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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11 、406 、405 、404 號建地內有8 間房屋及2 間農舍,被桃園縣政府於民國42年行政違法一併附帶徵收放領給巫趙等人,經原告發現該府所轄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稅務機關及被告所轄中壢分處等共謀濫權不法侵害權益之實情後,經依法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十餘年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在案。惟桃園縣政府及所轄地政、稅務機關等濫權共謀並詐稱:「文字記述在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述該建地及房舍未放領,土地登記簿並未該土地所有權附帶徵收放領承領人變更登記」,又將406地號建地之農舍2 間以「附帶徵收」放領給巫趙等人,以逃避責任。詎不知悔改,繼續與被告濫權共謀違法課稅,致原告自42年迄今被迫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告嗣向被告陳情復查,被告均不置理,甚至將原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原告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現金以90年、91年度「地價稅」之名目盜領多次。原告並未欠稅,係桃園縣政府違憲濫權共謀剝奪原告所有生命財產。被告不理原告之請求赴現場合理解決,未保障原告之人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538,000 元 整之損害云云。

三、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同額之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已於94年5 月24日裁定駁回,現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卷第80頁以下可憑。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上開前案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是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中,復於94年3 月1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更行起訴,揆之首揭法條,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