括:一、律師、會計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
四、獸醫師、獸醫佐。五、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七、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又相關研究所之入學考試或私人企業之求職應徵均得備有相關學歷資料。原告於93年9 月2 日設籍臺北市,惟被告不予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致無法進修研究所以上之學位,且無法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造成大陸配偶之基本權利遠低於一般外國人地位,明顯侵犯平等原則,自屬違憲。②違反生存權部分:⑴按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司法院釋字第372 號、第420 號、第422 號解釋亦稱,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基本理念,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依其能力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生計。⑵按「淪陷區來歸學生學歷審核暨輔導就學辦法」(86年10月22 日 廢止;下稱淪陷區就學辦法)第1 條即明定:「教育部為處理淪陷區來歸學生之學歷審核暨輔導其就學,特訂定本辦法。」同法第8 條亦明文規定,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生之學歷檢覈方式。檢覈及採認辦法係於淪陷區就學辦法廢止之同日公布施行,且公告73所大陸高等學校認可名冊在案。經監察院糾正後,行政院以87年5 月22日台87教字第25238 號函示:「教育部已依照行政院指示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等有關機關積極檢討『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將採審慎、漸進、試辦之原則,選定初期試辦認可之範圍,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議,並俟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告。」惟歷經8 年多後,行政單位仍以尚未研議完成認可名冊為由,而不予受理學歷採認,造成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學歷採認於86年10月22日前後,有天壤之別的差別待遇,明顯行政干預大陸配偶之生存權,亦間接影響其家庭生活之安定,殊非所宜。③被告不分輕重,為求違法政策之執行,對於大陸高等學校學歷一概不予認可或檢覈,顯違比例原則。④違反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國際法上平等互惠原則。
⒉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經
許可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據以公布檢覈及採認辦法。且按法規應於法規所定之施行日或授權命令特定之施行日,即產生法規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則法規既已生效人民當然得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申請,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⒊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等學校或機構發給之學歷。同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及機構之認可名冊由被告公告之。依據該辦法就有關前揭事項再委任被告制定行政命令,被告既於86年10月22日公布認可名冊而該名冊迄今,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所列正當法律程序廢止,該認可名冊,自屬有效。且縱令該認可名冊無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並無任何拒絕受理檢覈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1年9月18日公佈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過5年多的研議,被告曾於86年10月22日公布實施檢覈及採認辦法,並按該辦法第17條以(86)台高(二)字第86126218號函公告73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的認可名冊。嗣監察院於次年3月20日以被告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一未採行漸進方式,二則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且「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4條對於該辦法公布前已赴大陸求學者予以溯及適用,易生鼓勵國人無視國家大陸政策的負面影響,爰對被告提出糾正案,上揭認可政策乃暫停實施。
⒉現行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因畢(肄)業學校是否經認
可有兩種途徑。按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就大陸地區人民在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經被告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時應檢具之文件作有規範。而第8條則規定,畢(肄)業於未經被告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於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學歷之採認,係區分畢(肄)業學校有否經被告認可而有不同之檢覈標準與作業方式。即若畢(肄)業學校係經被告認可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檢覈時僅須檢附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之文件即可;反之,則須具備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之雙重要件始予採認,但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依檢覈及採認辦法第8條得接受學歷甄試,僅主張依第7條予以檢覈。
