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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1號原 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1 月4日93年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92年8月1日擅自歇業,公司負責人楊耀崇出國迄今未回,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聲請人甲○○之申請,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聲字第395號裁定選任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機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開徵系爭房屋(新竹市○○○區○○○路○號)93年度房屋稅計2,077,54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即甲○○)以為送達,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

課徵93年度房屋稅計2,077,541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市稅房字第0930230107號函原告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㈢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⒉關於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負責人楊

耀崇而非臨時管理人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定有明文,但並未允其(臨時管理人)代行房屋所有權人之職責,顯載明即已有不當。依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並非經選任而為董事,更無可能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定有明文,因此甲○○不可能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

⒊依新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証信函內容所述(如證1

),新采公司為新竹市○○○路○號之管理人,並雇用保全警衛人員、並支付所有之管理費用。由此可證,此房屋稅繳款標的物之管理人為新采公司(且為現住人)而非臨時管理人甲○○。

⒌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市稅房字第0390008599號發函之說

明一(如證2):「……本處已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按承租公司新采公司租用面積比例分算房屋稅額…」;因而9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金額計算,應依前例及新采公司依法現為此標的物之「管理人及現住人亦為承租人」。應由新采公司依法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以抵應付之房租。

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原告已於92年

8月1日擅自歇業,並依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於93年1月2日裁定甲○○為臨時管理人。本件繳款標的物之現住人為新采公司,其將93年1至5月份交予原告之房屋租金行使假處分,至原告並未獲取房屋之租賃所得,且新采企司霸佔全棟之繳稅標的物並自聘警衛,未經原告所同意,因此繳款標的物之現住人為新采公司而非臨時管理人甲○○。又原告將4、5樓空間出租予新采公司(證

1 :出租契約),其餘皆為空屋,惟被告課徵原告93年房屋稅時,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課徵原告1、2、3樓為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係由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⑵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⑶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詳原卷第38至39頁)⒉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準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殆無疑義,次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詳原卷第42頁)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書(詳原卷第31至33頁)理由二、略以:耀寬公司已全面停工,員工已完全離職,而該公司董事長楊耀崇出國迄今未回,董事鄭隆濱等人亦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雖於91.4月間召開臨時股東,重新改選董事,但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該公司董事會長期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業務亦陷入停滯狀態,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地方法院乃依該公司股東甲○○之聲請並於92.12.20裁定洪君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復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誠如前述,原告原負責人為楊耀崇迄今行蹤不明,影響公司業務營運,法院遂依股東甲○○之聲請,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項規定,裁定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甲○○對外即代表原告,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93年度房屋稅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開徵,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甲○○僅為臨時管理人,法未允其代行房屋所有權人之職責等節,顯係對相關法條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93年房屋稅應比照92年房屋稅分

攤模式,以承租人新采公司租用面積比例分算房屋稅,改由新采公司負責代繳扣抵房租乙節,查92年房屋稅係於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31日開徵,誠如前述,當時原告已全面停工,業務呈停滯狀態,公司無人管理,92年房屋稅單一直無法送達原告,嗣後查得系爭房屋4、5樓廠房出租予新采公司,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向承租人開徵92年房屋稅。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既於92年12月20日裁定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93年度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其開徵,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新采公司雇用保全警衛人員、支付所有管理

費用並霸佔全棟繳稅標的物等節,惟查上項行為屬新采公司與原告之間私權糾紛,與本案房屋稅之核課無涉。又稱新采公司將93年1至5月份交予原告之房租行使假處分,原告並未獲取房屋之租賃所得云云,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詳原卷94第至95頁)所載,該假處分已撤銷,雙方已簽訂和解書,新采公司並已支付租金至93年11月,甲○○亦代表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八、九百萬租金在案,故原告所稱未獲取房屋租賃所得,顯非實情,不足採據。⒌綜上查核,系爭房屋所有人既為原告,且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已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開徵93年房屋稅款,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係由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開徵系爭房屋(新竹市○○○區○○○路○號)93年度房屋稅計2,077,54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即甲○○)為送達,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

臨時管理人並非經選任而為董事,更無可能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定有明文,因此甲○○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又新采公司為房屋管理人,並雇用保全警衛人員、並支付所有之管理費用,是系爭房屋管理人為新采公司(且為現住人)而非臨時管理人甲○○,自應由新采公司依法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再原告係將4、5樓空間出租予新采公司,其餘皆為空屋,惟被告課徵原告93 年房屋稅時,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課徵原告1、2、3 樓為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

四、卷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2年8月1日擅自歇業,公司負責人楊耀崇出國迄今未回,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甲○○之申請,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聲字第395號裁定選任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各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

395 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規定,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向原告開徵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稅計2,077,54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即甲○○)為送達,洵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甲○○僅為臨時管理人,非公司之代表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云云;惟查參照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書理由二、略以:「…耀寬公司已全面停工,員工已完全離職,而該公司董事長楊耀崇出國迄今未回,董事鄭隆濱等人亦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雖於91.4月間召開臨時股東,重新改選董事,但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該公司董事會長期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業務亦陷入停滯狀態,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依該公司股東甲○○之聲請並於92.12.20裁定甲○○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如前所述,原告原負責人為楊耀崇行蹤不明,影響公司業務營運,法院遂依股東甲○○之聲請,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項規定,裁定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甲○○對外即代表原告,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93年度房屋稅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開徵,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93年房屋稅應比照92年房屋稅分攤模式,以承租人新采公司租用面積比例分算房屋稅,改由新采公司負責代繳扣抵房租云云;查92年房屋稅係於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31日開徵,如前述,當時原告已全面停工,業務呈停滯狀態,公司無人管理,92年房屋稅單無法送達原告,被告嗣後查得系爭房屋4、5樓廠房出租予新采公司,乃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向承租人開徵92年房屋稅;惟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既於92年12月20日裁定甲○○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93年度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開徵。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新采公司雇用保全警衛人員、支付所有管理費用並霸佔全棟繳稅標的物,新采公司將93年1至5月份交予原告之房租行使假處分,原告並未獲取房屋之租賃所得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項各情,屬新采公司與原告之間私權糾紛,與本件房屋稅之核課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已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開徵93年房屋稅款,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