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山南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8 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15日以(93)智商0870字第09380459890 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違反,而得撤銷其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⑴系爭商標係由被告在92年5 月16日核准訴外人天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申請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嗣於91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准系爭商標移轉註冊予原告。又於71年起,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以「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圈」作為商標核准列為註冊第197179號商標專用權,惟在86年間弘正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但晶工公司在86年間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圈」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欣公司)使用,並在87年間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晶工公司於移轉時即同意得由受讓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與晶工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同意之效力亦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嗣後荃欣公司於88年間將上開7 件商標移轉予陳美蓉,並於89年間解散清算註銷登記。陳美蓉於89年將上開
7 件商標移轉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再於91年間移轉予原告。基此,從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併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損失之情事。
⑵次按參加人取得據爭商標第197478號、第689137號商標(
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3)係緣於晶工公司之商標遭法院拍賣,而由參加人在92年3 月間向法院標購取得,應承繼「晶工」商標併存使用之事實,地位相等,非存有排擠效應,足見在87年以前,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是商標原創使用者的「晶工公司」;在87年到92年間,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分別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晶工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直到92年以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才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參加人,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由此可知,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於參加人的認識是始於92年以後,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於原告的認識則早自87年起迄今,因此,就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主體來源而論,對於原告的認識程度應更甚於參加人。
⑶參加人的「晶工」商標從來未曾在廚具商品上使用,廚具
商品的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其無從認識,因此原告在廚具商品正常使用「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當然不會有產生所謂的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的情事。原告的「晶工」商標廚具商品在業界持續保持在前十幾名之內,因此相較於參加人之「晶工」商標從未使用於廚具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毫無認識,而且廚具商品之「晶工」商標一直以來係由原告使用,並建立商品信譽,由此可證,廚具商品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來源主體即是原告,故原告依法有權在廚具相關商品申請註冊「晶工」商標,而且該「晶工」註冊商標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也不會所謂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⑷系爭商標係以獲准註冊之註冊第138578號為正商標,而該
正商標之專用商品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5類的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器機械器具,而其諸多「晶工」聯合商標(如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除包含前述專用商品項目之外更擴大包含有除濕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器、瓦斯爐、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電烤箱以及微波爐等商品。雖然前述正商標及其諸多「晶工」聯合商標均已包含各種家庭電器、廚具等商品之專用權,惟原告於91年為因應新制商品分類規定,故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用以更明確界定商標權之專用商品項目。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洗碗機、洗盤機... 等廚房家電商品,其專用商品範圍並無逾越前述正商標及其諸多「晶工」聯合商標原先所包括的專用商品範圍,且其商標圖樣亦均已包含在前述正商標或其諸多「晶工」聯合商標的商標圖樣中,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擴大逾越原有商標權利,所以亦無損害他人商標權益或公共利益之問題,故不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
⑸原告與參加人係同樣經由商標移轉登記而取得「晶工」商
標專用權者,所擁有的「晶工」商標信譽相等,因此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具有合法正當性,且二者分別電器、廚具商品系列外及淨水商品系列商標在市場上已同時併存使用多年,復有依法令定規定於產品包裝標示生產者、經銷者,可資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已習於分別彼此之差異,對於商品來源主體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淨水器、飲水機商品,不論商品性質、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相差甚遠,系爭商標之註冊,在正常使用下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
2.原告所提的為證明書並非同意書,只是證明有該事情而已,日期在後沒有影響。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旨在保護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是以如經該所有人同意,即無保護之必要,而得申請註冊。被告核准天鋐公司所申請之系爭商標時,晶工公司仍係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所有人,是晶工公司於94年6 月27日書立證明書,並於94年11月11日書立證明書並經公證,依法當推定為真正,況被告對於真正性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商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保護。
3.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商標之取得與移轉,俱不爭執。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協議書,俱無立協議書人甲乙雙方之簽章署押,皆屬空白,原告已在商標評定答辯書內質疑其真正性,參加人迄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無形式證據力可言,遑論實質證據力,故參加人辯稱晶工公司在辦理移轉上開商標予荃欣公司時,協議其使用商標之專用商品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自屬無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等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商品及據爭註冊第689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所取得的商標使用於瓦斯、廚具等方面,兩商標一樣,且商品指定類似。據爭商標依照參加人所提出的資料可知已經具備知名度,所以原告所提資料為廚具部分與本件商品不同,該部分的使用資料不能作為本件商品使用的資料。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惟按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商標註冊資料、原告之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影本資料、系爭商品型錄影本、系爭商標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傳單影本、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影本等觀之,該等證據資料上或無顯示日期或晚於「晶工公司」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87年,所以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晶工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參加人與原告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 、6 年,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2.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
3.被告引用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又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明書,天鋐公司的前手屬於晶工公司,但依照實際上原告取得商標的輾轉情形,天鋐公司的前手並非晶工公司,所以晶工公司不可能出具證明書給非後手的天鋐公司重新註冊系爭商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否則商標區別不同營業主體的功能便無從彰顯,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
⑴本件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97478(參加人誤植為1974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商品;據爭註冊第423079、456995號二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鍋商品;據爭第68735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商品及據爭註冊第689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業,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 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為參加人
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熱水爐、微波爐、瓦斯爐、電爐、排油煙機、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電爐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②又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
