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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2號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錦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許祺昌(會計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利浩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3005916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6,778,105 元,被告初查以:㈠原告原申報出售證券成本500,778,717,08

0 元,其中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額部分37,561 ,321 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本期之應納稅額;另以系爭前後手息扣繳稅額淨額30, 929, 991元(計算式:前手利息扣繳稅額37,561,321元-後手息扣繳稅額6,631,

33 0元)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乃相對調增原告本期出售債券成本30, 929,991 元。㈡原告交際費申報91,219,250元,大於應稅限額20,211,773元【計算式:(原查核定應稅收入3, 320,482,137元+短票收入27,146,661元)×0.006 +126,000 元】,超限部分之金額71,007,477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自行申報分攤數237,481 元,計調增70,769,996元。㈢另職工福利應稅限額大於申報數,故免分攤。㈣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 元,其中融資利息收入918,394, 380元、轉融通利息收入412,524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9,889,777元合計1,018,696,681 元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收入;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元,其中融券利息支出39, 831,202 元、轉融通利息支出45,831,729元合計85,662,931元亦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成本;調整後之利息收入146, 126,714元(計算式:

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 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018,696,861 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押金設算息649,603 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45,477,11

1 元;而調整後之利息支出661,075,696 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 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5 ,662,931 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公司債息106,681,867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54,393,829 元;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差額408,916,71

8 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554, 393,82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45,477,111 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6% 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28,993,362 元。㈤原告本期因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為135,124,747 元,扣除86年度處分利益1,120 元,餘額135,123,627 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轉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項下扣除,核定本期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259,038,826 元(計算式: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06,778,150 元-調增之債券成本30,929,991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70,769,996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8,993,362 元-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35,123,627 元=虧損259,038,826 元)。原告對原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之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等3 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401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2,536,793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22,536,793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22,536,793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兩造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同意將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追減為40.9 %,變更金額為167,246,937 元,原告其餘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拋棄,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8 日成立和解筆錄在案。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有關交際費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⑴權證發行商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

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任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按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臺財證五第03196 號函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一、…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11點規定「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契約後,於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或經交易所函報其有要點八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撤銷其核准。

」另88年8 月6 日(88)臺財證(2 )第70700 號函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五、發行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七)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 條「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資格之認可:一、…

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因此權證發行人為發行認購權證而針對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乃依證券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辦理,則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觀念,「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該二科目損益,宜與「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即財政部所謂權利金收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稅。

⑵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損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

,依法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是現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致營利事業有遭受雙重損失之虞,而屢遭非議:

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24條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所發布之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所明示,是故具有整體性的租稅權利與義務,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現行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而係依財政部86函釋辦理,該函釋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乃認發行權證之相關損益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或於履約時認列,可見權證法律關係之起迄,應涵蓋從發行至履約的完整過程。果此,證券商為防止日後漲價風險,並在證期會要求下於權證發行後、履約前進行避險操作,既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無從獨立分割,其有關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認購權證之買賣所發生的盈餘虧損就應連同併計,蓋因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以期正確計算券商發行權證之損益。

③惟財政部86年12月11日所發布之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卻將避險部位之損益視為免稅證交所得或損失,而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然發行權證之損益,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再者,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性質上固屬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但若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而否准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產生系爭權利金收入無相關成本費用之不合理現象,而使權證權利金「收入」等於權證發行「所得」,明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證券商空有依權利金收入課稅之義務,卻無減除該交易必要成本與費用之權利,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對於租稅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涵攝。④況且,對於目前權證發行收入應稅,避險損失及再買

回損失卻否准自應稅收入下減除之不合理現象,亦有立法委員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存續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條之2 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亦指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爰訂定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稅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之規定,…。」然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既為稅法之基本原則,則上開立法提案雖未能順利通過,被告於計算原告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仍應與原告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同列為應稅項目,始為適法。

⑶觀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亦認認購權證

避險操作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應准予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以期正確計算券商發行權證之損益: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證券商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發行之避險操作係買高賣低,與一般投資人的證券交易行為相反,不應視為常態性證券交易,故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便無所謂「證交所得免稅、證交損失也不應扣抵」的問題。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採「整體原因事實觀點」,認為權證法律關係起迄,應涵蓋從發行及至履約的完整過程,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損失應視為發行成本,而自權證發行收入項下扣除。原告原申報係將避險損失與權證再買回損失作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與鈞院之判決意旨並無二致。⑷退步言,即使權證之課稅方式係以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

