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6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子女就讀景文技術學院在職班,原告依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要點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2日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人事室申請發給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惟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人事室以91年5月23日函拒絕發給,略以:經……層轉郵政總局人事處電洽交通機關同仁互助委員會承辦人據告稱,同仁子女於報考在職班時即須提出相關職業之工作證明,始取得報考資格,核與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要點規定不符,故即便再行提出具結聲明其就讀在職班之子女在學期間未婚且無職業,而請求發給是項互助金,實屬不當,……暫時不考慮放寬等語。被告為郵政總局(按: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處長,無權表示「實屬不當」,及對於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要點第9條規定表示「不考慮放寬」,其未依法行政,且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准予發給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⒉請將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置。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頭版,同一天向受害員工登載道歉啟事。」云云。
三、經查,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係依據交通機關同仁互助委員會訂定之互助規章「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要點」核發,觀之該要點第4條規定:「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由服務機關在同仁薪津項下,每月扣繳教育互助金新臺幣40元,彙繳交通機關同仁互助委員會(以下稱本會)郵政劃撥……專戶由本會彙收,作為互助金之財源。」可知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之財源為其同仁自行提供,與交通機關本身無關,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之核發,其性質並非公法關係。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准予發給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1,000元」部分,為私權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理,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頭版,同一天向受害員工登載道歉啟事」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為公務員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非公法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理,此部分之訴,亦難謂合法。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將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置」部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之訴,亦難謂合法。綜上,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