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4469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出國洽公時跌倒致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於92年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1年7月31日至92年1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0530號函核定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1年8月4日核付至92年1月14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50%發給164日計114,880元。海豐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63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3年1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55929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2月6日)駁回。原告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復原告以同一事故,於93年4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2年1月15日至93年3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認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以93年4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360307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4月9日核發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發給201日計140,700元,餘所請門診期間因已逾普通傷病1年最高請領期限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28日93保監審字第2068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核付原告343,42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目前仍係植物人狀態。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海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
91年7月18日到洛杉磯拜訪客戶,嗣從洛杉磯轉機到夏威夷,91年7月31日原告係陪同客戶參觀原料廠後,送客戶回去的途中發生事故,其於討論事情時可能有時走路、有時慢跑,然不能以此認定原告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
美國之病歷報告並未提及原告有心肌梗塞問題,另原告母親有心肌肥厚之病史,原告本身有痛風,偶而血壓才會升高,但沒有發生過心臟病,也沒有因為心臟病方面疾病就診過。
⒊原告於出國公務期間發生事故,在美國因送醫時間過長造
成缺氧性腦損傷而導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長期臥床,皆需他人照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病。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以於91年7月31日出國洽公時跌倒致意識喪失、缺
氧性腦病變,申請91年7月31日至92年1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連同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謂:「㈠根據病歷,91年7月31日在美國夏威夷慢跑時突然心律不整(心室悸動)之後經急救恢復正常心跳,但神志持續昏迷、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也先後診斷出來,病史中並無外傷情形及描述。㈡被保險人所患為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並無外來傷害,不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
據此,被告以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053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之投保單位海豐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6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3年1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559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⒉原告復於93年4月7日以同一事故申請92年1月15日至93年3
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前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同一事故,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核發原告自92年4月9日至92年10月26日止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已逾普通傷病給付1年最高請領期限之期間,不予給付。
⒊原告主張略以其出國公務中發生事故,在美國因送醫時間
過長造成缺氧性腦損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應屬於職災而非普通病云云,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皆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必須要因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方符合請領要件,則原告所患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係普通疾病,並非外傷所致,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原告所稱之適用。
理 由
一、原告因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為乙○○,有該院92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海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91年7月18日到洛杉磯拜訪客戶,嗣從洛杉磯轉機到夏威夷,91年7月31日原告係陪同客戶參觀原料廠後,送客戶回去的途中發生事故,其於討論事情時可能有時走路、有時慢跑,然不能以此認定原告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美國之病歷報告並未提及原告有心肌梗塞問題,另原告母親有心肌肥厚病史,原告本身有痛風,偶而血壓才會升高,但沒有發生過心臟病,也沒有因為心臟病方面疾病就診過;原告於出國公務期間發生事故,在美國因送醫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損傷而導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長期臥床,皆需他人照顧,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於91年7月31日出國洽公時跌倒致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申請91年7月31日至92年1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非為職業傷害,被告據以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053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嗣原告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之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復於93年4月7日以同一事故申請92年1月15日至93年3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前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同一事故,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核發原告自92年4月9日至92年10月26日止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已逾普通傷病給付1年最高請領期限之期間,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祝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於91年7月31日出國洽公時跌倒致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於92年2月17日檢據申請91年7月31日至92年1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0530號函核定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1年8月4日核付至92年1月14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發給164日計114,880元。海豐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63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3年1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55929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2月6日)駁回,原告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復原告以同一事故,於93年4月7日檢據申請92年1月15日至93年3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2年2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92年3月1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93年4月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海豐公司92年1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北夏威夷社區醫院出院摘要(DISCHARGE SUMMARY by North Haw
aii Community Hospital)、衛生署南投醫院93年3月1日及93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經查:㈠依已確定之被告92年4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260330530號函行
政處分,以原告91年7月31日出國洽公時跌倒致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所患為普通疾病;該行政處分依法具有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參照)。被告於作成該行政處前,將全案資料連同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謂:「㈠根據病歷,91年7月31日在美國夏威夷慢跑時突然心律不整(心室悸動)之後經急救恢復正常心跳,但神志持續昏迷、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也先後診斷出來,病史中並無外傷情形及描述。㈡被保險人所患為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並無外來傷害,不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及該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亦依據北夏威夷社區醫院醫生證明、訪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審查認:「㈠姚家旺先生於出國洽公期間在路上(慢跑)突然發生不醒人事倒下…,被送往飯店之AED(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自動體外去顫器)(訴願決定書誤載為「EXTERUAL」)急救,經過心肺復甦術後發現有心室顫動(Ventricul
ar fibrillation)(訴願決定書誤載為「FRIBRILLATOR」)。㈡事件發生後到心肺復甦術有15-20分鐘之久,整個心肺復甦術20-25分鐘後心律才恢復正常,被送往醫院急診室入院。結論:因突發心律不整→心跳停止→急救入院,因缺氧時間過長→缺氧性腦病變,非屬職業性疾病,與慢跑及工作勞累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均認原告非屬職業性疾病,且原告係在美國夏威夷路上慢跑時突發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因缺氧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㈡原告本件以同一事故所生傷病持續治療,再次檢具前次申請
時所附之病歷資料,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主張:其出國公務中發生事故,在美國因送醫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損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應屬於職災而非普通疾病云云。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皆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必須因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方符合請領要件,則原告所患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係普通疾病,並非外傷所致,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原告係陪同客戶參觀原料廠後,送客戶回去的途中發生事故,他們於討論事情時可能有時走路、有時慢跑云云為真實,然因原告突發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因缺氧時間過長,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仍與慢跑及工作勞累無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92年4月9日核發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發給201日計140,700元,餘所請門診期間因已逾普通傷病1年最高請領期限之期間,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