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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日商樂雅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33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4 日以「高爾夫球桿用桿頭」(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460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認定標準:

⑴系爭案造形之構成:

①桿頭本體係具備:朝上方突出成圓弧狀並以俯視呈大略

圓形缺口形之頂壁;在從該弧狀周緣略朝內側之狀態下往下方延伸之背壁、腳壁及根壁;從頂壁之前緣略朝外側延伸成傾斜狀之面壁;略朝下面突出成圓弧狀之底壁;且整體形成為圓弧拳狀,②在從桿頭本體之根側端部上面傾斜之上方,朝斜上方延

伸有軸連接用之短管部,③在桿面上,除了其周緣部外在全面刻設有記分線,④在底面之長度方向之中央部(從腳部朝根部之方向的中

央部)之背面略設有從面壁朝後力分離之位置延伸至後方且朝開放於背面之前後方向延伸的窪部(即漸擴狀導潤,以下簡稱窪部)。

⑤該窪部係連接於前端之半圓形部,前部側形成於一定寬

度之平行部,且開放成圓弧狀而形成在開放於背面部之弧狀開放部,俾使後部兩側逐漸朝後方變寬,而象徵喇叭狀(或象徵漏斗狀)。

⑥且上述窪部係:

A.Fl:底面在上述平行部呈剖面半圓弧狀,且在弧狀開放部形成為深度與上述相同之平坦面,

B.F2:將平行部寬度設定為頭部長度L之約1.7/10,

C.F3:將平行部之深設定為與平行部寬度大致相同之深度,即頭部高度H之大約3.1/10,

D.F4:將平行部之長度設定為頭部之深度D之約6/10,

E.F5:將弧狀開放部之背面的開放寬度設定為上述平行部之寬度的約4.2 倍。

⑵系爭案之主要部分

①系爭案最大特徵點係形成在其具體構成形態如前開系爭

案構造之構成④至⑥等項敘述之底面之特異形態的窪部,該點正是作為新式樣之主要特徵。

②其理由如下:

A.基本構成形態如前開系爭案構造之構成①、②等項敘述之頭部本體部之形狀,即頭部本體在根側端部具有軸連接用短筒部且整體製成圓弧拳狀之點,只不過是木形之高爾夫桿頭所具有之固有形態的通用形態。因此,該點在視覺印象上極缺乏支配力。

B.相對於此,形成在底面之具體構成形態如前開系爭案構造之構成④至⑥等項敘述之「窪部」形態,係該種木形之高爾夫桿頭極嶄新之形態。桿頭底面之形態為對高爾夫球桿性能產生極大影響之部分,雖在使用時為比較難以看見的部分,但係為觀看者以與上面部之形態同程度聚集注視力可觀察之部分,也是在新式樣上無法忽視的部分。因此,底面所具有特異形態之窪部的系爭案係在該窪部分之存在及其形態上具有視覺之強烈印象,為系爭案之主要部分。

③與1994年1月發行之「TAIWAN GOLF BUYERS’HANDBOOK

」「群策雜誌台灣高爾夫買主手冊」正本(下稱引證1)第31頁揭示之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下稱引證1之1)比較:

A.引證1 特徵:

(A)從引證1 之圖面來看,引證1 上面的形態不明,但在所得之現有物品中,在上面之後部具有2 個平面部,且具有剖面八字形之形態(系爭案之頂壁係全體呈平緩之凸圓弧狀)。

(B)在下面之窪部中,

a.平行部及其後方之弧狀開放部的深度皆非常淺。亦即深度在溝中央之最大深度部分僅有平行部寬度4/

1 之深度,且與剖面圓弧狀同樣淺。(在系爭案中,具有與平行部寬度大致相同之深度)。

b.窪部後部之弧狀開放部亦同樣地深度非常淺(在系爭案中,深度較深)。

c.窪部後部之弧狀開放部在背面之開放幅度亦僅為平行部寬度之大約2 倍(在系爭案中,擴展為平行部寬度之大約4.2 倍)。

B.與系爭案之相異點

(A)系爭案係與引證案具有前開外形上之相異點。

(B)在頂壁之相異點上,系爭案之構成在該種高爾夫球桿中並非特別嶄新之物品,或許不能大幅左右與引證1 之視覺印象。然而,前開底面之窪部形狀之相異點在底面窪部之深度及窪部形狀上特別顯著。

