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43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嘉義市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93年4月7日因交通性水腦症併老人失智症診斷成殘,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原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乃以93年6月10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7660號函核定自保險事故當日即93年4月7日零時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水腦症併失智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農監審字第1062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當初原告申請加入農保時,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證件或刻意隱瞞任何事實,被告受理後,應負審核之責,若不符規定應主動於當初或其間告知原告,豈有未告知,卻又向原告收取保費,而於申請給付時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再拒絕給付。若原告未提出給付申請,是否須一直白繳保費,卻仍不知自己身處風險之中?此作法已嚴重違反常理。
2、繳了保費卻沒有得到應有之保障,其間讓原告陷於高風險之狀態而不自知,亦喪失加入其他商業保險之相對機會,損及原告權益至深。
3、社會保險和一般商業保險一樣有權利和義務上之關係,一般保險公司若受理審核通過被保險人之投保,除非有隱瞞事實或提出給付之條件不合規定,否則並不能推託而拒絕給付,原處分比一般商業保險之做法還苛刻無理,已失社會保險之意義。
4、被告既有權責能力於申請給付時審核資格之適法性,即表示亦有權責能力於當初申請加入時審核,其間若有發現不適法亦應隨時通知原告,並履行先前繳納保費期間之保障,否則豈不有誘使百姓白繳保費之嫌?是否涉及詐取保費﹖事後只知用一些條文來作護身符,完全將責任推給他人,搶功諉過,政府單位果真如此,豈合乎公平正義?
5、對於被告收了8年保費,其間未主動告知原告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認為已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收了保費卻沒有得到應有保障,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誠信原則。
6、若原告真的不符合農保加入資格,原告同意退出,但若因申請給付後,被告始發現資格有問題,實非原告之責,斷不能以此而否定先前該有之保障,並拒付正當之給付。
7、9年前的某一天,原告接獲嘉義市農會的主動通知:「只要具備農民身分且農地面積達一定大小的標準等2條件,即可申請加入農保」,原告再次強調此乃農會主動通知,並非原告申請加入。原告今年75歲,具有農民身分及持有農地不只9年,但先前並未加入農保,亦從未有人告知或想加入農保,突然接到通知雖感意外,但因當時並未購買任何商業保險,既然條件符合就提出申請,也得到核准加入農保。試問,被告為何會主動通知?為何是9年前而非10年或更早之前?原告認為此乃當時政策有所改變,加入的條件放寬所致。據原告所知,當初申請加入的人很多,至今不知情而繼續繳保費的人也不少,此情農會及被告應當知悉。如果當初原告要加入農保時,除了上述2條件外,尚告知須自耕農身分,試問,原告會提出申請嗎?由此可知,當初原告是在被告知合乎當時條件下提出申請,也是在被認為合乎當時條件下獲得審核通過,原告並未隱瞞任何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自耕農未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是否符合農保資格條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示略以:「被保險人以在該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92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2、查農保係社會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調查,又定期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如保險事故未發生於農保有效期間內,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得請領現金給付,合先陳明。且查加保時之投保資格係由投保單位(農會)負責審核,被告僅能進行事後審查,原告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據原告檢送之申請給付資料載,其所○○○鄉○○○段0255之0000地號土地已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在該三七五租約未經終止或註銷前,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顯原告未在由他人承租之農地從事農業工作,原告自不得持該筆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自始即不符合自耕農加保規定,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資格,非被告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3、又本案原應自84年11月15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惟查原告自85年12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迄今,被告若自84年11月15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則原告應繳還溢領之老農津貼,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未自其喪失資格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3年4月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合。另原告於93年4月7日發生保險事故時,雖年齡已滿65歲以上,農保加保年資累計達8年,惟其所有土地已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其應不得持該筆土地加保,是其自無前開修正辦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原告係於84年11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嘉義市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嗣93年4月7日因交通性水腦症併老人失智症診斷成殘,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原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乃以93年6月10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7660號函核定自保險事故當日即93年4月7日零時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水腦症併失智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該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亦應參加農保。又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即原告84年11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時之條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即85年5月30日、90年5月9日、92年6月12日迭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均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加保當時及其後,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否,則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自加保當時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給付。
2、如前所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即原告84年11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時之條文),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即85年5月30日、90年5月9日、92年6月12日迭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均係以自耕農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為加入農保之資格條件,因此,如持以加保之農地與他人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該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自耕農即不可能在該持以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其應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不得加入農保。
3、本件原告持以加保之農地,為其所○○○鄉○○○段0255之0000地號土地,惟該農地業與他人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終止或註銷前,耕作權係屬承租人(即佃農),顯然原告未在該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自不得持該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原應自原告加保日即84年11月15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惟因原告自85年12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被告若自84年11月15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則原告應繳還溢領之老農津貼,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3年4月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已兼顧原告之權益,依法應無不合。
4、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當初係經被告審核准予投保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5、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原告能否加入農保,全係依據相關法規之規定,且原告能否參加其他商業保險,與被告所為之處分,二者之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屬信賴行為而有所謂信賴之表現,原告尚難執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又農保為社會保險,其保險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關係),或者為維持自由市場經濟的基本秩序而規範事業獨占(包括寡占)、結合、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競爭關係,並不相同,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3年6月10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7660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