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1日以其於74年2月13日遭政府機關以涉嫌叛亂羈押,並交付感訓教育,至77、78年釋放,有關叛亂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至交付感訓教育部分,因無書類,究因何事遭感訓,其無法查明,請准予給付補償金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8月5日(93)基修法恆字第3500號函復,略以據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至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桃園縣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顯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74年2月13日至77、78年間,有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依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原告係因涉嫌叛亂而不起訴,偵查期間因該案羈押部分,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據被告卷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略以,原告對其被移送係不良聚合份子,開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該部清查小組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叛亂意圖,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語。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因開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遭羈押,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補償基金會以原告申請補償,不符上述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與補償條例之補
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日以其於74年2月13日遭政府機關以涉嫌叛亂羈押,並交付感訓教育,至77、78年釋放,有關叛亂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至交付感訓教育部分,因無書類,究因何事遭感訓,其無法查明,請准予給付補償金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8月5日(93)基修法恆字第3500號函復,略以據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至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桃園縣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顯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原告係因涉嫌叛亂而不起訴,偵查期間因該案羈押部分,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原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依訴願機關卷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警偵清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略以,原告對其被移送係不良聚合份子,開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該部清查小組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叛亂意圖,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因開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遭羈押,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是以原告主張其情形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並非有據,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與補償條例之規定比較可知,懲治叛亂條例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原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告是否另依其他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在本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審理之範圍,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74年2月13日至77、78年間,因案付感訓教育期間,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