(C)此外,如上述「系爭案之主要部分」中所述,因系爭案之窪部之具體形狀及具有深及頭部之全高之3/1 的深度,故給予觀看者強烈之印象。相對於此,引證1 雖在下面確實具有由平行狀及弧狀開放部所構成之窪部,但其具體之形態係非常淺者之形式,與系爭案在外觀印象上有非常大之不同。

(D)該種高爾夫桿頭雖與引證案l 第31頁記載之「M666」、「M516」、「M286」及引證1 之「M517 」 等之造形同樣皆在下面具有窪部,但在種類互不相同之高爾夫桿頭之認知上,使用者可由下面之窪部形態之不同明確識別。

2.引證1 之1 形狀雖亦具有底部弧凹之漸擴狀導溝(窪部),但並非向前延伸概呈喇叭狀,而僅係向前兩側漸外擴狀而已,同時該漸外擴狀部分係與底部非平面之前周邊弧狀邊緣形成一致弧狀面B ,因此很明顯地形成該漸擴狀導溝(窪部)為淺窪狀而與系爭案該窪部(漸擴狀導溝整體形狀)深度、寬度及長度有不同之差異。根據此一差異,系爭案底部之漸擴狀導溝(窪部)為深溝而非淺溝,以致向前延伸始能形成由側面為弧凹缺口之喇叭狀。而上述引證1之1 之底部由其導溝(淺狀內陷)向前延伸至前邊緣僅順其勢形成外擴狀弧面,而不能形成弧凹狀缺口。此即明確突顯系爭案與引證1 之1 分別具有不同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外觀而予人有不同之視覺印象。又從引證1 之1 圖式無法看出特徵,希望被告能提出舉發證據實品。

3.按被告編訂「新式樣審查基準」第3-2-5 頁附件3記載新式樣是否近似判斷原則觀察:

⑴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系爭案桿頭後面弧凹連到底面深溝之造形呈現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

⑵異地同地觀察及肉眼觀察:系爭案桿頭之造形與引證1 及

1994年4 月發行之「ゴルフ用品界」雜誌第12頁揭示之編號TITAN FACE高爾夫球桿頭(下稱引證2)造形區別顯然,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出,不會混淆或誤認。

⑶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系爭案桿頭後面的弧凹完全改變桿

頭後面之造形,底面的深溝造形對底面視覺上有極重大份量,顯現極獨特之造形,與引證1 及引證2 完全不同,並不構成近似。

4.原告曾經對第三人於日本提起新式樣專利訴訟,該案被告以本件的引證案主張系爭案專利無效,被日本平成17年2月10日作成之平成15年(ワ)第90號判決認為不相同,因為該案被告主張的先前技術與系爭案的技術不同,不能作為系爭案專利無效的理由,故由此判決可佐證引證1 及引證2與系爭案物品不近似:

⑴引證1 物品與原告提供之日本訴訟案引證物品「乙D 第5

號證之7 」實物影像之比較,從型號及英文字、標示字呈現兩者均相同,僅兩者拍攝角度不同,故兩者外形有所變化,但兩者實為同一引證物品。

⑵引證1 之引證物品造形與系爭案物品造形相互比較,如所提附件1所示。

⑶原告提出之日本訴訟案物品造形與引證1 之引證物品造形相互比較,如所提附件2所示。

⑷為原告提出之日本訴訟案物品造形與系爭案之物品造形相互比較,如所提附件3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形狀特徵在於其概呈弧曲狀桿頭底部弧凹設一漸擴狀導溝,該導溝橫斷面為呈U 形,且由後方向前延伸概呈喇叭狀。

