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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3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9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違章建築,因配合外交部93年4月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號公告拆遷「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門證字第0000057號門牌證明書登載,該門牌於85年9月16日由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整編,且原門牌係於72年6月10日初編,再依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紀錄,於86年5月26日方始有原告之遷入記載,被告原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分別核發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但經被告深入查察核對本件違建相關位置結果,上開違建不僅於69年及80年空中航測圖未見顯影存在,且於85年7月29日復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12317000號函查報新違建在案;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台北市○○區○○路○○○號(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無誤,故僅准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未能再予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被告爰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及補助,並於93年8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業經本處核定待領在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應領之人口搬遷費(請檢附遷出後戶籍謄本二份)等業經完成核定,請於文到後攜帶…至本處違建處理科辦理領款手續。二、有關前揭各項拆遷補助費,自文到後逾6個月未辦領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以自願放棄論。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予補償,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係由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而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被告協助,此有該遷址案分工及期程預定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是被告基於行政協助以上開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應領之人口搬遷費,是該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被告通知領取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外,另再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等部分,因該等事務非屬被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就該等事項,原告自宜依法向主管機關,循法定程序,請求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