⒊「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
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接受檢覈,而得接受檢覈之對象,僅限於「認可名冊」內所列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的畢(肄)業生;換言之,認可名冊若未完成研議並公告,被告自無從進行大陸學歷的採認及檢覈作業。又86年間公布之73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經監察院於隔年提出糾正後,系爭認可名冊已無足採據,被告自應會同陸委會另作審議,以資憑據。新認可名冊迄今未確定公告,被告在採認及檢覈無所據的前提下,以本案台高(二)字第0930118432號函,列舉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應考量的幾項因素,並說明相關法規雖已送交研修,惟採認仍須視整體大陸政策開放時程而定,如此回應係依法行政,絕無怠惰失責情事。
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的採認及檢覈,事涉國家高等教育
人力的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的一致性、及兩岸關係的敏感問題,審核應慎重為之,耗費相當時程亦在所難免,原告指被告未公告名冊係未依法行政,似有誤會。①自政治層面言:⑴認可名冊,在權責上係由被告會同陸委會共同核定,此由監察院首揭糾正案文:「教育部於正式公告名單之前,亦未將該部部務會議決議情形告知陸委會。據陸委會表示,該會對於教育部最後決定認可的73所名單,係從當天晚報得悉,可見兩會間的協調與溝通,仍嫌不足」自明,故被告擬定之認可名冊,如未經陸委會協同審核通過,大陸高等學歷之採認猶不能適法施行。⑵現行大陸地區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於大陸地區內之各級各類教育均有其適用,該法第3條規定:「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此為大陸地區發展教育事業的最高指導原則。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7條亦規定:「碩士學位的考試課程和要求:⒈馬克斯主義理論課。要求掌握馬克思主義的基本理論」。準此,政治思想教育乃大陸地區各級教育重要的一環,即便是高度專業屬性的碩士課程,亦要求修習馬克思主義並參加考試,政治思想有介入學術研究之虞,此與我國教育基本法第6條揭櫫之「中立原則」即明顯扞格不入。此外,如遽然開放大陸學歷的採認,增加大陸地區高學歷人口進入台灣的誘因,則這些大陸地區人口之政治立場對台灣地區之影響,自應予以考量。②自教育政策言:由於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就讀與其他國家相較無語言隔閡,正面衝擊者,即私立學校招生不足、壓縮私校發展空間的問題。就此,或有論者以為,加入WTO後,教育產業應對所有會員體平等開放;況市場競爭能刺激私立學校,強化教學品質,提升研究水平,故而現階段開放大陸高等學歷採認並無不妥。實則,目前國內私校林立,惟體制尚有部分未臻成熟,致大專院校學生素質良莠不齊,因此被告極力推廣校際合作、策略聯盟、鼓勵同區域或性質可以互補的大學院校合併,資源共享,期以較少投資,獲取較大經濟效益,以因應國外或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校的優勢競爭。是以,在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體質未盡理想之際,如貿然開放大陸地區高等學歷採認,將成為促使台灣地區學生外流大陸地區的誘因,進而破壞被告對高等教育發展的長遠規劃,表面上此雖僅為應否採認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取得高等教育學歷的關鍵因素,惟在學歷認定標準考量的是「質」,不應因畢(肄)業生為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居住的大陸地區人民或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就讀者而不同的前提下,兩者學歷採認與否的審酌因素勢將相互牽制,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學歷的採認亦應慎重評估前述國內高等教育生態環境的健全發展。③自人力資源分配、就業、企業選才等社會政策言:大陸學歷的採認及檢覈,尚須慮及國內目前乃至於往後各領域高等教育人力的配置狀況。首先,國內各科系人才需求不一,有亟需在學術上進一步突破;亦有理論研究紮實,惟實務操作猶待加強者;更有研究、實務技術兼備,無向外尋求人力資源之必要者。是以,被告如全盤開放採認大陸學歷,大陸地區人力將湧進台灣市場,對於人力匱乏者固得即時補充競爭力,惟須注意後續由大陸地區人民獨占市場的可能性;至於國內已人才濟濟的領域,如再引進大陸人力資源,將肇致市場過度競爭,影響國內人民的就業機會。其次,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的入學門檻、專長科系、畢業條件各校不一,一般民眾乃至企業對上述問題皆缺乏瞭解,學歷採認即為國內企業徵才建立第一步過濾機制。詳言之,人力品質攸關企業的永續經營,而人力品質的判定,應仰賴政府訂定統一標準,企業用人始能有所憑據,而認可名冊的公告,適正回應企業此方面的需求。以上種種均足以說明大陸高等教育學歷的採認,非僅單純涉及教育問題,亦與就業、人力結構分配、企業經營等經濟、社會政策息息相關。④自審核認可名單實際所需時程言:大陸地區幅員廣闊,高等教育學校一千餘所,是大陸當局於1995年提出「二一一工程」,由其教育部會同多個中央部門組成評估小組,該小組成員俱為大陸現今各領域的學術權威及教育專家,計畫以5年的時間,就申報院校的師資團隊、學術研究成果、建教合作績效等,進行全面性的審核,並從中擇定100所大學為21世紀高等教育發展重點,在學校發展經費、硬軟體設備擴充改善等各方面給予最完備的支持。由此可知,即便是主管機關的大陸教育部,對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的發展狀況,猶須耗時5年始得就提出申請者完成通盤查核,被告為確保獲得認可之大陸院校的學術專業水準與國內同級同類的學校相當,至今未能將認可名冊定案公告,自可理解;又除「二一一工程」外,大陸當局亦積極進行各大專院校的整併,86年認可的學校應已有若干變動,被告更須待合併計畫告一段落後始得重新擬定新的認可名冊;再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7條並未就名冊公告限定時程,被告未公告認可名冊,於法於理均無延誤。⑤本件原告稱被告未公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違反平等原則並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應考試等基本權利。然查「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訂有明文。因此,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並非不得予以限制,惟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並以憲法所定4個條件之一為前提。
