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7號原 告 才群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以其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計新台幣(下同)2,723,991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3年3月16 日止)。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復,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612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⒉請求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原告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計2,723,991元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⒊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其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 、335、336、
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下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⒌基上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顯非適法,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准予依法註銷欠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於92年4月28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92年5月
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2年6月9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2年11月4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於92年11月17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2年11月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遲至93年9月23日始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張秀雲君(為清算人傅君之配偶亦為該公司股東),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⒊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生財器具分別為2,36
6,393元及1,144,537元,惟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上開生財器具,且依決算申報書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尚有137,695元,而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僅列報存貨68,848元,資產存貨查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情形。且據原告8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89年度尚有銷售總額728,500元,進貨及費用126,635元,惟未申報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證其92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且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3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此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324號函請原告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自8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之變動情形。惟原告僅於93年9月2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68,73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144,537元、機械設備折舊損失588,157元及資本現金2,350,161元等虧損共計4,151,591元,並提示存貨及機械設備清算拍賣筆錄,而各科目變動情形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
⒋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83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核,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9日以其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三、查原告於92年4月28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92年5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2年6月9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2年11月4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於92年11月17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2年11月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並遲至93年9月23日始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張秀雲,有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2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083420號函、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統一發票、清算拍賣筆錄、收益及損失明細、臺灣板橋方法院93年1月5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生財器具分別為2,366,393元及1,144,537元,惟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上開生財器具,且依決算申報書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尚有137,695元,而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僅列報存貨68,84 8元,資產存貨查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情形,又據原告8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89年度尚有銷售總額728,500元,進貨及費用126,635元,惟未申報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證其92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且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3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此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324號函請原告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自8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之變動情形。惟原告僅於93年9月2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68,73 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144, 537元、機械設備折舊損失588,157元及資本現金2,350, 161元等虧損共計4,151, 591元,並提示存貨及機械設備清算拍賣筆錄,而各科目變動情形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各情,有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申報書、決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324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既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83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告查核;是被告認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