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日商樂雅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4日以「高爾夫球桿用桿頭」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46023號專利證書。嗣乙○○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