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徵收原告之父陳維炎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8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被告乃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計算其抵價地金額計1,463,000元,並憑此換算權利價值為1,828,847元,因陳維炎係優先安置拆遷戶,優先安遷配回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之權利價值經核定為1,965,292元,被告於89年6月7日以89府地測字第66055號函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135,557元,陳維炎於89年6月28日繳納完畢,被告遂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陳維炎使用。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因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以88年3月20日88北地所3蒼字第1584號函報請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以88年4月26日88府地價字第47727號函同意更正,依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核算,前揭被徵收地金額改為877,800元,換算權利價值為1,097,30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5,557元,尚差732,427元之地價餘額未繳 (被告嗣於92年自行更正為696,485元),被告乃以90年7月31日90府地測字第81690號函通知陳維炎補繳不足之差額地價,因陳維炎未如期繳納,被告因而未囑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認被告有囑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徵收原告之父陳維炎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原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計算其抵價地金額計1,463,000元,並憑此換算權利價值為1,828,847元,以辦理配回抵價地作業;又被告為優先安置拆遷戶,乃先行規劃數街廓,供安遷戶優先選配建築使用,陳維炎優先安遷配回竹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配地時暫編地號335之14地號),該土地之權利價值經核定則為1,965,292元。由於陳維炎原有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經核定為1,828,847元,被告於89年6月7日以89府地測字第66055號函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135,557元,陳維炎亦於89年6月28日繳納完畢,嗣後被告遂函知陳維炎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並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陳維炎。

(二)雖然被告轄區內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不慎遺漏及摘錄錯誤,於計算陳維炎所有原抵價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有誤,致陳維炎所配得系爭土地迄今尚短付696,485元未繳,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地價差額之民事訴訟,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因區段徵收計算抵價地金額之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能肯認,是裁定駁回該訴在案。被告針對上揭錯誤土地公告現值迄今仍未更正,縱使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則原告是否確屬短付該等地價差額?尚屬可議。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於89年6月28日已將配地差額繳付完畢,被告已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卻遲遲未將原告所配得之系爭土地囑託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非為撤銷被告之某項行政處分,故無須先經由訴願程序,方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惟,倘若請求給付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自不受該條項規定所限制,而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2、查被告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地測字第81069號函示關於陳維炎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1,097,308元,至於所配得系爭土地之地價則是1,965,292元,由於當時僅繳納135,557元,尚差732,427元 (被告嗣於92年後自行更正為696,485元)之地價餘額未繳,是限於90年8月15日前繳清,否則該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後段規定得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被告上開函示係限定期日諭命原告之父補繳地價差額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該行政處分內容不服者,自是必須經由訴願程序主張救濟,若嗣後遭訴願駁回,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並非對於上開函示之行政處分內容表示不服,而係認為被告因區段徵收之公法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義務,必須依法將原告所配得之系爭土地,囑託所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卻拒不履行此等給付義務,原告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加以主張。

(四)原告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受分配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

1、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1、計算抵價地總面積。2、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3、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區徵收後地價。4、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5、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6、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7、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8、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9、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10、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11、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12、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13、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6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定之;第13款之囑託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餘各款之辦理機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協議之。」從而,依據上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通知繳納差額地價後,徵收機關理應按規定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2、陳維炎於89年6月28日已依新竹縣政府89年6月7日89府地測字第66055號函送「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區內安遷戶優先配地差額地價繳款單」所示繳交差額135,557元,被告應依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拒不履行此等義務,原告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受分配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當屬適法。

3、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係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1、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2 、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所載,原係指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經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卻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方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而,被告通知陳維炎補繳差額,既非由於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而係源於被告轄區內之竹北地政事務所以88年3月20日北地所3蒼字第1584號函報陳維炎原有土地地號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不慎遺漏及摘錄錯誤,方使得該土地公告現值有所錯誤,此觀被告於90年11月6日所繕發90府地測字123754號函足證。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規定為依據,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陳維炎名下,自屬失當。

(五)被告將原告所有抵價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1,000元變更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並非經由合法更正程序:

1、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第2、3項規定程序辦理。」為內政部以73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203120號函訂定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及第6項所明定。

