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83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9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袁著傑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甲○○前於92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0月20日出具未載明確定成殘日期之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上開殘廢證明書係袁著傑亡故後所開具,與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乃以93年1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01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甲○○不服,復於93年3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殘廢給付請領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審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案件之審理,非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準,且袁著傑死亡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填載確定成殘日期及所符合之殘廢標準,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5月7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715號函否准。
原告甲○○嗣於93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復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於92年10月20日由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同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以袁著傑亡故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依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8月1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1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83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7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保被保險人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即「確定成殘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故被保險人於92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即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此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註:原告起訴狀係載「訴願和復審機關」)所引用法規顯與憲法牴觸而屬無效。又該請求權亦不因殘廢證明書係於死亡後補具而受影響,有銓敘部78年5月31日(78)台華特一字第275054號函可參。
⒉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所稱「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
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等語,係指該證明書記載成殘確定日期為死亡後之日期,與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個月已取得請求權,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死亡等)補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同。
㈡被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袁著傑於92年8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業已向被
告領取36個月之死亡給付在案。袁著傑死亡前並未申請殘廢給付,且於9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公保之有效保險期間即已終止,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袁著傑死亡前既未依法請領殘廢給付,並未取得該殘廢給付請求權,自無法由原告等繼承而據以請領。且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即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以原告以被保險人死亡後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被告依法否准該項殘廢給付,洵無違誤。⒉至原告所提領取公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前開所謂「得請領之日」,殘廢給付自「確定成殘之日」起算乙節,因與本案袁著傑自始即未取得保險給付之請領權利無涉,是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被告審理殘廢給付案件係以主管機關銓敘部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且殘廢給付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非以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據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鑑定日期為準,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現行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該條文自作成處分迄今未修正,現行(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而處分時(即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點之93年8月12日,依上開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及處分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係「中央信託局」始有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作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權,是本件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未有法律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權或委託,難認具有管轄權。惟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94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400100910號函附卷可稽,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故原處分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其訴訟上之被告,原雖有爭議,但已補正。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原告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巡佐,年功俸430俸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考績通知書附卷可稽,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其就公保殘廢給付之爭議,係有關其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本件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受理復審機關,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公保被保險人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確定成殘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保險人於92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即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袁著傑死亡前並未申請殘廢給付,且於9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公保之有效保險期間即已終止,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袁著傑死亡前既未依法請領殘廢給付,並未取得該殘廢給付請求權,自無法由原告等繼承而據以請領;且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即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以原告等以被保險人死亡後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法否准,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94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第4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及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1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袁著傑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92年8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已領取36個月之死亡給付在案。原告甲○○前於92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0月20日出具未載明確定成殘日期之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上開殘廢證明書係袁著傑亡故後所開具,與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乃以93年1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01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甲○○不服,復於93年3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殘廢給付請領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審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案件之審理,非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準,且袁著傑死亡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填載確定成殘日期及所符合之殘廢標準,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5月7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715號函否准。原告甲○○嗣於93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復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於92年10月20日由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同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以袁著傑亡故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依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8月1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1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3年1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016號函、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0月20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殘廢給付請領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足見被保險人袁著傑死亡前並未申請殘廢給付,且其於9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公保之有效保險期間即已終止。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提出既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茲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
六、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殘廢給付之規定,可知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成殘後生活之所需,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被保險人早於92年8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
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外,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且依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成殘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殘廢給付之實益。原告主張:依被保險人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可知袁著傑92年7月1日為確定成殘日期,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嗣亦補載確定成殘日期92年7月1日,即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何況,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明確規定
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原告以被保險人死亡後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原未載確定成殘日期,嗣補載確定成殘日期92年7月1日)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亦不符規定。且公教人員保險法就殘廢給付確定成殘日期,係授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核,並非以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據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鑑定日期為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