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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01月0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91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國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國家賠償事件,亦可由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是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如將行政訴訟法第7 條解為不論撤銷之訴是否合法,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當撤銷之訴未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無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並發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利用不合法撤銷之訴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繆誤。

三、本件原告於93年04月12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主張被告於民國42年間違法附帶徵收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404 、

405 、406 、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8間、農舍2 間,導致其母中風加劇終至病亡,其本人無處可住,只好另行購屋產生貸款利息等等損失至鉅,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轉送被告辦理。被告審酌後,以93年6 月7 日府法賠字第093013657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之意旨。原告又於93年6 月15日、93年7 月提出異議聲明書,被告則以93年7 月9 日府地籍字第09301737266 號及93年7 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30180326號函先後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業經本府93年06月07日府法賠字第0930136570號拒絕賠償在案,台端如不服本府上揭拒絕賠償之決定,請速依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所載,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欲知台端所有土地位置及界址,請向土地所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錯誤附帶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8 間農舍2 間測量點交返還原告使用並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

四、經查,被告93年7 月9 日府地籍字第09301737266號及93年7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30180326號函函復內容觀之,係被告對於原告因土地徵收放領事件請求國家賠償一事,就其93年6月7 日府法賠字第0930136570號函所為之拒絕賠償決定,請原告依理由書附記所載提起救濟,及告知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錯誤附帶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

8 間、農舍2 間測量點交返還原告使用並賠償原告損害1,85

0 萬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起之撤銷之訴既如前述而不合法,則其合併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自亦屬不備要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函復拒絕賠償,即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程序,原告如欲進行賠償之請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