2、查陳維炎原有抵價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3年以後皆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時迄87年間本已按當時物價漲幅程度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但被告卻認為係因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之緣故,而將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然查,就87年間之物價環境而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附近之土地價格斷無可能自每平方公尺10,000元貶低至6,600元之理,被告以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之緣由,擅將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降,是否適法?已非無疑。況依據上揭內政部所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應以當年期為原則,若係針對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有錯誤之情形時,應由該管政府機關專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依程序辦理更正。然被告係於88年2月份就本案土地公告區段徵收之後,方又認定陳維炎原有抵價地於87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有摘錄錯誤之情形,遂為更正,但此已非就當年期(即8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更正,而係就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更正,申言之,被告是否確實依據上揭內政部所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就此等更正事項專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方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該筆土地於87年間之公告現值,實屬可疑。

倘若被告認定該筆土地於87年間之公告現值確有摘錄錯誤之情形,遂為更正,然就該筆土地於83年間至86年間之公告現值是否亦應有摘錄錯誤之情形,而應一併加以更正方是。惟被告卻擅就陳維炎原有抵價地之公告現值,恣意地選擇就8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調降之認定,嗣後再曲解法令,拒絕將原告所配得之土地囑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違法失當。

(六)原告之父陳維炎業於93年3月2日往生,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及負擔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作業,徵收陳維炎所有坐落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地號土她,陳維炎於8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於公告徵收期間,所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現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不慎遺漏及地號摘錄錯誤,乃依內政部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辦理公告更正前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並通知陳維炎;被告以89年3月31日89府地測字第37130號函通知陳維炎,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價核准為877,800元,則陳維炎配地之權利價值核算後為1,133,250元。

(二)被告為體恤被徵收拆遷戶急需建屋安置需要,同意陳維炎先行使用竹北市○○段○○○○號土地(配地時暫編地號為335之14號),該筆土地之地價為1,965,292元,則陳維炎需繳納之差額應為832,042元,惟被告同意先行使用,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時,核算權利價值錯誤,僅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地價135,557元,嗣再通知陳維炎繳納不足之差額696,485元,陳維炎皆未繳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後段規定,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合。

(三)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作業公告徵收期間,所轄竹北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地號)因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依內政部83年4月23日台(83)內地字第8374966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88年3月20日88北地所3蒼字第1584號函報請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以88年4月26日88府地價字第47727號函同意更正,並請該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在案,於適法上並無疑義。

(四)被告為優先安置拆遷戶,以89年1月4日89府地測字第329號函檢送優先安遷登記配地作業資料,係依據公告徵收期間以書面申請配回抵價地,且符合優先安遷配地業主,以其申請配回抵價地金額核算權利價值,其中陳維炎之權利價值依據陳維炎申請書申領抵價地金額換算,其權利價值為1,828,847元;嗣被告以89年3月31日89府地測字第37130號函核准陳維炎抵價地金額,係依據所轄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後,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核算,其補償地價為877,800元(換算權利價值為1,097,308元),陳維炎亦於其原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之申領抵價地金額更正為877,800元。

(五)被告辦理安遷戶配地登記時,陳維炎選擇暫編第335之14 號宗地(地籍整理後為竹北市○○段○○○○號,宗地地價為1,965,292元),被告以更正前公告現值核算之權利價值為1,828,847元,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地價135,557元;陳維炎於89年6月28日繳納差額後,被告即發給先行配回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先行建築使用;至90年7月間被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90年7月31日90府地測字第81690號函通知陳維炎補繳不足之差額地價,以符實際。

(六)按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9017837號函示「...『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本案土地仍應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計算其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亦以91年8月29日府地測字第0910097235號函告知陳維炎,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惟陳維炎皆未提訴願,即逕提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父陳維炎業於9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及負擔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可知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駁回。

二、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可知有關國民住宅條例、採購法所生之糾紛,實務上係採「兩階段說」,即「國民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認係公法爭議,但「國民住宅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沒收押標金」部分,則認係私法爭議,此「兩階段說」之法理,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所規定「抵價地之領取」,亦有適用之餘地。

三、按「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兩階段說」之法理,可知行政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與否」之爭執,固屬公法關係,但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已核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時,其性質如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現金補償一般,有終結公法上徵收補償程序之效果,補償程序於補償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並通知被徵收人時終止。至兩造間如何請求補繳抵價地差額?如何請求交付抵價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則係後階段私法請求之問題。