⒌本件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已於86年11月13日行政院第25
53次院會中,指示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檢覈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被告作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自須遵循院長指示以執行兩岸高等教育政策,故86年10月22日公佈之認可名冊已無適用餘地。被告持續與陸委會協調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認可事宜,目前新認可名冊仍處於審議階段,尚未確定公告。又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檢覈同時涉及國內高等教育、就業市場、兩岸關係等敏感議題,行政院長於86年間指示暫緩進行採認、檢覈,決策上並非出於恣意妄為,而係為確保教育、就業及兩岸政策之穩定可行,實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於法於理皆不應以違法失責非難之。
⒍認可名冊迄今尚未研議完成並公告,以致被告無從進行該
部分學歷採認及檢覈作業。至認可名冊外高等學校與機構學歷之採認,敘明如次:①影響認可名冊之擬訂者,乃政治、教育、社會等多重因素。由於各個因素之考量均有不同,再加上被告為因應研議名冊當下或未來社經需求的各種考量,擇定認可學校之標準必有所異。舉例而言,基於兩岸各科系高等教育發展所重為實務操作或理論研究之歧異,如欲藉學歷採認吸引大陸地區高學歷人才來台補強台灣地區各該學科之發展,則認可標準或可作較為寬鬆之調整,只要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學術研究或實務教育成果達相當水準即可列入認可名冊;然而,如為兼顧台灣地區人力資源之長遠配置,並考量大陸地區高學歷人才來台可能肇致就業市場萎縮,繼而影響台灣地區人民之生計時,應減少大陸地區高學歷人口來台之誘因,可能的作法為縮小高等學歷採認窗口,間接提高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就業之困難度,以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基本就業市場。②認可標準之寬嚴,取決於各因素的考量,從而亦牽動未經認可學校與機構畢(肄)業生學歷之採認。詳言之,如將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之認可視作一大板塊,其中又分為畢(肄)業學校經被告認可與未經認可兩個區塊。認可標準如十分嚴苛,認可學校所佔區塊範圍將極有限,相形之下,「大部分」大陸地區高等教育人才學歷之認可皆須通過「檢覈及採認辦法」第8 條所定之書面審查及甄試。然則,在認可標準從嚴之前提下,大陸地區許多教學及研究達相當水準之高等教育學校與機構將被排除於認可名冊之外,如再利用條件嚴苛之書面審查及甄試降低通過檢覈之機會,將令國內企業因前述雙重門檻而減少大部分可用人才進用的機會。因此,為避免遺珠之憾,在認可學校數量有限之前提下,就未經認可學校畢(肄)業生學歷之檢覈可能應採取較為開放之態度,以防從一而終的從嚴政策成為大陸地區高學歷人才流向台灣之阻力。相反的,如從寬對僅具一般學術水準之學校及機構給予認可,則在認可名冊外者,其學術水準顯然低於一般標準,畢(肄)生之素質亦難與一般同等學歷者相比,國內企業自當欠缺招募之意願,是縱認可其學歷,亦不具任何實益。基於前揭考量,就該非經認可學校學歷之檢覈,應調高甄試標準,以確保通過者之人力品質。③經認可學校與未經認可學校區塊範圍之消長呈現相互影響之狀態,經認可學校之多寡牽動未經認可學校學歷檢覈標準寬嚴之設定。因此檢覈及採認辦法下公告認可名冊確實需考量諸多因素而無法輕易作成。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所規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39年1 月1日 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為檢覈及採認辦法第2 條、第7 條及第17條所規定。教育部根據該辦法第17條規定,於86年10月24日以(86)台高(2)字 第86126218號函公告73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的認可名冊 (以下稱系爭認可名冊)。 根據上開法令,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依上開法令檢覈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有依法予受理之義務,如其受教育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在系爭認可名冊內,並符合其他採認要件者 (例如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 條之要件,及無第9 條所列之情形), 被告即應予以採認,此為羈束處分,非被告所得裁量。