入課稅,而權證發行後、履約前之避險損失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減除,然原告於發行權證當日自行買回權證之部位計28,880,000元,實屬未實際對外發行之部位,並未取得權利金收入,而應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減除,始符財政部86年函釋以權證發行時取得之發行之價款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之意旨。

⒉交際費限額計算:

⑴被告認為原告申報交際費限額之方式將造成侵蝕稅源、

課稅不公平之現象,顯已誤解相關法令之援用目的: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②查原告係為綜合證券商,營業之項目可分為自營業務

及權證業務(兼營免稅及應稅)、承銷業務及經紀業務(皆應稅)。日常業務支出交際費用時,乃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先依支出之相對部門別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項下,至無法明確歸屬於上述業務別之交際費用(如管理部門發生者)復於前後年度一致之基礎上,分攤予相關部門負擔。遵守此一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可正確計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即可達到防堵免稅業務收入之費用由應稅業務收入吸收之目的,更不致產生「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稅法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係以營利事業

「整體」為單位,分別計算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非先割裂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後,始各別計算所得,故各項費用之減除及其限額之比較,自應基此立意,始能就整部所得稅法為妥當合理之適用: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所得稅法24 條 第1 項明文所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列明。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承前揭條文可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並無先予分割為應稅與免稅所得,始分別計算之情形。

②另按所得稅法對於免稅所得之項目,係以逐項列舉方

式列出,除免稅所得外其餘則為應稅所得。因此,如欲計算「課稅所得額」,須先計算出營利事業全體之「全年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後,復以前兩項相減得出「應稅所得額」。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載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公式應如左所示,即可證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費用=全年所得額(公式1 )、全年所得額-免稅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公式2 )。

③換言之,依前揭(公式1 )計算全年所得額時,「課

稅所得額」仍屬未知數,故在減除成本、費用及比較稅法規定之限額時,乃需以「整體」營利事業為概念,就「整體」收入扣除「整體」之費用(需先扣除「整體」超限之費用),而無於計算費用或其限額之階段,即先予區分應稅與免稅之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以總額法之方式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乃係所得稅法上之一般計算原則,如欲以不同方式計算,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符稅捐法定主義原則。

⑶按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限額於44年增訂時,

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系爭條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又被告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遂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一見解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非但與上開條文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復與平等原則相悖,故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之處,甚屬明確:

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項 及第37條所明文規定。

②查所得稅法第37條係於44年12月23日增訂,乃用以規

範交際費之限額及其計算方式。其立法日期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增訂日期,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在立法當時,並無各款計算之限額應按交際費類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該法條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 條 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③次查交際費支出之目的,係在維持企業於整體社會結

構中之生存所需、或用以積極創造企業之營業收益,故如係為企業營運之必要,與業務有直接之關連,經取具憑證者,均應得以合法列支;惟另考慮稅捐核課之目的,及避免浪費、防止浮濫之考量,乃對營利事業得列報是項支出之總數訂定限額,此即為所得稅法第37條對交際費訂有限額之立法意旨。惟查交際費係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因如前述,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交際費支出之多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此核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但其全年支付之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亦同此旨。是所得稅法第37條訂定之時,縱有免稅收入之存在(例如部分土地債券之利息收入係免稅及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卻未見被告於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核算納稅義務人之交際費限額時,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其限額之情形。益證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僅侷限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方式及其限制,殊核與營利事業所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完全無涉,其理甚明。

④則如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於79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前,既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后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依理自均不必、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另行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其限額,再加以逐項比較之觀念。是原處分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屬違法。

⑤又依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

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1 至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內,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交際費(一)(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是承認。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之全額列報。

⑥查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

,經紀及承銷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只須在證票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交際費之支出較少),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在本案中卻一反其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僅針對綜合證券商等營利事業強行區分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準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揆諸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亦同此旨。原處分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顯無視於平等原則,而與法有違。

⑷原告87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

然被告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逕以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實於法未合。且誤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強行將交際費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原告之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①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

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

②觀諸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營業費用之分攤如前所述,係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而與費用之限額係為避免浪費等因素迥異。足見被告強行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與費用限額之計算方式混為一談,顯完全與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相悖。