四、按「依本案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於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法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土地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惟二者之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價額應屬相當,上訴人等人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另外,抵價地需待規劃分配後始能取得,在未取得抵價地前而以抵價地證明書代之,該抵價地證明書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已,尚難認已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抵價地尚未規劃分配之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縱取得抵價地証明書,亦未取得抵價地所有權;至抵價地已規劃分配並點交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於登記前即已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還是只是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實務上固無定論,但無論如何,均屬後階段私法關係之範疇,被徵收人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償機關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並無審判權。

貳、兩造攻擊防禦要旨:原告主張:伊已將配地差額繳付完畢,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受分配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提起單純給付之訴,無訴願程序先行之問題,且陳維炎並非由於「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將原告所有抵價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1,000元變更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未經合法程序,難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經合法變更,更無補繳差額地價問題,被告自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被告則以:伊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合法,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應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被告已以91年8月29日府地測字第0910097235號函告知陳維炎,陳維炎未提訴願,即逕提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依更正後公告現值計算,陳維炎尚應繳納不足之差額696,485元,陳維炎皆未繳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後段規定,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59之16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父陳維炎(93年3月2日死亡)所有,因被告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行政院於87年10月21日核准區段徵收,被告於88年2月26日公告徵收,自88年2月28日到88年3月30日公告30日,公告徵收當時,前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陳維炎於88年3月27日申請抵價地,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1,000元計算被徵收土地金額為1,463, 000元,換算權利價值為1,828,847元,因陳維炎係優先安置拆遷戶,被告同意由陳維炎優先選配系爭竹北市○○段○○○○號土地,價值1,965,292元,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6日已通知陳維炎地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陳維炎並未提起訴願,但被告於89年6月7日仍照原核定金額通知陳維炎繳納差額135,557元,陳維炎於89年6月28日繳納完畢,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將系爭選配土地,點交予陳維炎。嗣被告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地測字第81690號函通知陳維炎,根據被徵收土地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計算,被徵收土地核定價值僅1,097,308元,限90年8 月15日前補繳732, 427元 (被告嗣於92年後自行更正為696,485元),陳維炎收受通知後,未提起訴願,被告復於91年8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97235號函通知陳維炎對90年7月31日函若不服,可以訴願,陳維炎亦無提起訴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86府地測字第39246號函、88府測字第12322號公告、補償費所有權人歸戶表、88府地測字第90133號補償費通知書、補償費清冊、89府地測字第329號函、89府地測字第67053號先行配回土地使用同意書、89府地測字竹66055號函、90府地測字第81690號函、府地測字第0910097235號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係公法或私法事件?

二、若係公法事件,原告本於徵收補償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私法事件。

(一)補償機關核准發給抵價地後,公法關係終結,係立法者之選擇。

按「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所明定,地價既已補償完竣,與被徵收人「已實際領取補償費」之情況相同,補償之公法關係即告終止,不會再有「未如期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問題。且補償費之發放限於公告期十五日內通知被徵收人並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但抵價地尚須規劃分配、交付、移轉登記,曠日持久,顯然無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達於「被徵收人隨時可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狀態」,若不以「核定發給抵價地」作為地價補償完竣之日期,則極可能因作業延誤導致徵收失效,立法者因而規定以「核定發給抵價地」時,作為「補償完竣」之時,用以終結公法上補償關係,避免徵收失效,然後再類如國民住宅條例及採購法之兩階段說,以私法契約關係處理其後之抵價地差額及移轉登記問題,此種設計,顯係衡酌徵收補償關係「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補償完畢」特殊性質及公益之考量,而就審判權歸屬所為之特殊設計,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原告主張應以「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作為補償完竣時點云云,尚無足採,原告認為請求被告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係屬「公法」義務云云,亦有誤會。

(二)原告雖謂被告主張陳維炎所配得系爭土地迄今尚短付696,485元未繳,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地價差額之民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因區段徵收計算抵價地金額之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裁定駁回該案確定云云,惟查兩造間公法補償關係既已於核定發給抵價地時終止,兩造間如何請求補繳抵價地差額或移轉登記,均屬私法請求之範圍,已如前述,各級審判機關自有遵循之義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三)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訟請求被告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並無審判權,其起訴應予駁回。

