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83號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選 定 人 甲○○
陳德照游素蜜陳鳳禎周富彬謝貴鈴黃勝旗林素秋吳燕妮吳智凱75年10兼上一人 吳松茂法定代理人 以上3人為潘貴枝
潘彤縈蔡美貞王明海孔順麗周太壹黃元清鄭雲林林玉亭陳阿寶林天成周富達王桂錦陳稚梃王碧英陳王麗華王火龍陳月英魏文科林維培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代表人陳菊更換為李應元,並由新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益公司)因歇業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至92年5月19日之積欠工資新台幣15,929,878元,經勞保局以92年7月18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4880號函復:因申請不實,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墊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勞委會以93年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24428號函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按附件一、二名冊所示給付原告墊償積欠工資、利息云云。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勞保局就僱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739條參照),嗣勞保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勞保局之名義,依法向僱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保局雖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經勞保局拒絕,再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勞委會所設之墊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被告勞委會以93年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24428號函駁回其異議,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