③綜上,所得稅法中並未就交際費之限額有應依應稅、

免稅而為區別之明文,被告強將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區分為應稅限額、免稅限額,並自行片面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超出其認定應稅限額之部分,轉列予免稅之自營部門負擔之舉,實已嚴重悖離成本收入配合之原則。遑論被告此種計算方式,亦已違背財政部函釋規定,要求營利事業費用正確歸屬之意旨,使上開財政部函釋形同虛設,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又被告之認事用法已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自有悖於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第385 號所揭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旨,而顯有重大之違誤。

⑸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發行權證之避險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①按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應稅交際費之限額,應以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又財政部86年2 月11日所發布之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為應稅所得課稅,則基於該應稅收入發生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亦屬同一法律行為,自應本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准予核認。因此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整體原因事實觀點」,避險證券損益乃應稅項目,於先敘明,自不贅言。申言之,避險證券損益既為應稅項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為應稅收入。

②承上,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發行權證之避險收入屬應稅收入,則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⑹綜上所述,被告認交際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

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原告87年度之交際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違反上開函釋之情事,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

⒊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288,800,000 元(發行單位數:

20,000,000發行價格:14.44 ),其中28,880,000元(發行單位數:2,000,000 )並未實際發行,故權利金收入應為259,920,000 元。今原告就上開事項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相關資料,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回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證系爭認購權證發行當日原告計有2,000,000 未發行單位數,即原告系爭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確為259,920,000 元:

⑴依「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三、(二)證券持有人分散: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百分之二十。」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所明定。

⑵查綜合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就其發行之認購權證進

行避險措施,其方式有二,一為買進標的股票或與其相關之金融商品以規避履約之風險,一為減少發行量或買回所發行之認購權證直接減少其在市場上流通之風險,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規定,發行人未實際對外發行之認購權證不得超過上市單位之10% ,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發行系爭認購權證(中信01)時,只就發行總數20,000,000單位之90% 實際對外發行,餘10% (2,000,000單位)撥入原告之避險帳戶,實際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收入為259,920,000 元(發行總數20,000,000單位×90% ×發行價格14.44 元),是原告87年度系爭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應由288,800,000 元更正為259,920,000元。

⒋本案原告自始即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發

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合併「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課稅,是本案爭點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則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誤一事,即屬爭點之組成項目,應為鈞院審理之範圍:

⑴依「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所闡明。

⑵是依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

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84號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當然為營利事業之各類所得,而非個別之「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等,申言之,以本案而言,本案爭點即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非可個別拆分為「發行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等。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206號所肯認,觀諸上開判決「五、上訴理由除重執前詞外,略以:…課稅處分之爭點應係依各個課稅基礎區分(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84號及94年度裁字第377 號裁定參照),即收入減去成本費用後之所得,因此被上訴人將原告申報之免稅所得調整為應稅所得,就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當屬復查之爭點無疑。然訴願決定卻將原告『認購權證收入應扣除成本費用』之單一主張,拆成『營業收入』及『請求追認發行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兩部分,分別予以實體及程序駁回,實有謬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206號理由五)及「六、本院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項目壹、「權利金收入部分』」理由一即表明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計算應課稅之所得,而理由壹、四、3 及理由壹、五均有就此部分認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為之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依稅法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將相關避險部分之證券交易損失,於應稅收入減除之記載,復查決定亦已就此部分為準駁,此有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自可見原告於復查已就因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認為屬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主張,自無原審判決所稱原告於復查時未對『認購權證必要成本費用』部分為爭執,不得於訴願時再予主張等語之情形,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206號理由六),亦證此類有關認購權證案情之爭點即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

⑶次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復查申請書:「壹、權證發行

商係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任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該二科目損益,宜與『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即財政部所謂權利金收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稅」及「貳、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損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是現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致營利事業有遭受雙重損失之虞,而屢遭非議」,亦證原告自始即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合併「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是本案當以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為爭點,申言之,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誤一事,即屬爭點之組成項目,應為鈞院審理之範圍。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百分之五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 5 至0.1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2目 復規定甚明。再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83年1

1 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 000 000 號函及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本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206,778,15