二、縱可認本件係公法事件,原告本於徵收補償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一)被徵收人是否參與區段徵收抵價地之計劃,有選擇自由,其「出資必須足額(如不足須繳納差額)」,是補償機關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

1、按區段徵收是選定一個範圍之區域進行全面之開發,其與一般徵收不同之處在於,區段徵收之目標並非單一公共事業之興辦,而是區域內土地使用效率之全面提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參照),具有計劃行政之特質,在徵收之際必須擬具好開發之目標,且實際投入開發經費,打破土地界線及使用分區之舊有格局,重新一體規劃,基於降低開發成本與風險之考量,才有「以開發成果所獲致之抵價地來抵償徵收補償費」之設計機制。其目的,無非是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自由選擇加入開發計劃,與國家共同承當開發風險與享有開發獲利,而減輕區段徵收時開發費用之現金支出。如果被徵收人不加入這個開發合夥團體內,其可以選擇領取土地公告現值(甚或是加成)之徵收補償費,被徵收人放棄徵收補償費而願取得抵價地,等於以徵收補償費當成合夥之出資,「被徵收人出資必須足額」,是抵價地制度之重要內容。

2、若不採前揭「核准發給抵價地已終結公法關係」之兩階段說理論,而認為補繳差額地價及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仍屬公法義務,則依抵價地制度「被徵收人出資必須足額」之重要內容,應認為補償機關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附有「抵價地申請人出資必須足額」之負擔。

易言之,被徵收人負有繳納地價差額之義務,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前項第1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文義解釋,被徵收人有「先行繳納」之義務,若逾期未繳,徵收機關自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 本件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抵價地」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自由選擇,加入開發計劃,以補償費作為出資,與國家共同承當開發風險與享有開發獲利,○○○區段徵收時開發費用之現金支出,其重要內容在於被徵收人出資必須足額,已如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價額自應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價額不相當,則依抵價地設計之目的,必須遵循「多退少補」之原則,以符合共同投資開發之旨趣。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1、『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2、實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所以規定「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目的即在於實現「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價額應屬相當」之立法旨趣。本件陳維炎雖非「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面積」,但陳維炎「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1,965,292元),與「徵收補償地價之價額」 (1,097,308元)並不相當,法律就此種情形雖未有明文規定,但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至於該條所謂「『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只是訓示規定,被告可得徵得陳維炎之同意,亦可不徵得陳維炎之同意,逕行命其繳納差額地價,均未違反該條之規定。

(三)「更正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原告雖謂被告於88年2月份始更正87年度之公告現值,係更正前一年度之公告現值,依法應專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才能更正,被告更正程序於法不合,且被告僅更正被徵收土地87年度之公告現值,就被徵收土地83年至86年之公告現值,卻未一併加以更正,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被徵收土地87年度公告現值之更正,竹北地政事務所係以88年3月20日88北地所3蒼字第1584號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88年4月26日88府地價字第47727號函同意更正,經被告88府地價字第47728號公告,有各該函文、公告在卷可憑,竹北地政事務所既已得內政部核准,已難謂其更正8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有何不法。

2、何況,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6日通知陳維炎地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陳維炎並未提起訴願,被告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地測字第81690號函通知陳維炎,被徵收土地之價值改依「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計算,陳維炎收受該通知後,未就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提出異議,亦未提起訴願,被告復於91年8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97235號函通知陳維炎對90年7月31日函若不服,可以訴願,陳維炎亦無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使竹北地政事務所更正87年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處分有何不法,該行政處分亦已確定,陳維炎於當時未提訴願,卻於本案中爭執該更正處分不合法,與行政程序法理不合,尚難採信。

3、至被徵收土地83年至86年公告現值是否更正,係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裁量權,與87年公告現值之更正無關,亦與本案爭點無關,原告認竹北地政事務所不得僅更正87年度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云云,尚不足採。

4、公告土地現值既因錯誤辦理更正,即應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示稱「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與前揭法理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可知縱使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評定降低,也是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何況本件係更正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非評定降低,自應依公告期滿十五日當時之公告現值(已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計算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

(四)從而,本件依更正後8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陳維炎有先行繳納地價差額696,485元之義務,其既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未履行被告「核准發給抵價地行政處分」之負擔,被告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囑託為抵價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本院無審判權;縱有審判權,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