2.引證1 之1 與系爭案比較,兩者喇叭狀凹溝之深淺雖略有差異,惟該差異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改變,通體觀察,兩者已足以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是以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即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3.按引證1第31頁的型錄圖式,書面資料已經足以揭露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所以無須提出引證案的實物樣品。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3年10月4日,並由被告於84年3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系爭案形狀特徵在於其概呈弧曲狀桿頭底部呈弧面,並於弧凹設一漸擴狀導溝,該導溝橫斷面為呈U形,且由後方向前延伸概呈喇叭狀。引證1為西元1994年1月發行之「TAIWANGOLF BUYERS’HANDBOOK」「群策雜誌台灣高爾夫買主手冊」正本,其第31頁揭示有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第37頁揭示有編號RC-1000高爾夫球桿頭。引證2為1994年4月發行之「ゴルワ用品界」雜誌第12頁揭示之編號TITAN FACE高爾夫球桿頭。經查,被告於原處分已指明引證1 第37頁編號RC-1000 高爾夫球桿頭與引證2 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兩造就此部分亦未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引證1 第31頁揭示有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是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次查,引證1 第31頁所揭示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之形狀特徵在於其概呈弧曲狀桿頭底部弧凹設一漸擴狀導溝,該導溝橫斷面為呈淺U 形,且由後方向前延伸概呈喇叭狀。其與系爭案比較,兩者之形狀特徵極近似,僅在導溝之深淺及喇叭狀口緣弧度修飾略有差異,惟該差異為該類物品易於思及之改變,通體觀察,兩者已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

三、原告雖主張引證1第31頁所揭示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即引證1之1形狀雖亦具有底部弧凹之漸擴狀導溝(窪部),但並非向前延伸概呈喇叭狀,而僅係向前兩側漸外擴狀而已,同時該漸外擴狀部分係與底部非平面之前周邊弧狀邊緣形成一致弧狀面,因此很明顯地形成該漸擴狀導溝(窪部)為淺窪狀而與系爭案該窪部(漸擴狀導溝整體形狀)深度、寬度及長度有不同之差異。根據此一差異,系爭案底部之漸擴狀導溝(窪部)為深溝而非淺溝,以致向前延伸始能形成由側面為弧凹缺口之喇叭狀。而上述引證1之1之底部由其導溝(淺狀內陷)向前延伸至前邊緣僅順其勢形成外擴狀弧面,而不能形成弧凹狀缺口。此即明確突顯系爭案與引證1之1分別具有不同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外觀而予人有不同之視覺印象等等。但查,系爭案與引證1之1予人寓目印象者均係於底部弧凹均具有概呈漸擴喇叭狀之導溝,至於兩者喇叭狀凹溝之深淺及於桿頭前面與後面弧線輪廓均有若干差異,但該差異相對於整體概呈漸擴喇叭狀之導溝而言,僅屬局部且習知之修飾,兩者通體觀察,該等差異並未使系爭案脫離引證1 之1 的近似範疇,仍屬近似之形狀。原告於事實欄之主張均係就兩者的差異作細部比較,而未就兩者特徵通體加以觀察,原告主張兩者非屬近似,核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原告曾經對第三人於日本提起新式樣專利訴訟,該案被告以本件的引證案主張系爭案專利無效,被日本平成17年2 月10日作成之平成15年(ワ)第90號判決認為不相同,故該判決可佐證引證1及引證2 與系爭案物品不近似一節。經查,該案係日本地方法院於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係新式樣專利舉發之判斷,兩者本不互相拘束,該判決亦表明於我國智慧財產局雖於本件已認定引證1 之1 與系爭案為近似,而其判斷並不受影響者而仍認該案之兩者非屬近似。可見各國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未盡相同,本難比擬,本件本院認系爭案與引證1 之1 仍屬近似之法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亦不能以日本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與引證1之1相較並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