0 元,被告初查以:⑴原告原申報出售證券成本500,778,717,080 元,其中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額部分37,561,321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本期之應納稅額;另以系爭前後手息扣繳稅額淨額30,929,991元(計算式:前手息扣繳稅額37,561,321元-後手息扣繳稅額6,631,33 0元)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乃相對調增原告本期出售債券成本30,929,991元。⑵原告交際費申報91,219,250元,大於應稅限額20,211,773元【計算式:(原查核定應稅收入3, 320,482,137元+短票收入27,146,661元×0.006 +126,000 元)】,超限部分之金額71,007,477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自行申報分攤數237,481 元,計調增70,769,996元。⑶另職工福利應稅限額大於申報數,故免分攤。⑷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 元,其中融資利息收入918,394, 380元、轉融通利息收入412,524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9,889,777元合計1,018,696,681 元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收入;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 元,其中融券利息支出39,831,202元、轉融通利息支出45,831,729元合計85,662,931元亦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成本;調整後之利息收入146,126,714 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 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018,696,861 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押金設算息649,603 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45,477,111 元;而調整後之利息支出661,075,696 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 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5,662,931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公司債息106,681,867 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54,393,829 元;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之利息支出之差額408,916,718 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554,393,829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45, 477,111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6% 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28,993,362 元。⑸原告本期因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為135,124,747 元,扣除86年度處分利益1,120 元,餘額135,123,627 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轉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項下扣除。核定本期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259,038,82

6 元(計算式: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06,778,

150 元-調增之債券成本30,929,991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70,769,996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8,993,362 元-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35,123,627元=虧損259,038,826元)。

⒊原告不服,主張稅法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

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分別計算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非先割裂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後,始各別計算所得,故各項費用之減除及其限額之比較,自應基此立意,始能就整部所得稅法為妥當合理之適用。按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限額於44年增訂時,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系爭條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又被告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一見解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非但與上開條文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復與平等原則相悖,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所不採。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既屬應稅項目,則與權證相關之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自亦應列為應稅項目,與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始為適法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可資參採,是原核定尚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自應列為應稅項目一節,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⒋原告於訴願時除復執陳詞外,並主張被告於核定分攤利息

支出運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其中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基礎有誤。至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原告則主張觀諸大院對大華證券之判決,認購權證避險操作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本質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應准予自權利金收入扣除;另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項損失應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同列為應稅項目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定分攤利息支出運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其中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基礎有誤一節,經查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核定,自無不當。

⒌有關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原告主張權證發行

商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及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權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一節。經查:

⑴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

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⑵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為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實形同具文。

⑶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

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發行認購權證業者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解決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自有完全之拘束效力,納稅人及稅務行政機關均不得任意曲解違背現行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

⑷原告所引大華證券判決意旨,經查該判決係屬個案,是

否合法確值探討,且經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自不得援引適用,併予陳明。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⒍被告同意核減原告87年度原核定調減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

之利息支出61,746,425元,重核原告本期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174,755,608 元,全年所得額仍為1,059,176,974 元,變更核定證券暨期貨所得為虧損174,755,60

8 元、課稅所得額為1,233, 932,582元。⒎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曾錦隆;被告之代表人依序變更為許虞哲,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行政院令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新代表人曾錦隆以書狀陳報及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權證發行商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任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損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是現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致營利事業有遭受雙重損失之虞,而屢遭非議。觀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亦認認購權證避險操作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應准予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以期正確計算券商發行權證之損益。被告認為原告申報交際費限額之方式將造成侵蝕稅源、課稅不公平之現象,顯已誤解相關法令之援用目的。稅法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分別計算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非先割裂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後,始各別計算所得,故各項費用之減除及其限額之比較,自應基此立意,始能就整部所得稅法為妥當合理之適用。按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限額於44年增訂時,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系爭條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又被告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遂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一見解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非但與上開條文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復與平等原則相悖,故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之處,甚屬明確。原告87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然被告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逕以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實於法未合。

