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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35號原 告 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87年建字第188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1號土地,其間,該基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劉亮吟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嗣訴外人段潭容等8人於92年12月12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參加人並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申請作廢原告領有之前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3年5月18日核發93年建字第165號建築執照予訴外人段潭容等8人,並於上述建築執照註記欄註記:「原領

87 建字第188號建造執照併案作廢」,再以93年5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533100號函覆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廢止前開87年建字第188號建築執照之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