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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5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購入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坦公司)股票,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詎其短代徵稅額(新台幣)21,735元元,被告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短代徵稅額21,735元處15倍之罰鍰計32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亞坦公司大股東,亦為董事之一,亞坦公司於91年

11月6日因財務危機,陸續跳票,開始積欠員工薪資達4至5個月之多,員工惶惶不可終日,要求大股東及董事買回先前員工投資亞坦公司之股票。原告為了對亞坦公司投資股東負責,乃於92年6月25日購入已跳票之該公司股票,並匆匆於92年7月1日籌錢繳納證券交易稅。

⒉惟員工仍陸續辭職,財會部門原經核准於91年10月31日辭

職之主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情勢所迫並基於道義責任,留下協助處理積欠員工薪資、債權銀行、廠商之債務問題。然有太多問題與突發狀況,皆非1位財務主管即可周全應付,導致在核計本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作業時,係因計算錯誤而發生短繳,此實為無心之過。

⒊亞坦公司臺中分公司已於93年10月辦理歇業,而總公司董

事長胡則愷滯留中國大陸尚未返臺處理後續事宜,原告因擔任董事且為連帶保證人之故,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均遭法院拍賣及扣押中,故原告已宣告破產,現一無所有,請鈞院審酌原告確有繳納稅捐,因計算錯誤之差額亦已補繳,原告實無力負擔本件高額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初查原告於92年6月25日,以每股10元,購入亞坦公

司股票2,173,469股,實際成交金額為21,734,690元(2,173,469×10=21,734,690),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5,204(21,734,690×0.3%=65,204),本件原告僅代徵43,469元,短代徵稅額21,735元(65,204-43,469=21,735),被告乃按短代徵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為326,000元(21,735×15=326,025,計至百元止)。

⒉另查原告之配偶胡則愷亦於92年6月25日向同一證券出賣

人張暐等人購買同公司之股票,並已依規定之稅率千分之三代徵並繳納,且尚有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所附之同於92年6月25日交割,並於同年7月1日,於同一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4紙可稽,難謂其不知正確之代徵稅率,並不能以公司財務不佳,突發狀況眾多等為由,要求免罰。原告縱非故意,亦要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要難卸免其責任,自應予以論罰。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編號39明定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於代徵人為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受讓證券人時,裁罰倍數為15倍。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原告於92年6月25日以每股10元購入亞坦公司股票2,173,469股,實際成交金額為21,734,690元(計算式:10元×2,173,469=21,734,690元),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5,204元(計算式:21,734,690元×0.3%=65,204元),原告僅代徵43,469元,短代徵稅額21,735元(計算式:65,204元-43 ,469 元=21,735元),被告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短代徵稅額21,735元處15倍之罰鍰計326,000元(計算式:21,735元×15=326,025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有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所立切結書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係亞坦公司董事之一,因逢公司財務危機,員工要求大股東及董事買回該公司股票,當時問題太多,狀況突發,致負責申報之財會人員一時疏失造成計算錯誤,請從輕處分云云。

三、惟查,原告短代徵稅額21,735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本件既因受託代辦申報之代理人之疏失而肇致,原告於本件之過失責任即可確定,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負其違章之責任。

四、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短代徵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326,000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