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 、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再者,據爭商標於香港、大陸、日本、泰國、印尼等地亦獲准有商標註冊;刊登廣告於各報紙、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以及T 霸型戶外看板;透過衛星傳播於全世界多個國家,每年平均為新台幣(下同)上千萬之龐大廣告費;並持續在全省各地之中興號、國光號車輛上皆有刊登大幅車體廣告;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又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地區均設有有展示服務中心,是參加人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此外。參加人89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1,701,039.00元;90年度營業額246, 251,176.00 元;91年度營業額273,450,501.00元;92年度總營業額為400,000,000 元,較前年度(91)成長30% 。由上述營業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
③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
產品廣受國內消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40% 左右。參加人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
④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定在案,有中
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遍認知,從而原告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存在會有不正利用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參加人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②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及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業
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 、6 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③原告於本件評定答辯階段中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
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並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據爭商標所建立及參加人延續而來之信譽,較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⑸原告及參加人與「晶工」商標之關係:
早在71年起弘正公司即以「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作為商標核准列為註冊第197179號商標專用權,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爭商標專用權。
①於86年間該弘正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
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86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
②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
410、423079、456995等6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並經雙方達成協議,晶工公司辦理移轉予荃欣公司,其使用商標之專用商品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其他如屬同類或類似族群之商品,均不得使用。
③88年間因荃欣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而將該6 件「晶
工JIN KON 及齒輪圖」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鋐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妻陳美蓉。
④89年間陳美蓉又將該6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鋐公司。
⑤91年間天鋐公司解散,即將該6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
告。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5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參加人由法院拍定取得晶工公司一系列「晶工」商標權,被告並已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⑥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
均遭法院查封,但其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一份代工契約使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即債權人丙○○)來承接其公司,爾後丙○○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早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據爭「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
⑦原告既非先取得著名之「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註冊
者或創先使用人,其以相同之外文「晶工JIN KON 及圖」作為商標,即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加人合法標得「晶工牌開飲機」係以1 千多萬元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該著名商標至今。若二者皆為「晶工
JIN KON 及圖」商標,則一定會有致消費者混淆之情,致參加人權益受損。
2.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同意人,其效力應僅限於該商標當時之所有人與當時之受讓人二者之關係,而不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而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書在94年6月27日立書,較參加人對據爭商標拍定取得日90年10月3 日為晚,故立書人晶工公司當時已非商標之所有人,不具商標同意權,故其同意不具效力,是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故原告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
又即便晶工公司是證明,但其也並非權利人,沒有同意的資格。
理 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92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另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應先敍明。
二、次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197478號「晶工」、第689137號「晶工JIN KON 及圖」等件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或外文「JIN KON 」,又系爭案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與據爭第689137號商標圖樣中之工字圖附加齒輪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食物攪拌器、家庭用電氣式飲料調製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碾磨機(手動式除外)、洗盤機、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洗碗機」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商品、第689137號「晶工
JIN K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衣機、烘碗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晶工公司在86年間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KON及齒輪圈」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使用,並在87年間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晶工公司於移轉時即同意得由受讓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與晶工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同意之效力亦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嗣後荃欣公司於88年間將上開7件商標移轉予陳美蓉,陳美蓉於89年將上開7件商標移轉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再於91年間移轉予原告。從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併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等等。但查,原告主張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號等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再輾轉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使用之權限僅限於其已取得使用商品之類別,其是否能與參加人取得之商標權併存,係基於其商標權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定之。再查,原告所取得之註冊第138578號商標,專用商品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5類的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器機械器具,而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除包含前述專用商品項目之外,另包含有除濕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器、瓦斯爐、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電烤箱以及微波爐等商品。但均未包括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原告繼受取得之上開商標權指定使用範圍,並無與據爭商標併存之事實,而係另案向被告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之規定決定應否准予註冊。原告所指併存之事實僅存在於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等商品,尚不能以原告曾自晶工公司輾轉繼受取得部分之商標權即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又二造商標既屬近似,且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且依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原告之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影本資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型錄影本、系爭商標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傳單影本、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影本等觀之,該等證據資料上或無顯示日期或晚於「晶工公司」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87年,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晶工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參加人與原告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後已併存市場至申請時僅4 、5 年,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雖又主張據爭商標之原所有權人晶工公司分別在94年6月27日書立證明書暨特別在94年11月11日書立證明書並公證,證明其同意天鋐公司及其繼受人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故本案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等等。
惟查,晶工公司書立證明書及公證之日期,分別為94 年6月27日及94年11月11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7月8日)之後,而上開證明書內又未顯示晶工公司同意之日期,已難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
1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晶工公司已非據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工公司及其繼受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