二、本件原告於83年7 月1 日畢業於大陸地區吉林工業大學管理學院技術經濟系,93年8 月27日取得在臺定居許可,並於同年9 月2 日設籍臺北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稱海基會)認 證之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戶口名簿。嗣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及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申請採認其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為被告以原處分 (即93年9 月10日台高(2)字第0930118432號函)否准。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書是以現階段大陸地區高等學歷尚未開放採認,也未受理報備為據,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認可名冊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後,已無足採據,被告自應會同陸委會另作審議,以資憑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已於行政院院會中,指示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檢覈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被告作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自須遵循院長指示以執行兩岸高等教育政策,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餘地等語。惟查:
(一)、如前所述,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就其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有請求被告檢覈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有依法予受理之義務,如其受教育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在系爭認可名冊內,符合檢覈及採認辦法所定之積極及消極要件,被告即應予以採認,此為羈束處分,非被告所得裁量。被告主張現階段大陸地區高等學歷尚未開放採認,也未受理報備,於法有違。
(二)、檢覈及採認辦法係被告依據兩岸關係條第22條擬訂後 (並
經陸委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見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報載行政院會議記錄), 嗣公告系爭認可名冊,系爭認可名冊已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在被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廢止前,效力仍然存在。被告所主張當時行政院長曾於行政院會之提示,觀其內容:「教育部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2條訂定「大陸地區壆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經陸委會審議通過,報院核定後,該部於日前連同擬予採認學歷的大陸大學名單一併公布。大陸學歷採認不僅是教育層面的問題,而應從整個大陸政策來看。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並無要被告置已生效力之系爭認可名冊不顧之意思。蓋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 (即使行政院長有此意思,也不可能指示被告要先公告廢止系爭名冊,這本是被告自己該想到、該做的事), 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
(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 (另對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4條之糾正案部分與本案無關)( 見 卷附糾正文), 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監察法第25條), 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四)、被告所陳各項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之政策面考慮,
固非無據。然而本院要再次強調,政策不能凌駕法律,執行政策應符依法行政原則。系爭認可名冊不會只因被告之政策面考慮而變成無效。
三、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失效各節理由,均不足採,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應受理原告採認其在大陸地區高高等學校學歷之申請案予以檢覈 (被告對原告在大陸地區畢業的學校在系爭認可名冊內一節並不爭執)。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依據檢覈及採認辦法第2 條、第
7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予以受理檢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係未受理原告之申請,對於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採認之要件,並未審查,且原告於申請時並未提出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 條第1 款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其遲至言詞辯論時雖提出歷年成績證明,但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提出公證書影本,及提出同條第2 款之海基會之證明書 (此部分屬可命補正事項), 就原告之申請是否應予採認,尚未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 (因原告聲明對於原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予以「採認或受理檢覈」,係擇一聲明,本院既准「受理檢覈」之請求,未准「採認」請求部分,即毋庸另行駁回), 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檢覈原告之申請,依法決定是否應予採認其在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之學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