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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3月中旬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誡書,告以依被告93年3月3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006736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原告為流氓,應施以1年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復於93年6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遲逾6個月而未為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認定處分。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業以94年7月6日警署刑檢字第0940077856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被告93年3月3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006736號認定書)撤銷,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揆之首揭說明,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則原告自屬已獲救濟。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並訴稱被告逾期未為訴願決定,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