且誤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強行將交際費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原告之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發行權證之避險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288,800,000 元(發行單位數:20,000,000發行價格:14.44),其中28,880,000元(發行單位數:2,000,000 )並未實際發行,故權利金收入應為259,920,000 元。今原告就上開事項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相關資料,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回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證系爭認購權證發行當日原告計有2,000,000 未發行單位數,即原告系爭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確為259,920,000 元。本案原告自始即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合併「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課稅,是本案爭點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則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誤一事,即屬爭點之組成項目,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又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況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87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表、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明細表、財務報表及附註、資產負債表、櫃檯買賣證券庫存月報表、87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表、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本院93年10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原告87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令調整依據說明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64年9月4 日臺財稅第36440 號函、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原告93年4 月15日同意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 月16日說明書、原告87年度債券交易彙總表(融資說)、債券交易營業日報表、債券明細帳卡、被告查核報告、原告所得稅計算表、債券交易彙總月報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0年4 月

6 日說明書、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權證損益情形、Y2K 新舊設備汰換對照、統一發票、財產請購單、87年度教育訓練計畫及執行成果、明細分類帳查詢表、轉帳傳票、87年度利息收入取具扣繳憑單明細表、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交易對象銷項去路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申報資料進銷歸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審查報告、原告8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表、薪資調節表、勞務費調節表、利息支出調節表、租金支出調節表、利息收入調節表、盈餘收入調節表、管理服務收入調節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財務報表、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之項目標準計算表、額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抑或是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1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

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稱「證券商為防止日後漲價風險,且在證期會要求

下於權證發行後、履約前進行避險操作,既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無從獨立分割,其有關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認購權證之買賣所發生的盈餘虧損就應連同併計,蓋因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以期正確計算券商發行權證之損益。」云云。但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因此,原告上節主張避險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上本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以期正確計算券商發行權證之損益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

性質上固屬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但若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而否准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產生系爭權利金收入無相關成本費用之不合理現象,而使權證權利金『收入』等於權證發行『所得』,明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云云。然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⑴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問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⑵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恰。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前揭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產生系爭權利金收入無相關成本費用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一節,洵非可取。

⒋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

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無涉。

⒌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發布上開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觀念,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稅。」一節,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曾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支持其論點一節,因前者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之法律;後者則僅係法院之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據以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基上說明,被告認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即屬有據。

(二)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交際費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再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

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解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

91,219,250元,經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0,211,773元【計算式:(原查核定應稅收入3,320,482,137 元+短票收入27,146,661元)×0.006 +126,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將超限部分之金額71,007,477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自行申報分攤數237,481 元,計調增70,769,99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關於『交際費』限額於44年增訂時,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系爭條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又被告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一見解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經營目的,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稅法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分別計算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非先割裂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後,始各別計算所得,故各項費用之減除及其限額之比較,自應基此立意,始能就整部所得稅法為妥當合理之適用。」云云,固有其論據,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之核定為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洵非可取。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行政作業慣例,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云云。而就所謂行政作業慣例原告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1 至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內,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但查,原告所稱「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1 至4 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告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原告以此所謂之作業慣例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其上「交際費(一)(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主張被告之區別標準有誤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以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行政程序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亦即相比較之事例必須是合法的,此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原告主張綜合證券商等營利事業不應區分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及進一步認定其各自之交際費限額云云,有違上開規定及解釋函令意旨,自難認屬合法。從而,縱有原告所主張可導出上開結論之事例,亦屬違法之行政先例,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發行權證之避險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云云,亦非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經核亦無不合。

(三)末按,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未提起復查或訴願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自非法所許。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行政救濟中,均未就「原告於發行權證當日自行買回權證之部位計28,880,000元,實屬未實際對外發行之部位,並未取得權利金收入,而應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減除。」一節有所爭執,此觀本件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即可知。雖原告主張其於復查階段所提復查申請書已載明:「壹、權證發行商係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任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該二科目損益,宜與『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即財政部所謂權利金收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稅」及「貳、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損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是現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致營利事業有遭受雙重損失之虞,而屢遭非議」等語,可證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誤一事亦屬爭點云云。但查,原告上開於復查時所主張者,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成本,應否併入權利金內合併計算其所得淨額課稅」一事,並未論及「原告於發行權證當日自行買回權證計28,880,000元」及「該部位未實際對外發行及取得權利金收入」等情,因兩者所需認定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皆有不同,自非同一爭點。因此,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就首開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所許,本院自得不予審酌。至於原告之上節主張,若經查證屬實,且確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其因此溢繳之稅款,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此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論究,附帶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另其所申報交際費部分,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乃維持原查關於上開部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利息收入業經和解,故本件兩造有關利息收入之陳述,即不再論究。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